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右抗告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國有財產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至
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週休,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屆滿,詎
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闕 銘 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