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33號
TCDM,106,易,153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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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亞生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裝有零錢約新臺幣貳仟元之茶葉罐壹罐(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亞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11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戊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共5 罪)確定(己案);上開乙案至己案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蔣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9日凌晨3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鐵路工會臺中分會」辦公室外,見四下無人,自該處1 樓



攀爬圍籬上至雨遮,並踰越進入該處2 樓陽臺,先將裝設 在該處之監視器挪動後,即自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 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辦公室內裝有零 錢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茶葉罐1罐及抽屜內之現 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蔣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10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鄰居詹應添借 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000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外,見四下無人, 徒手打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攀爬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 著手物色財物,然因防盜警鈴響起未及得手財物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而未遂。
嗣經鐵路工會臺中分會理事長巫華臺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 服務所總務人員藍玉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華臺藍玉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亞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巫華臺藍玉 萍、詹應添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0至11、12至14、29至30、50至52頁,偵卷第27頁), 復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現場堪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7至28、34 至49頁,偵卷第22、31、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 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 研討結果)。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 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開規定之要件。查:
(1)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自該處1 樓攀 爬圍籬上至雨遮,並踰越進入該處2 樓陽臺後,自具有防 閑作用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
(2)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徒手打開該 處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攀爬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惟因 防盜警鈴響起未及得手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2 次竊盜所進入之處所均係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而認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 依證人巫華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鐵路工會臺中分 會之辦公室沒有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及證人 藍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 所是純粹辦公的地方,沒有人居住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堪認被告上開2 次行竊之場所並非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二)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不同,被害人亦不同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與前揭未遂減輕其刑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 無人看顧之際侵入上開辦公處所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非暴力、所竊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裝有零錢約2,000 元之 茶葉罐1罐及現金1,2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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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