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五號一、二、三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二二八號五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七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六二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及一一七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街五號九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號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六號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三號法定代理人 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住台北市○○路十六號十二樓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子○○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號十五樓之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子○○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子○○因信用貸款、信用卡、現 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 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件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 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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