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宜苹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 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仍基於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 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北臺中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男子使用 。嗣「小羅」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以不明之方式交付予 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 。嗣賭客胡漢杰(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間某日起 至105 年11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以行動電話 連結網路,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輸入其 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以事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儲值 之點數下注(點數與新臺幣兌換比率為1 :1 ),賭博方式 係以具有射倖性之職業棒球、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並以前 揭運動賽事結果開出賭盤,由賭客選擇當日賽事後,即押注 該賽事中係由哪一支比賽隊伍勝出,待比賽勝負決定後,賭 客如猜對勝出隊伍,則以網站出示之讓分盤及賠率計算彩金 ,彩金由莊家支付,而輸者則如數交付其下注之賭金給莊家 ,嗣警方循線查獲胡漢杰於105 年8 月17日,以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1 萬元至林宜苹前揭所申辦之帳戶,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萬3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 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有一名為「小羅」之友人,說他 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帳戶,向伊借帳戶作網拍,伊就給他系爭 帳戶。伊與「小羅」不熟云云。然查:
㈠賭客胡漢杰確實曾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行為,並將1
萬元賭資匯款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胡漢杰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系爭帳戶及胡 漢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 )、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 58頁)及上開賭博網站網頁畫面(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 等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帳戶確實為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匯入 賭金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證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又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若有需用帳戶, 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帳戶使用,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 之必要,是果有人刻意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及提領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 之存提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以逃避檢警查緝,此為 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得知悉。被告自陳與「小羅」並 不熟識,且對「小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 方式均一無所知,與「小羅」僅是牌友,除了朋友約打麻將 外無任何交集,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專有物品 交予「小羅」使用,已有違常情,且被告竟未要求「小羅」 何時應歸還前揭帳戶,此舉無異放任「小羅」得任意使用其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遂行經營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 告對交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小羅」,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 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小羅」將其前揭帳戶作為經營 賭博網站之匯款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賭博場所之 概念既不侷限於實體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 際網路架設網站虛擬空間進行之情形,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賭博網站,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 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自已合於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賭 博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實行賭博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 告以提供一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成為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工具,增加犯罪查 緝難度,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被告 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販賣女鞋工作之智識、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