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7年度,1585號
TPDV,97,催,1585,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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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雄歆企業社、勝歆 企業社、聯歆電信有限公司鴻歆電信有限公司鴻歆商行隆歆商行隆歆電信有限公司古國賢、陳靜怡、古國輝 、古同蒼,其票據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本票1 紙,求為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 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本票1 紙,未記載金額、發 票年月日,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 「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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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歆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歆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歆電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