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捲筒式電子琴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10 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上午 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杜政龍所經營 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杜政龍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捲筒式電子琴1 台,得手後逃逸。嗣經杜政龍發覺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遺留現場之安 全帽內側採得被告指紋1 枚,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杜政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050011665號鑑定書 、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 3 年度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於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獄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杜政龍之損失及取得其原諒,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販賣黑糖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杜政龍所有之上述 捲筒式電子琴1 台,業經被告審理時供稱:不知去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竊盜行為得手之捲筒式電子琴1 台(價值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元。㈤、雖扣案之安全帽1 頂,係屬被告竊盜上開捲筒式電子琴戴入 上述店內,且被告堅稱該帽係其所有之物,惟依證人杜政龍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大樓管理員曾向其表示該頂安全帽係被 告在地下室所竊盜取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甚 明,故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係屬被告所有,故本院就該物即 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