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1年度,143號
TPBA,91,簡,143,200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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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八日(九十)環署訴字第○○三四○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府環二字第○
五八七○號催線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被告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迄未繳納,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繳納等語;經
核該函內容僅係罰鍰處分之催繳通知函,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
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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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