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4號
TCDM,106,易,1534,20170613,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斌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鳳斌陳岳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戴鳳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陳岳宏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徒刑4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其中二罪各據減為 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
二、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1、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 表1、2所示之財物,及著手於附表3之竊盜犯行後因未竊 得財物而未遂(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1、2、3所示)。
三、案經李進樂劉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所犯均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戴鳳斌陳岳宏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對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95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中文、證人即被害人李進樂、證人 即被害人劉佩娟、證人即被害人林正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卷第27至28頁、70頁至72頁反面、偵卷第33頁及反面、第 38至39頁、第224頁至225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5年3月6日偵辦「糖村臺中逢甲店」竊盜案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2至4頁)、牌號碼AFF-8125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見他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調閱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00號(糖村臺中逢甲店)保險箱遭竊現場圖、自小客 貨車MO-5937號遭竊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 (以上見他卷第20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糖村臺中逢甲店 之日結單、現場盤點明細表、損失證明單、零用金收支表、 導遊/領隊佣金盤點表(以上見他卷第30至38頁)、郭婉婷 指認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戴鳳斌指認陳岳宏吳中文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見偵卷第58至61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6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糖村臺中逢甲店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5張(見偵卷第68頁至79頁反面)、臺中牛排館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83頁至86頁反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2984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照片81張(見偵卷第125頁至147頁反 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 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67至172頁、第182 至191頁)、員警105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4頁及 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0月6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050065252號函並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 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432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9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050056945號函(見偵卷第181頁)等存卷可憑, 足見被告戴鳳斌陳岳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鳳斌陳岳宏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戴鳳斌吳中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 行中,均打破落地窗玻璃後再入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 閑作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屬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岳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攜帶之 扳手及被告戴鳳斌吳中文於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攜 帶之鐵製工具、拔釘器,雖均未扣案,惟如用以攻擊他人, 極易對人身體造成傷害,且可用以打破窗戶或店門口玻璃, 應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 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就附表編號1、2、3所示 部分係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三人,自構 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惟



所犯法條漏未論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三、被告陳岳宏有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戴斌陳岳宏吳中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戴鳳斌、陳岳 宏與吳中文固事先謀議竊取車輛供隱匿行跡與嗣後載運贓物 之用,惟其等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始至 「糖村台中逢甲店」行竊,二次犯行時間、地點均難認密接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 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五、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 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戴 鳳斌、陳岳宏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陳岳宏部分併先加重後減之。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調閱「糖村臺中 逢甲店」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FF-8125號自用小客車, 查得AFF-812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郭婉婷,並於105年4月21 日對郭婉婷之住所執行搜索,郭婉婷於當日警詢筆錄即證稱 於105年2月4日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戴鳳斌使用等語(見偵 卷第42頁),警員當時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戴鳳斌涉犯本案竊 盜之犯行,始於105年4月25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詢問被告戴鳳斌,惟被告戴鳳斌於105年4月25日之警詢 筆錄雖承認部分犯行,但仍未吐露全部實情,是難認為符合 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戴鳳斌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 程度、經濟狀況為生活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戴鳳斌警詢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如附表編號1、2)定應執 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 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 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 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 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 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 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 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 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 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資適法。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經查:
(一)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共同竊得之儲金鐵箱1個( 據被害人劉佩娟所述內有38萬2443元及儲金鐵箱價值1萬 6000元),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此有證 人劉佩娟提出之「糖村臺中逢甲店」之日結單、現場盤點 明細表、損失證明單、零用金收支表、導遊/領隊佣金盤 點表(以上見他卷第30至38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佩娟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戴鳳斌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6至100頁)。然依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訊問時稱: 「我是把風的,所以分得7、8千元左右,其他的錢怎麼分 要問戴鳳斌。」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反面);證人即共 犯吳中文於偵查中訊問時稱:「(戴鳳斌陳岳宏何時開 啟保險箱?)我不知道。(你分到多少?)我沒分到,但 是可以從我的債務抵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是本院估算認定現金38萬2443元中8千元係由被告陳岳宏 分得外,其餘37萬4443元係由被告戴鳳斌分得。揆諸前揭 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就被告戴鳳斌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37萬4443元、被告 陳岳宏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8000元,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儲金鐵箱1個,亦屬被告戴鳳斌、陳 岳宏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因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未 竊得財物,是被告等此次竊盜犯行部分應認無犯罪所得, 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 共同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及共同行竊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拔釘器,固各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 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有高度之替 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戴鳳斌於105年2月4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戴鳳斌結夥三人以上、攜│
│ │8125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郭婉婷,係戴鳳斌之女友)搭│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
│ │載陳岳宏吳中文,計畫由陳岳宏先竊取車輛以隱匿行跡│柒月。 │
│ │並供作嗣後載運贓物之工具使用,謀議既定,至臺中市西│ │
│ │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口,由陳岳宏下車,戴鳳斌吳中文陳岳宏結夥三人以上、攜│
│ │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陳岳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 │期徒刑捌月。 │
│ │案),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一街交岔路口附近,│ │
│ │竊取李進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 │
├──┼─────────────────────────┼───────────┤
│ 2 │戴鳳斌陳岳宏吳中文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戴鳳斌結夥三人以上、攜│
│ │用小貨車得手後,陳岳宏於105年2月4日凌晨4時42分許駕│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駛前揭竊得車輛搭載吳中文,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 │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69號「糖村台中逢甲店」附近,與戴鳳斌會合後,共同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前往「糖村台中逢甲店」,由陳岳宏在車上把風,戴鳳斌│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
│ │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及儲金鐵箱壹個均沒收之│
│ │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1把(未扣案),毀損「糖村蛋糕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左側玻璃落地窗後,與吳中文共同進入店內,竊取該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櫃臺下方由劉佩娟所管領之儲金鐵箱1個【據劉佩娟所述 │其價額。 │ │內有新臺幣(下同)38萬2443元及儲金鐵箱價值1萬6千元│陳岳宏結夥三人以上、攜│
│ │】,共同搬運至「糖村臺中逢甲店」店外,裝載在陳岳宏│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駕駛之前揭竊得車輛內,陳岳宏駕駛前揭竊得車輛駛至臺│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中市西屯區中康街215巷內棄置,改搭乘戴鳳斌所駕駛之 │壹月。 │




│ │AFF-8125號自用小客車,並裝載竊得之儲金鐵箱,途中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陳岳宏駕車往臺中市龍井區方向,戴鳳斌在車內將鐵箱撬│仟元及儲金鐵箱壹個均沒│
│ │開,取出鐵箱內之現金後,將鐵箱丟棄於途中,由戴鳳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朋分贓款予陳岳宏8千元。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陳岳宏於105年3月6日凌晨4時31分前之某時駕駛不詳車輛│戴鳳斌結夥三人以上、攜│
│ │搭載吳中文戴鳳斌,至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242巷「│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臺中牛排館公益店」,於105年3月6日凌晨4時31分許,陳│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
│ │岳宏在車上把風,吳中文戴鳳斌下車後,戴鳳斌以不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物品將該店右側落地窗之玻璃敲破(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戴鳳斌吳中文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 │
│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進│陳岳宏結夥三人以上、攜│
│ │入店內,於發現店內保險箱時,因觸動店內保全系統,在│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外把風之陳岳宏發現情況有異,即按鳴喇叭提醒,吳中文│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戴鳳斌旋即離開該店,並搭乘陳岳宏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而未遂。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