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五號一、二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八號五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送達代收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及一一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街五號九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送達代收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四號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一樓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號五樓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庚○○ 住台北市○○路七四之四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梁清源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庚○○因信用貸款、信用卡、現 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九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 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 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定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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