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平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季平(下稱被告)係臺中市沙鹿區光 華路391巷內鐵皮屋建築之所有權人,該鐵皮屋附連土地設 有網狀圍籬,其於民國105年6月間,在該處飼有黑色公狗1 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監督該 隻黑色公狗。嗣於105年6月6日18時30分許,告訴人歐文琯 騎乘機車行經沙鹿區光華路391巷,該黑色公狗見狀竟向機 車方向衝去,咬住告訴人歐文琯之左小腿,造成告訴人歐文 琯受有左小腿後側4處各長2公分、深1公分裂傷;左小腿前 側1處長2公分、深1公分裂傷;左小腿前側及後側共15處小 裂傷及刮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文琯和解,且經 告訴人歐文琯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聲 請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