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鄧長禧即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4年10月 3日以台 (84)社字第048112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94年11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4冊、第 40頁第1887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 提請第5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送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97年 5月26日文壹字第0972115580 號函同意備查,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 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捐 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 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