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肆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4日起至134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4年8月30日邀同薛肇寰向聲請人借用伍佰貳拾 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按約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 4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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