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37號
TPDV,97,小上,37,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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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2,021 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 。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4120-MQ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於注意撞擊訴外人王銘章所駕駛車 牌號碼6E-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計程車之修理費、營業 損失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計程車時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乙 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就曾將系爭車輛交 付他人使用乙事負舉證責任,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需依雙方之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惟原審疏未調查,無視於上訴人之主張,無任何證



據即認定上訴人需就車禍肇事負全部責任,是原審未依證 據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三)依證人陳建國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於原審證稱:伊透過警用系統查 知系爭車輛之車主是上訴人,伊有當場打電話予上訴人, 上訴人表示時間太晚,無法到現場等語,堪認上訴人並未 出現在本件車禍現場,是原審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 系爭計程車之認定,顯然違背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訴外人王銘章曾稱伊當時有下來追肇事 之駕駛,伊所見為一男子等語,是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訊 問訴外人王銘章,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漠視上訴人聲 請調查有利之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五)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情形,應認尚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不 爭執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並有原審卷附之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衡諸車輛通常係由車輛所有人使用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車輛由所有人以外之其他人使用為變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曾將系爭車輛交 付第三人使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無 法舉證上開變態事實為真實,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賠償責 任,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上訴人又以原審未調查雙方過失比例,無任何證據即認定 上訴人需就車禍肇事負全部責任,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 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騎乘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10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凌晨零時35分許 ,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臺北市○○路90巷巷口右轉松江路時 ,撞及屬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王銘章駕駛沿松江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計程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 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5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原審卷內所附之系爭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訴外人王銘章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在松江路上,而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則係由松江路90巷右轉 松江路,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意旨,系爭車輛於轉彎時,自應注意左右來車,於有直 行車駛來之情形下,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即系爭計程車先行 ,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之基本要求,再參以系爭計 程車所行駛之上揭路段並無速限標誌,而訴外人王銘章陳 稱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為30公里等情,有原審卷所附之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 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未為任何爭執,復未就其所辯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提出具體主張及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僅空言爭執應依雙方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云云,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本院綜合斟酌兩造於原 審所提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所有肇事資料, 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是依本件訴訟資料,尚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人主張須依肇事之雙方過失比例來計算損害賠償之 金額云云,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以原審對證人陳建國證詞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及原審未依其聲請訊問證人王銘章,顯有未盡調查 能事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上訴人上開指摘,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況原審依證人 陳建國於原審證述「找到肇事4120-MQ號車輛,當時車上



沒有人」,而認定上訴人無法憑證人之證言證明系爭車輛 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所駕駛,核與 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對於有關事故責任部分,已詳載 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四項第(一)點),並據以 認定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 證人王銘章,欲證明當時駕駛人為一男子乙情,惟查訴外 人王銘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陳述系爭車輛撞擊伊 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後,隨即由松江路90巷往西逃逸,伊 僅記得系爭車輛之車型、顏色、廠牌,之後伊立刻請電台 報警,直至巡邏員警通知伊在松江路90巷與吉林路交叉路 口發現疑似肇事汽車即系爭車輛後,伊立即隨同前往;事 故後伊未移動車輛,但巡邏員警告知有疑似車輛,伊才隨 同前往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故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當時駕駛人為一男子 乙情;再遍查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之所有肇事資料中,亦均無訴外人王銘章曾陳稱 目擊該駕駛人為男子之記載,是上訴人主張當時駕駛人為 一男子一節,尚不足採;依上開訴訟資料,仍難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駁回其上訴。
六、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 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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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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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一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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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一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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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久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