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7年度,127號
TPDV,97,家聲,12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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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濟鄂擔任甲○(男,民國前3年1月2日生,民國83年11月16 日死亡,生前住臺北市○○○路○段553巷6弄16號4樓)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除。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 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法事件法第148 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錢濟鄂前經親屬會議選定甲○之遺產管 理人,茲因錢濟鄂罹患腦梗塞、心律不整,前經法院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指定聲請人其監護人,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爰依法請求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三、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98 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度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家抗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管更字第1號民事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聲繼更字 第四號卷宗,經核屬實,符合首開法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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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