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538號
TPDV,97,抗,53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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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本
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85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伊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因其所提欠款餘額252,377元與事實不符,為 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相對人所提欠款餘額252,377元與事實不符等語,縱然 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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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