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號
TCDM,106,易,1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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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靜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個人在金融機構之 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 人耳目,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6月2日至105年6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 容任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5年6月21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金盈 (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盈之 配偶曾美靜),佯稱係陳金盈之友人「林國榮」,因過票急 需用錢,向陳金盈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陳金盈 陷於錯誤,託其配偶曾美靜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板信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李靜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年6月22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鄭碧華,佯稱係 鄭碧華之友人「阿嬌」,急需借款15萬元,晚上就會還錢云 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李靜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同日即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曾美靜鄭碧華發覺有異,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盈之配偶曾美靜獨立訴由、鄭碧華委由洪宗良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靜 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 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靜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放在一起,平常不會帶出 去,該帳戶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了,我先生有時候會拿去作 為線上遊戲買幣換幣使用。當時因為我姐姐跟姐夫吵架,不 想要跟姐夫拿錢,所以跟我借3,000元,我打算到台新銀行 的櫃臺現金匯款給我姐姐,後來沒有匯錢給姐姐,因為姐姐 先跟姐夫拿了。我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帶出去1、2天後, 台新銀行就打電話通知我變成警示帳戶,叫我到銀行確認。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是帶出門遺失弄丟云云。經 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李靜慈申辦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新銀行105 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37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29887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 頁】;又被害人陳金盈、告訴人鄭碧華接獲詐騙電話後,因 誤信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曾美靜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頁 】、告訴人鄭碧華委任之代理人洪宗良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 至4頁)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曾美靜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1張 (見偵查卷第18頁)、告訴代理人洪宗良提出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警卷第21至 2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且被害人陳金盈、告訴 人鄭碧華受詐騙後分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攜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門之源由, 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有朋友向我借錢,要匯錢給朋 友,所以攜帶台新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出門云云 (見警 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因為我姐姐跟姐夫吵架,不想要跟姐夫拿錢,所以跟 我借3,000元,後來沒有匯款給我姐姐,因為姐姐先跟姐 夫拿了。我原先打算到台新銀行的櫃臺匯款給我姐姐,該 帳戶我已經一年多沒有使用,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是要現 金匯款給我姐姐,我姐姐的帳戶也是台新銀行的,我要刷 存摺,同一個銀行間匯款才不用收手續費云云 (見本院卷 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姐姐叫李佩純,我要用 台新銀行帳戶卡片存匯給他,要匯到我姐姐郵局帳戶。我 當時身上有現金,我要先存錢再匯錢,要匯2,000元,但 沒有匯款成功,因為我姐姐跟我說先不用匯了。台新銀行 帳戶不是我姐姐的,是姐夫蕭世民的。我姐夫的卡片都是 放在我姐姐身上,一開始是我姐姐叫我匯到姐夫的台新銀 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 有矛盾,已難輕信。又被告所述之姐姐李佩純、姐夫蕭世 民於近5年內並無申辦使用台新銀行帳戶,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2份、李佩純蕭世民之聯 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至71頁),足徵被告辯稱係其姐姐李佩純向其借錢,其 因此攜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出門,欲至台新銀行 臨櫃匯款,不慎遺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顯有不實。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玩線 上遊戲,有專門的幣商,我賣遊戲幣換成現金,我轉出去 給幣商的金額大概是500元至1,000元,幣商轉進來的金額 大概是3,000元至5,000元之內,因為那陣子我自己的帳戶 提款卡不見,沒有辦法使用,所以就借被告的台新銀行帳 戶使用,我是有需要才跟李靜慈借帳戶,當日使用後金融 卡就還她。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日有轉入1,000 元,是幣商轉給我的,同日提領900元是我提領,領到沒 錢,那段日子比較難過,因為105年6月初小孩不知道是玫 瑰疹或腸病毒,在仁愛醫院住院6天,被告原本就在家裡 帶小孩,經濟都是由我負擔,我在豐達做保全大夜班,每 天上班12小時,月收入32,000元,我是靠薪水及網路遊戲 兌換的現金維持我們夫妻及小孩的生活,家人沒有資助。 那陣子沒有聽被告說要借錢給別人,有時候三不五時是被 告跟她姐姐借錢,她姐姐那邊比較爭氣,我比較不爭氣, 被告的姐夫是在做工程的,那陣子沒有聽說被告要借錢給 她姐姐,只是要還姐姐錢,那時還有欠姐姐錢約2、3千元 ,我們不是借很多,是應急、撐一下,讓小孩有得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是據證人賴建佑上開所 述,可認被告與證人賴建佑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平時即 有需向被告姐姐借款應急、以求溫飽之情形,參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女兒住院3次,從105年6月初就開始 一直住院,斷斷續續住院3次,最久7天,最少也有5天, 到7月初才沒有再去住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益 見被告於105年6月間因小孩生病反覆住院,當時應處於經 濟困頓、急需用錢之情況,被告確有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短暫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紓解其經 濟壓力之可能。
3.且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 ,而得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密碼夾在存簿裡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 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有郵局、台新銀行、華南銀 行3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均為838282等語(見偵查卷第25 頁),而該密碼之意義為被告之生日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核被告出生 年月日確為83年8月2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且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於開戶後,於104、105年間均有多次提領紀錄 ,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1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考。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已一年多未使用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 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建佑於本院審理時,經提 示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證稱其於10 5年1月、5月、6月間有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買賣 線上遊戲之遊戲幣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 頁),然證人賴建佑亦證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105年1月 、5月、6月間的交易明細,多少有摻雜被告的交易,被告 會在網路上購買小孩衣服、鞋子及玩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 7頁),則依一般日常經驗,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行交易 達相當次數後,通常均應已能熟記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 告自陳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均為其個人出生年月日,更無遺忘而需註記於紙條 上之理,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 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有意告知。
4.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 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 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 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 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 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 上述被害人陳金盈、告訴人鄭碧華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 提領一空,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 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與常理有重大違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前開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至為明顯。(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 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行為人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雖非積 極希望該犯罪結果發生,然仍施以幫助行為,而該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屬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個人專屬性甚高,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另行取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之必要,又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又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 ,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再 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 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顯具一般之 智識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應有預見,則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 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 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 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遭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 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 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件予不詳詐欺集團,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靜慈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陳金 盈、告訴人鄭碧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單純提 供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陳金盈、告訴人鄭碧華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陳金盈、告 訴人鄭碧華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 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對被害人陳金盈、告訴人 鄭碧華為詐欺取財行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 幫助犯之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被害人陳金盈 、告訴人鄭碧華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 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輕,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陳金盈



、告訴人鄭碧華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 ,有2個小孩,婚後是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由先生負擔之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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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