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雄歆企業社、勝歆 企業社、聯歆電信有限公司、鴻歆電信有限公司、鴻歆商行 、隆歆商行、隆歆電信有限公司、古國賢、陳靜怡、古國輝 、古同蒼,其票據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本票1 紙,求為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 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 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 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遺失之本票1 紙,未記載金額、發 票年月日,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票據法上所謂之票據,即非 「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聲請公示催告,聲 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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