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74號
TPDV,97,消債更,174,2008062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愷洋(原名范成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前妻吳○○於民國92年4月17日離 婚前積欠大額債務,民間債權人紛紛向伊追償,伊遂向第三 人賴○○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獨自扶養二名幼子 ,於無計可施情況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信用貸款, 終演變成以債養債之窘境。迨95年10月14日,伊雖參加銀行 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但債權銀行僅 開出120期、年利率5.5%、每期21,410元之條件,伊多次請 求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再次審核月繳金及利率,但未獲置理,伊在月 薪僅43,900元無力履行之情形下,放棄協商之結果。然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云云。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 務進行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拒絕降低利率及月付 金,其遂放棄協商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其究否協 商成立,並非明確,經本院命補正後,又僅陳稱實難依照協 商結果如期繳納(見同卷第35頁),仍未敘明是否協商成立 ,亦未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依其語意,似為協商不成立 。惟對照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既登載聲請人毀諾(見同卷 第55頁),稽此應認聲請人曾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依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



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需其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
㈡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支出9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 其細項為:小孩教育費16,000元×2、房租15,000元、水電 瓦斯費5,000元、母親奉養費6,000元、個人生活費5,000元 、家庭生活費10,000元(子女基本生活開銷)、私人欠款加 利息12,000元、交通費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同卷第15頁)。惟觀諸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 租賃房屋所在之記載,經本院命補正後,其卻提出其母親陳 ○○於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獨資經營葉慈小吃店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節本(見同卷第54頁),其是否租屋居住?是 否支出租金?非無疑義。至聲請人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等部分 其又提出前開經營小吃店所在地之電費、電話費及有線電視 費用收據(見同卷第50至52頁),此等費用究為其家庭基本 開銷或葉慈小吃店之營業支出,亦有疑義。又母親奉養費及 子女教育費之支出,其母親陳○○不僅獨資經營葉慈小吃店 ,且有另名扶養義務人范○○(見同卷第58頁),聲請人是 否支出各項費用,仍有疑義。其另稱每月支付賴○○利息部 分,除提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外(見同卷第53頁),尚乏其 他證據相佐。聲請人是否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 洵非無疑,自難依其上開主張,即謂無履行清償債務之能力 。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 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作為 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152元 ,則聲請人與其女兒之最低生活費合計應為42,456元(即14 ,152 元×3),以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 年收入772,843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64,403元(即772,8 43元÷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除其最低生活費後,尚 餘21,947元(即64,403元-42,456元),已足負擔按月原應 償還之21,410元,尚無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難謂有無 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㈣聲請人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既如前述,縱有其所述之履



行不便,又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仍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 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應認本件尚無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 ,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