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6號
TCDM,106,易,153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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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伍拾貳點柒捌柒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昇諭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受刑罰處罰,竟 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 「閤家歡」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 。嗣經警據報有民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 「荃風汽車美容場」舉辦施用毒品派對,於106年1月20日凌 晨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荃風汽車美容場 」執行搜索,並見何昇諭欲入內參加上開毒品派對,經警徵 得何昇諭之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在車內扣得何昇諭前揭購得持有之愷他命3包(含包 裝袋3個,檢驗前總淨重53.0784公克、總純質淨重47.4986 公克、驗餘總淨重52.7876公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昇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下 稱偵卷】第6至9、3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5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5470 號函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 至13、17至1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白色結晶3包扣 案足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個,檢驗前總淨 重53.0784公克、總純質淨重47.4986公克、驗餘總淨重52.7 876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愷他 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06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218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為47. 498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 ,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 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47.4986公克。兼衡以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組裝工作,月薪2萬多元 ,家中尚有祖母、叔叔等人,叔叔工作不穩定,其為家庭經 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32頁),惟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本院對被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52.7876公克),屬第三級毒品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愷 他命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 極微量之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併視同第三級毒品,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愷 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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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