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財
訴字第○八九○○七八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 台幣(下同)八五五、六四七、八四五元(含利息收入三四三、七八三、二一五 元)、營業成本五二二、四九六、七三二元(含利息支出三二二、九八三、一九 六元),全年所得一六二、二四九、二三九元,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四一四、 七九二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二、二二0、七二0元。被告初查將營業成本 部分調減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一九、八一六、三一0元,調增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 二六、三四七、七六七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二九、0二八、一八九元。又以利 息收入中銀行存款及拆放同業息計三0三、八七0、九0八元係屬非營業收入, 予以轉正,利息支出係同業拆放息及借款息,全數轉為非營業支出後,核算證券 交易所得應分攤利息支出一、五五0、00六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二0、 五一七、0一九元;另否准抵減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二六、三四七、七六七元, 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五、八七二、九五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一九、八一六、三一0元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 ㈡被告原告列報利息收入中之銀行存款息、拆放同業息等計三0三、八七0、九0 八元係屬非營業收入,予以轉正,列報利息支出三二二、九八三、一九六元則係 同業拆放息,借入資金係供日常營運統籌資金調度使用,全數轉為非營業支出後 ,按買賣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八‧一一,核算證 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一、五五0、00六元,是否違法? ㈢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 ㈣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部分:
①為說明方便,謹特別定義下列名詞:
⑴「第一份前手息」(非被告所指之「前手息」)係指債券(有價證券)於兩 付息日中間買賣時,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其中相當於按前手(實際 上前手不止一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的金額(依櫃檯 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應付予前手之「應得利息」)。 ⑵「第二份前手息」(即被告所稱之「前手息」)係指後手(債券之合法持券 人)於利息到期日後,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利息中,相當於上開定義之「第一 份前手息」金額的利息額。
⑶「後手息」係指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息票利息中,上開定義之「第二份前 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稱為「後手息」。
②有價證券之前手及後手「持有期間」:
「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如 為記名式者以最後記名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 據持票人或最後記名之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為財政部六十四 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下稱六十四年函釋)所規定,故縱在 兌領利息之日方買回公債,亦不因此喪失其為該公債合法持有人及當期利息請 求權權利人的地位。而且,凡是公債合法持有人,不論其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 期間之長短,均享有當期全部利息之請求權,不因在利息到期日前持有期間之 長短而影響其權利之範圍。依被告主張,一張約定在某到期日給付利息的有價 證券所表彰的權利,竟被割裂劃分為屬於不同時期持有人所有之數個不同的權 利。而持有人在給付了相當對價,依法定方式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有價證券之後 ,雖「實際上」取得了該證券所表彰的利息請求權下兌付的全期利息,但是在 觀念上,卻被認為其中屬於「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的部分,法律上 不是該持有人之所得,「其所有權人為前手」。易言之,前手不論持有期間多 少,除得到「全部前手」持有期間孳生之「應得利息」外,尚為另一份同額之 「第二份前手息」的「所有權人」,其理論之錯誤,至為明顯。 ③「前手息」案之最基本癥結在於被告主張「第二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 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
「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令,如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四 條之一;如認係「債券利息所得」,則依六十四年函釋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下稱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不必申報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亦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不發生扣繳稅款,亦不爭之事實。而自 後手言,其付予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 。至於「第二份前手息」(後手領息時,其中相當於按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 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乃後手所有,其被扣繳之「扣繳稅款」乃後手之扣繳 稅款,本無爭議。被告違法創稅之理論基礎,在於將「第二份前手息」認定為 「前手」之利息所得,及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仍為個人前手所有之 扣繳稅款的說法。即被告認為「後手」在與「前手」交易時,係代債券發行人 為期前清償,先行墊付「債券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之後「後
手」於付息日自付息機構兌領之全期債券利息中,其中「歸墊」部分的利息( 即相當於「第一份前手息」之「第二份前手息」)其「所有權人仍為前手」。 易言之,「後手」在買回時,「代債券發行人墊付」一筆「第一份前手息」( 「第三人期前清償」),至到期日後自債券發行人(經由其付息機構)取得「 歸墊」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時,該「歸墊款」(「第二份前手息」)的「 所有權人」仍為「前手」。依之,更可得到個人前手(最後一次交易之前手) 不但在與後手交易時已合法取得「第一份前手息」,且可於付息機構給付利息 予持票人(後手)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再向後手合法請求同額之「 第二份前手息」及享有以「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自己之當年度 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的荒謬結論(但實際上無任一前手有此權利 !)。惟查:
⑴債券(包括「息票」)為有價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無記名證券及登 錄式記名債券),乃表彰債權之證券,具備要式性、文義性、無因性、提示 性及繳回性。債券利息為定期給付(通常一年一付)之利息,在到期日之前 持券人無「利息請求權」,原無民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適用。惟縱認 有上揭二法條之適用,亦不能因之發生「未到期利息請求權」至明。且退萬 步言,縱再認持券人有「未到期利息請求權」,但一旦債券前手依「法定方 式」(交付或背書交付)合法移轉予後手後,後手即為債券權利人。按債券 之無因性即證券上之權利,不因為其原因之法律關係之無效或撤銷而影響其 效力。後手不論基於「價購」、「交換」、「墊付」、「代發行人為期前清 償」(後二者於債券交易均無法律上之根據),甚或「受贈」之原因而取得 債券,均成為該債券所表彰權利之「全部」的權利人,其依債券文義行使權 利,取得之金錢給付,當然為後手所有,不因「前手曾持有一段期間」而使 「前手持有期間之比例數額」成為前手所有(若依此理論,則不但「利息」 ,即使「本金」亦為「前手本金」矣!)
⑵按在非屬有價證券之一般的債權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 未支付之利息當然隨同移轉予受讓人。即使受讓人係「代原債務人為期前清 償」,亦為債之讓與的原因之一。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人清償時,就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自為權利人,不可能謂權利人仍為前 手。何況債券為有價證券,一旦合法移轉,後手更完全、獨立地取得債券權 利,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債務人之抗辯權。不論債券買賣係「除息交 易」(依被告定義,表示前手在交易轉手時領取屆至該時應得之利息)或「 含息交易」(表示後手將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算方式計算之利息 金額作為對價,取得該息票全部權利)後手均係以合法方式受讓該「息票之 全體」,取得該息票所表彰的利息債權的「全部」,何從發生「後手實際上 並非該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之取得人,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 )非為後手之利息所得」之結論?(註:櫃檯買賣中心所稱之「除息交易」 係誤稱。除息交易指有配息權之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息基準日(或停止過戶 日)參與除息,除息後證券已不帶息,並反映於證券買賣價格。反之,有配 息權證券之持有人不願參加除息,而提早出售證券且並未保留其中之下一到
期配息請求權時,稱為含息交易(cum coupon);如持有人出售證券但保留 配息權時,稱為不含息交易(ex coupon)。在未持有至除息基準日者,根 本不可能發生「參加除息」。其實櫃檯中心之原意可能在確保持有人以含息 交易方式期中出售時,其利息部分的「對價」一定要相同於宛如前手按持有 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所能取得的金額,故望文生義,誤稱為除息交易 。)
⑶按不論有價證券或一般債權,其「第一手權利人」(債券原始認購人、票據 上記載之受款人或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等)如依合法有效之方式將債權讓予後 手(理論及實務上均不限前一手),每一手在其持有期間,均自為該證券全 部權利之權利人,其所享有之權利義務既非「前手」亦非「後手」所有,不 可能謂持券人在行使權利時,其所持債券之「權利人」仍為「第一手」或「 前手」,要無可爭。
⑷因此,「第二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利息所得」中的一部分,並非「前 手」之「利息所得」,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凡免稅所得必無扣繳 )或「特別扣除額」。
④「前手息」案之另一基本癥結在於「第一份前手息」及「第二份前手息」應如 何申報?「第一份前手息」依現行法無須扣繳、申報、納稅。蓋「第二份前手 息」依我國所得稅法,屬於營利事業之後手原應採總額減總額法,但依七十五 年函釋之規定,則應將「第一份前手息」視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不列為 營業成本,故相對的將「第二份前手息」視為歸墊之「貸方應收利息」,二者 互為沖銷,其結果與逐項減除法相同。不論採何種申報方式,均殊途同歸,稅 負相同,對營利事業後手並無不當得利之處。
⑤七十五年函釋「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 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之意義為何?
⑴如解釋為買受人(後手)於兌息日受領之債券當期全期利息中,有「第二份 前手息」及「後手息」之分別,則「第二份前手息」即為「後手持有期間以 外之期間,將原來『定期付息』方式改變為『按日計息』方式,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此等「第二份前手息」,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項或第三百十二條等規定(不論依有價證券之買賣取得所有權,或因期 前代償取得代位權等原因,後手均取得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法律上 仍屬於後手所有,無可爭議。
⑵此等「第二份前手息」,在民法上其所有權屬於「後手」所有;在租稅法上 為付息機構對「後手」之「扣繳標的」(扣繳基礎),在會計上則為與後手 之「成本」即「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的被抵減額,分述如下: 稅法上,此等屬於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係付息機構對於後手應予 扣繳稅款之標的,且性質上並非「後手」之「免稅所得」。按如為「免稅 所得」,則不發生納稅義務,當然不發生扣繳義務。凡屬於免稅收入之給 付,均自始不發生扣繳稅款之義務。「後手」亦當然不能利用該部分之「 扣繳稅款」,蓋該部分根本不可能發生任何扣繳稅款。茲此等「第二份前
手息」對「後手」言乃屬於利息所得,法律上本即無免稅之地位,不可能 變成「免稅收入」,故應以「後手」作為該等「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 義務人」辦理扣繳。
當「後手」向「前手」購入或買回債券時,依規定必須將相等於此等「第 二份前手息」之「第一份前手息」的金額支付予「前手」,屬於買回債券 之成本之一。就「前手」言,此等「第一份前手息」為「唯一一份」的所 謂「前手息」(不論性質上是「證券交易所得」或「債券利息」)。而本 份「第一份前手息」之金額與「第二份前手息」之金額相等,對「前手」 言,乃「前手」之「買賣價金」的一部分。而對「後手」言,乃「後手」 購入或買回債券之「成本」的一部分。
惟現行交易實務上,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無法律效力之實務交易規定 ),將後手付給前手之交易對價中,人為區分為「成交價金」(債券本身 及下一期息票中不屬於「第一份前手息」的利息請求權以及其他尚未到期 息票所表彰之利息請求權的買賣對價)及「應付利息」(即下一期息票中 屬於「第一份前手息」之利息額),並稱之為「除息交易」(正確言之, 應為「含息交易」)。因此,在會計簿記上,「第一份前手息」不列在「 成本」科目,反而視為後手代債券發行人先行「墊付」予「前手」之債券 利息,在簿記上記錄為「借方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表示借 給債券發行人之代墊利息,嗣後應向債券發行人收回之款。俟領息後記錄 為「貸方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表示向債券發行人收回前代 墊之利息,二者相抵為零,僅以「後手息」之部分申報,此即七十五年函 釋所規定之申報方式,後手並無短報。
就七十五年函釋言,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 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應得 利息」(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金額,即「第一份前手息」,不論應 視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或「證券交易所得」),自會計處理上之「 成本」改為「借方應收利息」處理。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全額 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應得利息」金額之方式,依該函釋規定,改 為直接於收入時以「貸方應收利息」(即「第二份前手息」)與交易時「 借方應收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沖銷後,以所領債券利息淨餘額 (等於「後手息」,其金額並等於上述逐項減除法之 "adjusted gross income")申報(同時成本面即不將已支付之「應得利 息」列為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做為減項抵減之營業成本)。由之 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反之,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 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 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 以減輕稅負。
基於以上之分析,可見後手為營利事業時,其以「按自已持有期間計算之 利息額」申報,並無逾越所得稅法之不當利益(該未申報之部分並非「免 稅所得」,而係在減除「成本」時之與成本同額的「被減除額」,或係作
為「應收利息之歸墊沖銷」)。該等未列入申報之「被減除額」或「歸墊 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被「成本」減除 (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 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 用以抵繳自已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乃不待任何函 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被告辯稱七十五年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 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惟並未規定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 繳其申報應納稅額」云云,自屬依法無據,並違反所得稅法母法規定。 ⑥七十五年函釋「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 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其意義為何? ⑴按該段文字係對應於前段「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的規定,而為對個人納稅義務人與 法人納稅義務人的差別待遇。易言之,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則可享有減除 購入「成本」(即付給「前手」之所謂「第一份前手息」,金額等於兌息時 之「第二份前手息」)的利益(或視為「代墊」利息之「歸墊」);而在買 受人為個人之情形,因個人多未設帳,其是否有支付給前手所謂「第一份前 手息」或所支付金額多寡,均不易勾稽查核,故一律不許以減除成本(蓋無 法認定有無成本或成本多少)之方式計算利息所得。兩相對照,益可證明「 後手」為營利事業時,以債券利息收入減除取得成本(或以「代墊款」與「 歸墊款」沖銷)之方式申報債券利息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按依被告所陳,有關六十四年函釋背景緣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 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 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 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 得之差價(不論歸類為利息或交易所得)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亦不必被扣繳所得稅,可見「第一份 前手息」實質上等於個人前手之「免稅所得」(情形如同短期票券之「前手 」之差價所得免稅)。
⑦櫃檯買賣中心規定債券RP交易採所謂「除息交易」方式,並將買賣對價區分為 「成交價金」與「應得利息」二部分之真正意義: ⑴按「除息」與「除權」一樣,均係股市證券交易上用語。二者均指證券「本 身」,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該證券某階段(通常為年度)應付(或通常預 期會發生)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含股息)」之給付「義務」後, 該證券「本身」不復存有該已因證券發行人履行而被「除去」之該階段的股 利給付請求權的意思。因此,在證券交易上,有「參加除權、除息」(意指 證券持有人持有至除權除息基準日或停止交易日而參與受配股利)、「除權 、除息行情」、「填權、填息」等證券交易活動,但並無「除權交易」或「 除息交易」之用語(如有,係誤用)。蓋「除權、除息」均指證券「本身」 ,因「證券發行人」之履行證券債務行為而除去該已履行部分之「權、息」 請求權的意思,不是指證券次級(流通)市場前後手之間的交易條件。反之
,在次級市場之買賣交易,雙方可約定由何方保有該階段之「權」、「息」 的請求權而決定買賣價格。例如約定當年度(或其他年度)尚未發放之股利 仍由賣方保有,買方雖取得證券,但當年度(或其他年度)之股利應由賣方 保有受配權(或應由買方取得後移轉給賣方),此種交易稱為「不含權交易 」、「不含息交易」(EX RIGHT,EX COUPON)。反之,如約定(通常情形 )賣方將包括當年度(及其他年度)之股利受配權均一併轉讓予買方時,稱 為「含權交易」、「含息交易」(CUM RIGHT,CUM COUPON)。不論「不含 權、息交易」或「含權、息交易」,該證券「本身」之「權息」均「仍然存 在」,未被「除去」,與「除權、除息」後之證券不同。 ⑵因此,本件有關債券RP交易所謂之「除息交易」,乃與法律觀念不符之錯誤 用語(「除息」乃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而非次級市場買賣雙方之條件),真正 意思應係「含息交易」,只不過為要確保交易前手能獲得與其持有期間宛如 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能獲得之利息額的金額,特別規定該部分之價格為「固定 」(即相當於前手持有期間改按按日計息方式計算之利息額),不許「議價 」,故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而其餘部分則可因市場利率、通貨膨脹、 雙方資金供需能力與意願而以「議價」方式成立之價格,故稱為「成交價金 」。由之可見,「成交價金」乃指「可議價部分之價格」,而「應得利息」 雖稱為「利息」,實為「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 ⑶依之分析,「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所 得」,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但可立法擬制為「利息」)。前 手取得之「應得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既為證券交易所得,並為價 格元素之一,自前手言,乃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 題;自後手言,「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 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的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 減除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後之餘額(「後手息」) 作為「課稅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扣繳基礎」)而被扣繳 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反之,如依被告所持見解,認為交易時付給前 手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係後手代「債券發行人」所「墊付 」(「第三人期前清償」)之「債券利息」(即「代墊利息說」),則不能 解釋為何「前手」就「應得利息」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不必被扣繳、 不必申報、不必納稅之規定。惟退萬步言,縱以「墊付之債券利息」處理之 ,則「後手」因代「債券發行人」先期「墊付」依法「不必辦理扣繳」之「 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給「前手」,故利息到期日後,「後手」 所兌領之利息中與「第一份前手息」同額之「第二份前手息」應屬債券發行 人「歸墊」給後手之金額,雖依法付息機構仍須辦理扣繳,但係對於後手「 自己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該部分之「扣繳稅款」當然仍屬 於後手,而非屬於前手至明。而該部分「歸墊款」既係後手先前所代債券發 行人墊付款之歸墊,二者互相沖銷,當然就後手言,應僅以沖銷後之「正餘 額」申報為利息所得。在本件,二者沖銷後「正餘額」為「零」,其稅負結 果,與將前手之「應得利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的結果完全相同
,並無二致。又在「代墊利息說」之情形,前手取得「應得利息」(「第一 份前手息」)既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不必申報繳稅,即當然不必 「被扣繳稅款」,故根本上不可能發生「後手」代「前手」負擔「扣繳稅款 」之問題(後手是代「債券發行人」全額、不扣繳的墊付該部分利息額給前 手)。從而被告主張僅將該部分扣繳稅款轉入後手營業成本核課(其結果僅 能節省相當於扣繳稅額四分之一的稅款而已)即為適當之說法,即無從成立 至明。
⑧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 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理論之謬誤為「成本」及「費用」本身為支出額的觀 念,當然不課稅(故無扣繳稅額);但收入中「與成本及費用等額之被減除額 」本身並非成本或費用,仍為「所得毛額」之一部分,仍應負擔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被扣繳。被告將「成本」(或「費用」)與「收入中與成本(或「費用」 )等額之被減除額」混為一談,用障眼法張冠李戴,導出「被減除額」之部分 的扣繳稅額不能為所得人即納稅義務人用以抵退稅款之謬論。「後手」付給「 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乃「後手」之債券利息項下之「營業成本」,對「 後手」言,該「成本」當然非為課稅標的,自亦不發生扣繳稅額。而「後手」 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將與「第一份前手 息」等額之「第二份前手息」的金額減除,並不因之使「第二份前手息」變為 「非為後手之所得」,該「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不可能因此變為 「非為後手之扣繳稅額。」
⑨被告謂「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及憑扣繳 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乙節,不但將「 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且將「扣繳稅額」限定於僅能與其本身 的扣繳標的所負稅額抵繳,更屬錯誤。
⑩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為違反法律: 按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 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 義務人。如此重要之憑證,被告竟否認其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 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 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顯然違法行政。 ⑪被告誤將「扣繳稅額」之抵繳(或退稅)權利與「應申報而短漏申報」之責任 混為一談,違反租稅法原理。縱認原告應申報而未申報該「第二份前手息」, 則原告之稅負責任為補稅及最高二倍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但不影響原告以該部分收入(仍為課稅所得,僅因減除同額之「成本」即「第 一份前手息」後,淨額為「零」,致該部分實際繳納稅款為「零」)被扣繳之 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的權利。由之可見,短報所得之稅負責任並不影響該短報 所得之扣繳稅額的歸屬及抵繳或退稅權利。二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被告以 原告未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未就「第二份前手息」繳納稅款為由,主張 原告不得利用該部分之扣繳稅款以抵繳或申請退稅,其錯誤不言而喻。何況原
告係「依法」不必將「第二份前手息」申報,且其未申報之最終稅負結果,與 一方面將之申報,一方面將同額之「第一份前手息」列為成本減除後之稅負完 全一致,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利益。
⑫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 賦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 為救濟。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即「第一 份前手息」),依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之規定「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 事合法避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 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避稅的經 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將因個人前手合法避稅所失稅收, 不對個人前手謀求對策,反而對無辜之債券商開刀,既無法律依據,又欠缺因 果關聯性,且兩種稅收相差軒輊,顯不相當。
⑬關於債券利息課稅問題,原告信賴政府沿襲一、二十年不變之處分方式,據以 計算交易成本及價格,已造成不可逆轉的經濟地位。基於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如被告擬改變課稅方式,亦僅應就嗣後新發行之債券適用,始為合法。 ⑭綜上所述,被告之核課處分將屬於原告(後手)所有之「第二份前手息」及該 部分之「扣繳稅額」認作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之「前手息」及「前手息之扣繳稅 額」;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並將「成本」本身(「第一 份前手息」)與「與成本同額之被減除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 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 將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並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 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原告未負擔 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 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 抵繳或申退所得稅之錯誤結果。不僅如此,被告更將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申報 時,其得否利用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退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之權利 ,與納稅義務人短漏申報之稅負責任等同視之;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 (實為合法節稅),張債李還,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 ,尤非正當。被告違法處分,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其核課理論更違反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 、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 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核課處分違反法律,非法行政,其 所為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所為訴願決定,自應撤銷,以維法制,並保人民權益。 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①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下稱七十年函釋)規 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 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
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惟財政部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一號函解釋(下稱八十七年 函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 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 ,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變更七十年函釋之見解。 ②按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 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 列為費用或損失。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 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查所 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同法 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 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 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③查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 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 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規定。假設短期 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 ,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 )。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 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此與同法第十四 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 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之情形不同。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 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 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的擬制扣 繳稅額。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的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 離課稅10%)。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 ,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且「短期票券」交易損失得列為損失之核課 方式,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⒊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擔利息支出部分:
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並未區分營業與非 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告謂:「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 九四四○四號函釋意旨,就其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證交所得損費分攤之計算基礎應 無不合。」顯非有據。查原告係以買賣短期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述各 項利息支出,均為營業成本(費用)之一部,與其他營利事業向金融體系借入資 金後,以之用為財務運用(理財投資)而獲利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如認原告上 開各項利息支出並非營業成本或費用者,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舉證責任。 ㈤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
①本部分爭點為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 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 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 及第一百條,其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 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又 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 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退補?又所得稅扣 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 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 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 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 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 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 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②本案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 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 分野界定。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 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 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移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是形式上雖由後手向付息機構領 取,惟於債券移轉時,係由後手為期前清償,代為墊付與前手,其僅係向付息 機構取回其先代墊之利息金額而已,因後手非該期間之債券持有人,自無法取 得該期間之孳息,雖原告與前手利用債券買賣使原告成為利息之兌領人,並因 財政部上開六十四年函釋,使其成為扣繳憑單上該利息之納稅義務人,但前手 息為利息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應稅所得,並非減、 免稅所得,依扣繳憑單字面記載在外觀上受有該前手利息收入,惟因其實際上 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此為七十五年函釋基於實質課稅之精神,准後手得以按其 自己實際持有期間,依債券面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之原因。次查,依所得稅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所得即應依法課稅,反之無所得亦未繳納稅款, 即不應有抵繳稅款或申請退稅情事。原告既未將前手息併入其所得稅申報納稅 ,而該前手息並非減、免所得,亦非法定扣除額,則基於權利義務相對之原則 ,縱以原告名義扣繳稅額,自亦不得用以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亦即扣 繳稅款與抵繳稅款之條件,並非完全相同。原告於買回債券時,雖有墊付前手 息之事實,係因買賣之約定所致,而公法上租稅權利義務係屬公法強制規定, 非可由當事人任意轉讓,故扣繳前手息之稅款應由真正利息所得人利用,不得 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改由他人用以抵繳或申請退還。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 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額,核與原告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稅款
,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是該扣繳稅款係對前手息真正取得者 為扣繳,被告否准原告用以抵繳,並不生原告所稱將成為無主稅款之情形。又 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並未變更,亦無改變核課之函釋或 方式,且依所得收付實現原則,有所得者方得以其預繳之稅款抵繳應付之稅款 ,自亦不得因被告未曾發現其以前手息扣抵己之稅款,即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
⒉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①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一 九、八一六、三一0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八十七 年函釋: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之規定,超越本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及同 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財政部 七十年函釋:「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營利事業可作當年度損失處 理。」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相反,致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有違信賴保護原 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引七十年函釋,並未編入「所得稅法令 彙編」,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 一一四號、八十七年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職責,本於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未到期出售,所發生之損益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課稅之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自 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 乃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原告執前詞爭執,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 論見,駁回訴願。
②查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 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既規定票券利 息所得,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列報,則營利事業將 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被告否 准認列系爭買賣票券損失,洵屬有據。
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本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一四八、四一四、七九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營 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三四三、七八三、二一五元、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 出三二二、九八三、一九六元,其簽證會計師以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由,未就 債券出售部分分攤利息支出。惟查其利息收入部分,僅政府債券息及公司債息核 屬營業收入,餘銀行存款息、拆放同業息等計三0三、八七0、九0八元核屬非 營業收入,乃予轉正,利息支出則係同業拆放息,借入資金供訴願人日常營運統 籌資金調度使用,無專款專用情事,乃全數轉為非營業支出後,依財政部八十五 年函釋,按買賣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百分之八‧一一, 核算證券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一、五五0、00六元,加計其他調整事項後, 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二0、五一七、0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強予調整
將其政府債券息、公司債券息計三九、九一二、三0七元不予納入利息收入總額 計算,但持有債券所動用資金應負擔之借款利息五二、三0二、八四七元卻未同 步自利息支出總額中減除,顯屬不公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買賣政府債券係 屬原告營業項目之一,而公司債係與公債、短期票券等皆列報於長、短期投資, 因其投資理財行為與自營業務並未明確劃分,故有關政府債券息及公司債息收入 均仍如申報歸屬營業收入,餘銀行存款息、拆放同業息及同業拆放息等雖均分別 申報為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惟核其性質及會計師之聲明「拆入之資金供公司日 常營運統籌資金調度之用,未有專款專用之情事」,被告乃重分類為營業外項目 ,並依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就其利息收支差額作為證交所得損費分攤之計算基礎 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持有債券所動用資金應負擔之借款利息五二、三0二、八 四七元,卻未予同步調整自利息支出總額內剔除,顯屬不公」乙節。經核該金額 係按持有債券之動用資金所設算而來,亦屬一種分攤計算方式,以設算分攤而來 之金額主張可直接歸屬於債券利息收入,即不符其所稱統籌調度之事實,亦有違 前揭函釋之計算方式,所稱無可採,駁回本部分復查申請,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持前詞爭執,所訴自不足 採。
理 由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八五五、六四七、 八四五元(含利息收入三四三、七八三、二一五元)、營業成本五二二、四九六 、七三二元(含利息支出三二二、九八三、一九六元),全年所得一六二、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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