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87號
TPDV,97,建,8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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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1日將其「太平洋華江農場 A、B、C棟建築、內裝、庭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託伊規劃及發包,伊並就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21日與訴外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美群建設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美群建設公司施作,而美群建設公司 均依約施工。伊於同年8月8日以系爭工程標的需要調整且逢 農曆7月不適施工為由,通知美群建設公司停工及終止合約 ,並應於同年8月15日前會同被告就已施工項目進行結算, 美群建設公司乃於同年8月15日停工並退出系爭工程,而伊 應給付予美群建設公司工程款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民 事判決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7,049,994元。又前開確定判 決認定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是前開確定判決 所判定伊應給付美群建設公司之工程款項應由被告支付,為 此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1年8月15日停工後,原告於91年8月 31日提出「新竹VILLA內裝工作工程結案說明」,要求工程 結算金額高達43,249,994元,因該結案說明內容編列浮濫, 與實際施工狀況出入甚鉅,其並未予以同意,致未能就系爭 工程結算金額達成協議。前開工程款爭執經訟由本院以93年 度建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美群建設公司 27,049,994元,其既為獨立之契約主體,要不受原告與美群 建設公司間之承攬工程關係所拘束,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給付美群建設公司工程款項之效力所及,原告徒憑上



開確定判決而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又其依法終止承攬契 約後,原告就已完成工作部份之報酬,應包括於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 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工程業於91年8月5日停工,而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逾請求權2年之短期時效,縱原告有權請求其為本件之 給付,其自得拒絕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1年4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復 於91年5月21日與美群建設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約定由美群建設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二)美群建設公司前以給付承攬報酬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 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31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應由本件原 告給付美群建設公司27,049,994元,及自9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應給付美 群建設公司940萬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如有任一為給付時,他造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依據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認定之其應給付 予美群建設公司工程款為27,049,994元。又前開確定判決所 判定伊應給付美群建設公司之工程款項應由被告支付,為此 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能 證明其對被告確實有27,049,99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又 即便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致使 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一)關於原告是否能證明其對被告有27,049,994元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 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為55,2 38,095元,至於本件原告與美群建設公司就系爭 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總價則為54,857,143元,足 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轉包予美群建 設公司。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項為何,自 應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斷。
⒉況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美群建設



公司之款項,係因美群建設公司所提出之估算說明書、工 程結案說明,且因本件原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而得出本 件原告尚應給付美群建設公司27,049,994元之結論,然依 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美群建設公司結算,係基 於渠等間之工程合約,與本件被告無涉,渠等結算之結果 對本件被告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依據另案判決所認定 之結算金額,訴請被告付款。
(二)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事項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 亦定有明文可參。經查:
⒈系爭工程已於91年8月15日停工,原告本得與被告結算其 委請美群建設公司施作之工程款項部分,並得向被告請求 之,然原告卻遲至97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 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93年建字第31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訴訟中,有向被告為請求,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然 查,本院93年度建字第318號事件,係美群建設公司以本 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工程款,即便有因起 訴或請求而中斷時效者,亦應為美群建設公司對本件被告 之請求權部分。而綜觀93年度建字第318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未提及本件原告有曾向被告請求之情事。況該事 件係於94年10月19日即宣判,即便原告曾於該事件訴訟過 程中為請求,然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自不因 原告之請求而使其請求權中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除未能證明其對被告確實有27,049,994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且縱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 權是否存在,亦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執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7,04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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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