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04號
TCDM,106,易,160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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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90 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則由本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 。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則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 3 年5 月30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28日經本院103 年 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6 日晚上某時,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繼而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王甲潢(下稱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6 年2 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吸食器 1 支可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 於89年10月27日、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6 日強制戒治期 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 犯施用毒品罪,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 年1 月6 日經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103 年5 月30日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28日經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其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雖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 具體內容為必要;但仍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始 可謂為犯罪業已發覺。經查,查本案是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 時,在台中市○○區○○街000 號前,發現被告而盤查,且 查知其為毒品尿液檢驗人口後,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 在其綁於腰際外套之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 被告嗣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且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有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9



、20、22-23 頁)。雖員警於被告同意受搜索,而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後,依通常之判斷,應認已有相當根據,可 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但本件扣案吸食器是在被告為警盤查時同意受搜索而查 獲,並非員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所獲,而員警職務報告雖稱 被告當時行跡可疑,但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有如何行跡可疑、 是否與施用毒品有關之情狀,且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之穿著打扮與一般人無異;自可認員警於被告同意受搜 索且查獲扣案吸食器之前,尚無確切之跡證可得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縱如員警職務報告所稱被告 當時行跡可疑,但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 亦僅得為身分查證,尚不得逕予搜索,若非被告自願同意受 搜索,員警亦無法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是被告於員警盤 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刑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觀察、勒戒及累犯等之前科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法院處刑,均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可見 被告自制力不足;但施用毒品為自戕行,未因此具體危害他 人;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吸食 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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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