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六二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氤中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肆佰零捌元,及就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肆萬壹仟零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繳納租金未滿一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租金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坐落台南市○
區○○段第一0四之一五地號,面積三百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 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租金以每三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三、六、九 、十二月底前就各該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並約定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 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逾期應自逾期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繳納未滿一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租金在 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計 算違約金;又出租國有土地計租方式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字 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規定係按承租面積乘以當期之申報地價,再乘以年息百分之 五除以十二為每月之租金額;而本件被告承租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故自九十年七月起每月租金調整為一萬三千 六百九十三元,計每次應繳納三個月租金四萬一千零七十九元,惟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尚積欠租金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二)又被告前積欠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