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282號
TPDV,97,消債更,282,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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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林清標
            巷11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三)就債務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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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