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宥任
陳姿菁
李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宥任因其友人即被告陳姿菁自認其與 其前男友即告訴人黃宣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5 年6 月18 日下午,被告陳姿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告 訴人正上車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尾隨告 訴人之車輛,並通知配偶呂明俊,以及被告紀宥任、李念祖 到場,隨後,告訴人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區昇平街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陳姿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 李念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呂明俊則駕駛不詳 車號之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之去路,並於告訴人下車後, 由呂明俊對之稱:「我們找個地方談你與我太太的債務問題 」等語,並拉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見狀,隨即大力將呂明俊 撥開,奔往附近之「華爾街資訊大樓」1 樓警衛管理室(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陳姿菁等人亦追隨在 後,呂俊明、被告陳姿菁、紀宥任、李念祖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下稱:甲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紀宥任、李念祖與甲男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毆打之 ,告訴人不堪毆打,即躲入上開管理室內,被告紀宥任復返 回被告李念祖之車輛上拿取2 支鋁棒,並與被告李念祖進入 上開管理室內,徒手及手持上開2 支鋁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頸部、身體,被告陳姿菁則在旁對告訴人叫罵及要求告訴 人還款等情,期間,被告陳姿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 告訴人因之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臉擦傷、左眼挫傷 、左側前胸壁、前腹壁、左側大腿、左膝、左手多處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紀宥任、陳姿菁、李念祖均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紀宥任、陳姿菁、李念祖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已與被告3 人及呂明俊成立和解,並於106 年6 月12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3 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共、和 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