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八號
原 告 南綸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撤銷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DW KOYO KC」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十字接頭、軸承商品, 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六七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原告於該註冊商 標申准後,變更原圖樣使用於商品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經其審查為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為商標專用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五 二九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薇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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