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95年執字第2515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每人各得五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蘇天保之配偶及子女,對於蘇天保 之遺產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蘇天保身後 留有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 號12樓之2房 屋暨基地,另其生前積欠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餘額未清償完畢,該房地經幸 福人壽保險公司以即兩造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4,669,000 元,於清償執行費、 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貸款餘額後,尚餘3,975, 436 元應發還債務人(案號:本院95年執字第25150 號,丁 股),屬兩造公同共有,因被告不配合協議分割上述遺款, 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蘇家尚有祖 墳,共計二處家族墓園,需由後代子孫共同維護,系爭遺款 不應分割,應供常年維護管理修繕整建之用云云。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執行費單據、本院97 年 度店小調 字84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據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甲 ○○對於被告上述辯解,另稱:蘇家家族墓園已經合為一處
,祖父本來是葬在觀音山,去(96)年初,由小姑蘇莉莉幫 忙遷至八里與公婆及夫之墳墓一起,可見被告很久沒去上墳 等語在卷(參本件97年6 月3 日筆錄),是被告之所辯不能 認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揭遺產分割自由 原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述分配款,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遺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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