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晉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泰瑞科技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泰瑞TE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錄放影機及其器材、電視機、音 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九一六二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 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其審查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其聯合第九五○二三三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二八○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泰瑞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泰瑞科技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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