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理鋼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得文(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臺
財訴字第○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 下同)四二、一七四、五○七元,營業成本三六、四八五、○一八元,全年所得額 一、三○三、六八九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且營業成本帳載 及進銷貨無法勾稽查核,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 三、三一七、八六一元,營業毛利為八、八五六、六四六元,減除依查核後認定之 營業費用四、七二五、七一一元,計算調整營業淨利為四、一三○、九三五元,淨 利率百分之九﹒八,因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 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九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一二、二一○元, 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六、一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一日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三四三五○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帳簿係經專業會計師編製,帳證齊備,並編有分析表,被告卻認定原告 進銷成本完全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以原告未編製進銷存成本分析表為由核定補稅。原告於復查時補提示進 銷存成本分析表。復查機關又以原告之產品售價與買受人入帳之財產目錄及該 產品買受人申請投資抵減金額有誤等語稱原告進銷資料無法勾稽為由駁回復查 申請。經提起訴願,原告產品售價與買受人入帳之財產目錄及該產品申請投資 抵減金額有誤「可能」(即然有誤可能有偏高或有偏低、原告只是舉例偏高的 例子)是買受人向原告買陽春機器,買回後再請別家公司加裝自動控製系統, 所以金額會增加,以致金額有誤。其他也可能是買受人入帳錯誤,也可能被告
查錯。總之,不可以別人之錯誤來審酌原告進銷成本無法勾稽而核定補稅。 ⒉茲再提出相關證據如后,用以證明被告查核錯誤: 依經濟部申請投資抵減申請須知規定:須檢附買賣契約及銷貨廠商之銷貨發票 (相當於買受人之進貨發票),亦即被告所指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昧公司)購買原告之產品(機器)申請投資抵減時必須附上原告售該機器之銷 貨發票及買賣契約。經濟部審查金額相符後方允核准。再依訴願決定書稱:該 機器原告售價二、八八○、○○○元。買方列帳成本及申請投資抵滅之金額為 七六一、八七五元。依此判斷被告係張冠李戴、牛頭不對馬嘴,將三昧公司非 原告產品認定為原告產品。金額當然有誤。又以此核定原告成本不可勾稽。被 告之查帳方式,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列報當年度營業成本為三六、四八五、○一八元,原核定經依帳證查 核,以其中(一)其機械、什項設備所提列折舊六六、八四二元,其他費用─
什費二五、○一○元,依其性質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二)查核增列運 費六三、○○五元至營業成本項下;計算調整營業成本為三六、六三九、八七 五元。復以其營業成本帳載及進銷貨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 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三、三一七、八六一元。再依查核準則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九六○元,加 計非營業收入六一二、二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六、一七○元,經 核並無不符,請予維持。
⒉至原告不服本件原核定以其營業成本帳載及進銷貨無法勾稽查核乙節,經查原 告所提示之成本表中有關出售機器予三昧公司塗膠機、貼合機、剝離機、植珠 機,皆以「四種機器」或「機器四台」列載,該等機器出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內容為:(一)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出售品名“機器”四台,金額二○、○○○ 、○○○元。(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出售品名“四種機器”,金額一○、 ○○○、○○○元。(三)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出售品名“四種機器”,金額六 、○○○、○○○元。(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售品名“四台機器” ,金額五○○、○○○元。是上開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有品名列載為依 「四種機器」或「機器四台」者,致有無法查核之情形。蓋本件查核機器之售 價金額,係依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核對,因原告開立之發票品名、價格不明 ,遂轉而查證買受人相關機器價格及帳證之資料,以收勾稽查證之效。而經查 原告編製成本表中:(一)「植珠機」乙項,賣方(原告)售價為二、八八○ 、○○○元,(二)機器名稱「剝離機」乙項,售價為一、九三○、○○○元 ,(三)機器名稱「貼合機」乙項,售價為一五、○九○、○○○元,(四) 機器名稱「塗膠機」乙項,售價為一六、六○○、○○○元,上四項機器合計 售價為三六、五○○、○○○元。此經與買方三昧公司列帳之財產目錄及申請 投資抵減經工業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之:(一)「植珠機」成本(購買 價格)為七六一、八七五元,(二)「剝離機」成本為二、四○三、八七五元 ,(三)「貼合機」成本為一六、一一○、三七五元,(四)「塗膠機」成本 為一七、二二三、八七五元,上四項機器成本合計為三六、五○○、○○○元
相較,雙方列報四台機器成交價之總額相符,各機器成交價額卻不相同,致其 所提示之產銷存成本表顯有不合致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亦足證原告指陳本件 機器交易賣方之售價與買方之財產目錄入帳金額可能會不同,其原因係賣方賣 出的是陽春機器,買方可能向其他廠商買機器用之自動控制系統,而買方之財 產目錄入帳金額當然會增加等語,顯不真實,委難採認。 ⒊又查原告之進貨發票及所編製進銷存明細表,其進貨品名如「鐵架」、「塗膠 翼片設備」、「排風管」、「複捲包裝機備品」、「 SPAREPART」等均以“一 批“、”一式”或未載明數量填列,銷貨發票如品名「塗膠機上膠桶研磨施工 費」數量為“乙式”,另大額銷貨發票開立機器品名、價格不明,亦使其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被告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三、三一七、八六一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六、一七○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 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 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 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查核準 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二、一七四、五○ 七元,營業成本三六、四八五、○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三○三、六八九元,經 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且營業成本帳載及進銷貨無法勾稽查核,遂 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三、三一七、八六一元,營 業毛利為八、八五六、六四六元,減除依查核後認定之營業費用四、七二五、七一 一元,計算調整營業淨利為四、一三○、九三五元,淨利率百分之九﹒八,因較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改按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九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 六一二、二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八六、一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 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帳簿係經專業會計師編製,帳證齊備, 並編有分析表,被告卻認定原告進銷成本完全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 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列報本年度營業成本為三六、 四八五、○一八元,經被告依帳證查核,以其中機械、什項設備所提列折舊六六、 八四二元,其他費用─什費二五、○一○元,依其性質應予轉正至營業成本項下, 又增列運費六三、○○五元至營業成本項下,而調整營業成本為三六、六三九、八 七五元,因其營業成本帳載及進銷貨無法勾稽,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 三三、三一七、八六一元,再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營業淨利為三、三七三、九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六一二、二一○元,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三、九八六、一七○元,此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主張其帳簿係經專業會計師編製,帳證齊備,被告卻 認定其進銷成本完全無法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實難甘服等語。惟查原告所 提示之各項成本報表中,有關出售機器予三昧公司塗膠機、貼合機、剝離機、植珠 機,皆以「四種機器」或「機器四台」列載,而原告出售上開機器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亦未列明機器名稱,(參見原處分卷第二○○、二○一頁),經再查證買受人相 關機器價格及合約書、財產目錄及投資抵減資料,查悉原告編列上開四種機器成本 分析表售價有誤,且原告之進貨發票及進銷(耗)存明細表,其進貨品名如「鐵架 」、「塗膠翼片設備」、「排風管」、「複捲包裝機備品」等均以「一批」、「一 式」或未載明數量填列(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五、一二○、一二一、一五三頁), 銷貨發票如品名「塗膠機上膠桶研磨施工費」數量為「一式」(參見原處分卷第一 九八、一九九頁),另大額銷貨發票開立機器品名、價格不明,致其成本無法勾稽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亦稱:即使用低度標準也無法勾稽,從而被告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三、三一七、八六一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九八六、 一七○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訴稱:縱使有部分無法查核勾稽,至少進銷(耗)存成本分析表有作成, 此部分應可查核勾稽乙節。查原告所編製進銷(耗)存明細表之進貨品名、數量, 既有如上所述不明確之處,其帳簿顯不健全,致成本無法勾稽,原告所訴,洵不足 採,又本件案情已明確,原告聲請將帳簿送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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