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三О四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昇
王灯寶
鍾任賢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