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2號
TPDV,97,消債更,92,2008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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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5年9月開始繳納銀行 公會還款,協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614元,惟其每月 工作之薪資僅40,883元,扣除基本開銷及必要生活費10,000 元、租屋費6,500元及扶養母親張賴碧蓮之扶養費8,000元, 則原協商方案實已超出其能力,致無法履行等語。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清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 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經查,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固包括家計10,000元 (含食4,200元、行900元、電費659元、通訊費3,435元、 水費218元、瓦斯費1,466元、家計預備金2,400元),房 租6,500元、扶養費8,000元,惟其中通訊費並非必要支出 ,而瓦斯費每月1,466元,遠超出一般家庭生活需要,且



非債務人住處之瓦斯費帳單,均非可採。另房租支出6,50 0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租約及支出憑證,惟債務 人迄無法補正。另受扶養人張賴碧蓮除債務人外,另有成 年之養女張過,且同居之媳戴阿娥、成年之孫張瑞旺、張 瑞宏、孫女張雅玲均可同負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須承 擔全部扶養義務,亦非可採。基上,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 活支出已逾薪資扣除履行協商方案所剩金額乙節,已屬可 疑。又查,上開協商條件縱如聲請人所述,每月之協商金 額加上未參與協商銀行所要求之償還金額,對聲請人而言 著實嚴苛,然此等事由既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 ,是聲請人據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已不足採。再觀諸聲請人自承自協商時起至96年9月毀諾 之時,其收入及支出方面並未見有重大改變,此有其所提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1期,足見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且無 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 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 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與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其聲請更生並無理 由,爰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賴惠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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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