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郝龍斌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七七六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一項定有明文,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 更之機關,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民國(下同)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四六五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 台幣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前改善,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其起訴狀誤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