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723號
TPBA,90,訴,6723,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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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三號
               
  原   告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九○○○四六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銷貨折讓新台幣(下同) 二、八一二、六六九元、營業成本七一六、五五六、一九九元、呆帳損失七、七 九八、五三五元、其他損失三、五五六、五六七元及利息收入五五三、六一八元 ,經被告初查核定銷貨折讓一、六五二、八五五元、營業成本七一四、○四八、 三七一元、呆帳損失七二二、○二三元、其他損失三、○四三、一三九元及利息 收入一、二九二、三一五元,原告不服,對銷貨折讓、營業成本、修繕費、交際 費、保險費、呆帳損失、其他損失及利息收入等項提出復查,嗣又撤回對修繕費 、交際費、保險費等項復查之申請,其餘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銷貨折讓 一、一○四、三八五元,營業成本一、○九九、九六一元,其他損失三八八、三 八○元,至呆帳損失及利息收入二項未獲准變更。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及利息 收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是否為原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 而應予減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 據原告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主張如左) ⒈呆帳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原申報呆帳損失七、七九八、五三五元,被告初查以其



中國外呆帳七、○四八、七五五元,未提示海基會等證明文件及計算備抵呆 帳超限二七、七五七元,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 準則)規定未合,總計七、○七六、五一二元,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 為七二二、○二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剔除七、○七六、五一二元,包括實 際發生呆帳損失七、○四八、七五五元及超限二七、七五七元,其中實際發 生呆帳是外銷大陸聯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茂公司,買方)油酸 鎘鋇BC-5十六噸,由於原告出貨該批產品之耐熱性與標準品之品質相差很多 ,品質不良的結果,不但延誤買方之生產,造成買方製成之白色膠皮製成品 色差嚴重,有異味,導致買方產品無法銷售,大陸買方僅投入PVC穩定劑 BC-5 四噸,即可做成製成品二○○噸,每噸成品售價二、五○○美元,由 於買方損失嚴重,故要求索賠五十萬美金。最後協議雙方各負擔一半,並由 買方積欠原告之應收貨款分批扣除。按買方之製成品白色膠皮於製程中,需 要投入的物料BC-5 PVC穩定劑,約成品一○○公斤需使用BC-5 PVC穩定劑兩 公斤,本批出貨十六噸,買方僅先投入四噸,隨即發現產生之成品二○○噸 有問題,餘十二噸物料即停止不敢再投入使用。由於原告該批穩定劑的品質 問題,致使對方之成品完全報廢,就商場而言,原告理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然原告已將損失降至最低,歷經數次協商結果,同意與買方各自負擔一半損 失,且由原積欠之應收帳款抵扣。若原告不同意,該客戶原積欠原告之應收 帳款亦無法收回,且將喪失原告的信譽及未來的商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間出售聯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貨品計美金二五 六、七三五九○元,其中僅收回美金一九、五七二˙一○元,餘美金二三六 、九八三˙八○元折合新台幣七、○四八、七五五元皆未收取,原告遲遲無 法向買方收回帳款的理由,買方拒付帳款係爭因於原告BC-5品質不良,造成 買方損失所致。
②關於聯茂公司拒付貨款,致使原告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七、○四八、七五五元 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由聯茂公司對原告發出品質不良之抱怨信,原 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對聯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出解釋函。原告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六日收到聯茂公司要求原告應由應收帳款扣款之信函。原告於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意折讓,要求買方降低折讓應收帳款金額及方式。雙方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取得廈門對外經貿局的確認。
③按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契約 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 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 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 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 出口貨,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主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 本。三、在台以新台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 、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已檢附買賣契約 書(訂購單內已言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且有國外進口商索賠有



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廈門外經委)的證明,已詳實檢附相關證明,合於 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雖帳列呆帳損失,理應轉列為外銷損失科目 為宜,然並未影響原告列報損失之權益。
④至於備抵呆帳超限二七、七五七元,訴願決定稱係上期被告核准提列數一、 七○八、一六五元,而原告帳列數一、六八○、四○八元,未作調整(計算 式:上期核准提列一、七○八、一六五元+本期補提列七、七九八、五三五 元元去除沖銷七、一一七、八二一元-超限數二七、七五七元=本期備抵呆 帳二、三六一、一二二元),查八十六年核定通知書,被告並未提及作調整 乙事。
⑤被告對外銷損失是否准予認列,引用查核準則第十四條之各項規定作為根據 ,顯然有誤。原告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廈門外經委 )及中國科學院上海有機化學研究所之分析室分析報告,可證其外銷損失, 前開分析報告即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國外公證機構,該分析 報告主要在測水份,採用卡爾費休方法測試,証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生產 之PVC膠皮,由於水份太高,損害產品沒辦法改良,亦無法收回重新製造, 確定發生損害之原因,係使用穩定劑BC-5發生變質,含水份高達三‧九六% ,BC-5與PVC生產之比重為百分之二,即BC-5投入二噸,可生產PVC一○○噸 ,計損害二○○噸之PVC,投入之BC-5為四噸,經廈門外經委証實,每噸PVC 之售價之五、五○○元美金,二○○噸為五○○、○○○元美金,經協議賠 償二五○、○○○元美金,就外銷損失之認定,被告已提供足夠証據供核, 應予准列。
⒉利息收入部分:
①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六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漏報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淡水一信)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而予加計利 息收入。經查原告於訴願時,已提供該利息係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息收 入的相關證據,與原告無關,且原告職工福利委員會業已申報該利息收入在 案,此見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利息扣繳憑單即明。 ②另上期代付款項代墊美金三六九、八五○元(合新台幣一○、一二三、八五 四元,原查誤植為一○、一三三、八四五元),該款項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原查誤植為八月五日)收回計三、九一○、二八一元,被告依照上期核定 ,代墊款項未收取利息,按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七二三、八五五 元,合計調增利息收入七三八、六九七元。經查代付款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 底,已全數收回,絕非被告所稱僅收回二百多萬元,況亦已向該公司收取佣 金收入新台幣五二八、九一九元,故無須設算利息甚明。 ③系爭墊付款,被告設算利息收入七二三、八五五元,被告對此隻字未提及, 按本件代墊款並非屬公司間之資金融通,係公司間業務往來必須代為採購貨 物所代墊之款項,雙方已約定佣金收取標準,怎可能再收取利息,足證被告 引用適法錯誤。再者,利息之設算並不適用因正常業務往來原因的代墊款, 原告八十七年營業額八九八、四○三、一一○元,其中外銷大陸之營業額新 台幣四五○、九八二、七○九元,代墊客戶採購款亦僅有一○、一二三、八



四五元,所占比例非常微小,並已收取佣金收入,又如何再向客戶收取利息 ?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之解釋,租稅之課征,應本租稅法律主義,並主 張實質課稅,被告顯然有違該解釋,因為原告並無實質之獲益,亦無會計上 之獲益,何來租稅之負擔,故不應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稅。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呆帳損失部分:
①按「:::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 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 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 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及「 一、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 ,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 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 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為損失。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 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 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 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 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 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 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 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之一 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原申報呆帳損失七、七九八、五三五元,被告初查以其 中列報國外呆帳七、○四八、七五五元,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提 示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及催收往來文件,另申報計 算備抵呆帳超限二七、七五七元,乃否准認列,合計剔除呆帳損失七、○七 六、五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呆帳損失,實際係外銷大陸,因品質不 良,無法收回該款項,業經取得廈門市同安區對外經濟貿易局驗證之雙方協 議書,請准予追認等情。經被告查核,以原告本期列報之呆帳損失,為八十 五年度外銷大陸貨物金額美金二五六、七三五˙○九元,因品質不良,無法 收回該款項,雖經雙方協議,以外銷損失賠償沖抵該筆貨款,惟外銷損失應 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認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 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供核,但原告僅提示 乙紙雙方同意之協議書,作為雙方互抵貨款之證明,亦與查核準則第九十四 條之一外銷損失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係因外銷損失所致乙節,尚難採據, 據上查核結果,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核無違誤。另本件被告係依原 告原申報呆帳損失科目查核,殆無疑義,姑不論原告主張係屬呆張損失,抑 嗣後訴稱為外銷損失,經被告查核審酌,均與首揭查核準則各條規定不符。



③系爭呆帳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係於八十五年七至十二月出口未收回之應收 貨款,惟並未於出貨未收取貨款後,取具催收證明文件,核與首揭查核準則 規定不合。又原告訴稱係因品質有瑕疵所致,應轉列外銷損失等語,惟查原 告所附之協議書,簽約之買方(即甲方)為廈門聯合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廈門公司),並非起訴理由所稱之大陸聯茂公司,且協議書並未載明係何 時出貨、瑕疵商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僅敘明經雙方協議,乙方(即原告) 自行吸收售予甲方(即廈門公司)之原料款計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五 元九分整之貨款(即原告起訴理由所稱於八十五年間出售予聯茂公司之貨品 金額),甲方因原料產生之瑕疵產品亦自行負責等語,而見證人為香港聯茂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證機構),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訴並不相同,是原告所訴 ,顯有未合。次查該協議書,雖有廈門市同安區對外經濟貿易局之戳章,惟 僅係於雙方協議書上蓋章,尚非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所稱之公證機構出 具之證明文件。
⒉利息收入部分:
①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 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五五三、六一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漏報淡 水一信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應予加計利息收入。另上期代付款項一○ 、一二三、八四五元本期轉入在途存貨科目,經查詢其簽證會計師,該款項 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收回計三、九一○、二八一元,而本期並未變動,依 照上期核定,代墊款項未收取利息,按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利息收入七二 三、八五五元,合計調增利息收入七三八、六九七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 一、二九二、三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利息收入調整包括一信利息漏報一 四、八四二元及代付款設算利息七二三、八五五元。經查詢一信並無此利息 ,且尚未開戶,請准予減除。另代付款(原告帳列委外加工之存貨)於八十 八年十月收回部分款項,應收取佣金收入(三角貿易),故無需設算利息, 檢附委外加工存貨明細帳及匯款單供核,請准予核減等由,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略以,經查原告本期漏報淡水一信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有檔案編號 F70F32F0IX0000000號扣繳單位00000000之扣繳憑單可稽,所訴尚 未開戶無此利息收入,核無足採,調增為本期利息收入,並無違誤。另原告 上期代付款項一○、一二三、八四五元,設算利息收入七二三、八五五元部 分,經查代付款係原告代廈門公司墊付貨款,(其中八十四年度代墊金額七 、二一八、二九一元,八十五年度二、九○五、五六三元),其代墊貨款期 間逾二年未收回墊付款及收取利息收入。上期查核時,遂依查核準則規定設 算利息收入併計課徵,原告對此調增利息收入尚無爭議。本期並未收回墊付 款,其設算利息收入之因素尚未變動,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 定,予以設算利息收入七二三、八五五元,從而核定利息收入為一、二九二 、三一五元,尚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嗣原告仍執前詞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以原告主張難認為有 理由。
③茲原告訴稱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係屬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利息, 已由該委員會申報乙節,經向淡水一信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 所(以下簡稱淡水稽徵所)查詢結果,系爭利息收入確為該職工福利委員會 之收入,因淡水一信作業人員疏忽,誤填為原告之統一編號,致歸戶錯誤所 致。次查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已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在案, 有淡水一信淡一信剛字第三六○三─一號函暨淡水稽徵所北區國稅淡水資字 第○九一一○○八六八六號函資證。是本件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應 予減除,原核定利息收入應准變更為一、二七七、四七三元(原核定利息收 入一、二九二、三一五-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本期利息收入一、二 七七、四七三)則課稅所得額將變更為六六、四五四、五二四元(原決定課 稅所得額六六、四六九-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六六、四五四、五四二)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丁○○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 論,視為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 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 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結果,原告對銷貨折 讓、營業成本、修繕費、交際費、保險費、呆帳損失、其他損失及利息收入等項 提出復查,嗣又撤回對修繕費、交際費、保險費等項復查之申請,其餘部分申經 復查結果,准予追認銷貨折讓一、一○四、三八五元,營業成本一、○九九、九 六一元,其他損失三八八、三八○元,至呆帳損失及利息收入二項未獲准變更。 原告不服,就呆帳損失及利息收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有原 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被告所稱原 告本期漏報淡水一信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應予加計利息收入一節,經被告 向淡水一信及淡水稽徵所查詢結果,系爭利息收入確為原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 之收入,並已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申報在案,因淡水一信作業人員疏忽,誤填為 原告之統一編號,致歸戶錯誤所致,有淡水一信淡一信剛字第三六○三─一號函 及淡水稽徵所北區國稅淡水資字第○九一一○○八六八六號函影本各一份可資參 照,並為原告所不爭。揆之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應予減 除,原核定利息收入應准變更為一、二七七、四七三元(原核定利息收入一、二 九二、三一五-系爭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本期利息收入一、二七七、四七三 )。然因本件經被告重新核算減除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元,乃被告係對原處分 重為核定,自生認諾效果,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件原告係請 求變更呆帳損失及利息收入,因上述認諾部分金額之變動會影響本期應納稅額金



額之變動,即課稅所得額將變更為六六、四五四、五二四元(復查決定課稅所得 額六六、四六九-利息收入一四、八四二=六六、四五四、五四二),故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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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