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491號
TPDV,96,重訴,149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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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己○○○○○○○○
      辛○○
            20號
      庚○○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頭下方以高十五公分、寬二十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8 月間,被告辛○○擔任被告獨家報導雜誌社之記 者,被告庚○○係被告辛○○直屬主管,負責文稿之審核, 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獨家報導雜誌社即秦祖誠(下稱被告獨 家報導雜誌社)之社長,主導雜誌社之運作,負有發行雜誌 之職責。詎渠等明知被告辛○○所撰寫之文稿足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95年8月18日所出刊之「獨家報導」第939期雜誌第22頁 至第26頁,大幅刊載以下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派送 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對外販售:⑴於雜誌封面及 內文,以斗大標題:「司法轟天大醜聞」、「臺灣江法官隔 海白嫖斂財、印尼總統下達通緝令」(內文第22頁)。⑵「 經本刊深入追查,發現印尼工商部長竟奉印尼總統之命來台



,準備對臺灣某位江法官提出控訴」、「原來印尼工商部長 要控訴的臺灣江法官不僅涉及跨國斂財白嫖,而且還遭印尼 、東協及澳洲政府發出通緝令」(內文第22、23頁)。⑶「 江法官在國內形象良好,考績甲等,受人人敬重。可是,在 國外他卻被指稱是一隻披著羊皮的狼,藉由法官這個光環的 護罩,大型白嫖斂財之無恥勾當」(內文第23、24頁)。⑷ 「但有道是:『人心不足蛇吞象。』又說『人為財死,鳥為 食亡。』誰會嫌錢太多呢?何況江法官是一個『胃口大』且 『不挑食』的人」(內文第24頁)。⑸「據悉,二○○三年 開始江法官三次出遊印尼,一邊『極樂』印尼,一邊尋找賺 錢的投資生意」(內文第24頁)。⑹「知情人士透露,江法 官在印尼有投資一家煤礦公司,該公司與台塑、中油有業務 上的往來。江法官雖屬小股東,但依恃其身分,在裡面卻擁 有不小的影響力」(內文第24頁)。⑺「據了解,江法官雖 然在台灣,但隔海操縱投資生意的功力,宛如武俠小說『倚 天屠龍記』中的張無忌那般厲害。在江法官的乾坤大挪移之 下,幾乎掏盡印尼公司的資產」。「江法官斂財一事,在印 尼當地鬧的不可開交,到最後搞得印尼政府當局出面處理」 (內文第24頁)。⑻「據了解,國內調查單位曾透過管道與 印尼公娼協會會長Steven聯絡上。從Steven邊,獲悉江法官 在印尼『考察』情色事業時,竟然白嫖」(內文第25頁)。 ㈡通篇報導固未具體指明文章所述之「江法官」即係現任職高 等法院刑事庭之原告,惟依下列文字描述,「江法官」之身 分呼之欲出,並非原告自行對號入座:⑴於該期雜誌封面以 及內頁第23頁,刊登原告參與會議之照片,該兩張照片雖故 意於眼睛部位,以馬賽克遮掩,惟原告之親朋好友、長官、 同事以及下屬一看即知,遮掩之效果有限,徒凸顯其等作賊 心虛以及規避法律責任之心態。⑵上開報導對於「江法官」 之身分敘述,載稱:「外表看來約五十歲的江法官,擁有二 十年資歷,畢業於最高學府,在同事眼中為人誠懇敦厚」、 「江法官曾受命審理知名的冤獄案件(即暗指蘇建和案), 當時雖受外界質疑判決不當之聲浪,但他出面提出充分理由 為自己辯白後,讓不少人欣賞其氣魄,也為他豎立剛正不阿 的正義形象」,均足讓法界以及社會一般人士一看即知「江 法官」即為原告甲○○。且被告辛○○即撰文記者於刑事庭 審理時亦不否認文中所報導者為原告,再次證明原告所稱絕 非無中生有,對號入座。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當時獨家報 導雜誌社之社長,有鈞院刑事庭96年8 月30日證人丁○○之 審判筆錄以及被告辛○○97年4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可稽,核 與證人戊○○所證述係由創辦人與社長決定報導內容、創辦 人是沈野,社長是被告丙○,以及證人乙○○所證述文章是 否刊登的決定權在被告丙○等語相符。足證被告丙○於當時 確實擔任己○○○○○○○○之社長,並實際掌有該週刊之 報導文章刊登與否之權利,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庚 ○○為第939期獨家報導雜誌出刊時,擔任副總編輯,於有 關雜誌編輯部分,除發行人外,為最高職務之人,已為其於 刑案審理時所自承。又被告庚○○負責審核上開文章,對於 內容當負有監督之責。其次,己○○○○○○○○當時分為 社會、影劇、消費等三組,有關消費組所為之報導及撰稿無 須被告庚○○審核,為丁○○於刑案審理時所供述,此與社 會組織報導及撰稿均應由被告庚○○審核不同。再者,證人 戊○○為影視組之負責人,其亦證稱不是每一篇文章皆應交 由被告庚○○,足徵影視組所為之報導或文章之處理方式亦 與社會組不同,其所為被告庚○○未就文章之事實內容修改 之證詞,可否據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不無疑問。況且 系爭報導依己○○○○○○○○內部流程規定,應由被告庚 ○○負責審核,且實際上確經被告庚○○審核,則依分層負 責之精神,被告庚○○對該篇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以及該 報導是否損害原告之名譽,即負有法律上之應予辨明責任。 且被告庚○○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 所為辯解乃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被告丙○為 己○○○○○○○○之社長,被告辛○○庚○○為新聞專 業從業人員,於新聞報導應力求正確、客觀,對報導內容之 消息來及正確與否,更負有查證之義務,無法諉為不知,詎 竟共同以文字、圖畫之方式做成報導,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非但誤導社會大眾之 嫌,重創法官清廉、自持之社會形象,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甚明,發行刊物之被告獨家報導雜誌社亦難辭其咎,自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之版面,刊登 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



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秦祖誠、被告辛○○辯稱: ㈠獨家報導週刊第939 期之系爭報導,係被告辛○○獲知可靠 訊息並經合理查證後,始進行報導及刊載。蓋系爭報導係以 探討司法風紀問題為主要訴求,報導內容全係被告辛○○與 新聞消息來源即林瑞圖當面、電話訪問多次,整理撰寫而成 ,報導內容並無造假、揣測,此有被告辛○○林瑞圖談話 之錄音帶為證。至於林瑞圖於刑事庭作證時,雖否認部分報 導內容,但被告報導時並無造假、誇大,林瑞圖所為證詞可 能有其顧慮,且被告辛○○並非經驗短淺之新聞從業人員, 根據經驗法則,若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將侵害原告名譽有所 認知,諒不致甘冒刑事處分與民事損害賠償之風險而刊載系 爭報導。又系爭報導通篇並無出現原告姓名,照片亦以馬賽 克效果處理,原告之名譽顯然未遭受侵害。而被告辛○○與 原告並不相識,無利益關係,足徵被告辛○○之報導非以損 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被告辛○○基於善意,並為求新聞平 衡報導,多次致電向原告求證未果,雖留下聯絡方式,但原 告置若罔聞,遲遲不予回應。從而,系爭報導之目的在於探 討司法風紀,被告辛○○已於能力範圍內善盡查證之責,並 傾力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益徵被告辛○○全無毀損原告名 譽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庚○○部分,僅負責潤飾稿件及落 版,對於系爭報導之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影響,亦即並未對於 系爭報導之實質內容給予任何助力,至於記者採訪之所得, 更非其所問,是被告庚○○於系爭報導製作當時,並未參與 任何採訪及求證之過程,亦不知被告辛○○所撰寫之「江 法官」係何人,故顯未毀損原告之名譽。據此,被告己○○ ○○○○○○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權利受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0元顯 屬過高。其請求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二分之一之版面各一日,顯然失諸過當。蓋個人名譽之 事,並非涉及國家社會等攸關重大事宜,置於三大報之版面 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原告要求以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之面積,亦顯有不當。被告己○○○○○○○○即秦祖 誠資本額僅300,000元,近年營運皆屬虧損,被告辛○○僅 為薪水階級、收入不佳,且已離開雜誌社,目前尚無穩定工 作,並自行繳交刑事判決易科罰金306,000元,經濟上已感 壓迫,請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況上述三報彼此間性質上重 疊,實無同時刊登之必要。縱有刊登任何啟事之需要,亦僅 需於原本刊登系爭報導之獨家報導週刊之適當版面刊出澄清 啟事,方屬相當。




㈡依獨家報導週刊新聞處理流程,被告辛○○處理系爭報導並 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皆係出自採訪林瑞圖所得之資 料,當時林瑞圖曾拿出許多書面資料強調爆料的可信度,並 表示希望配合召開記者會,延後週刊出刊時間。嗣被告辛○ ○將林瑞圖爆料內容寫成文章後,交由獨家報導控管社會、 影視組文章進稿時間及潤搞的副總即被告庚○○,再交由後 製部門編輯。同時被告辛○○針對文章內容先擬一個參考標 ,給予獨家報導創辦人沈野主持的作標會議人員參考以便作 標題。是以,被告辛○○撰寫系爭報導時,已多方查證,經 多方考量下,決定在文章中將原告姓名以化名方式處理,也 不刊登照片。然而作標會議結束,僅同意被告辛○○在文章 中對原告化名,仍決定將原告照片刊登出來,再以馬賽克的 方式處理。故文章標題「司法轟天大醜聞」、「江法官隔海 白嫖斂財」、「印尼總統下達通緝令」,均是由作標會議人 員討論出來,非原先被告辛○○給的參考標題,作標會議結 束後,被告辛○○再依作標會議中沈野最後決定的標題,修 改文章內容以符合標題。後製部門將文章編排完成後,被告 辛○○看完,再交給被告庚○○和編政人員校對,當時被告 辛○○擔任社會組副主任,對文章撰寫內容有充分的自主權 ,被告庚○○潤飾時,有提醒被告辛○○應多方考量,以避 免產生問題,文章最後經總核稿秦祖誠看過無誤後即送印製 廠。此外,第939 期獨家報導週刊封面的標題,以及原告的 碼賽克照片,係由獨家報導社長即被告丙○及創辦人沈野看 過後所決定,兩人擁有獨家報導週刊刪改、登載文章最後是 否出刊的決定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庚○○辯稱:
被告庚○○僅負責潤飾稿件及落版,對於系爭報導之實質內 容並無任何影響,亦即並未對於系爭報導之實質內容給予任 何助力,至於記者採訪之所得,更非其所問,是被告庚○○ 於系爭報導製作當時,並未參與任何採訪及求證之過程,亦 不知被告辛○○所撰寫之「江法官」係何人,故顯未毀損原 告之名譽,上情亦經鈞院96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肯認, 而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且被告庚○○擔任獨家報導雜 誌社執行副總編輯時,並未代理總編輯職務,亦非屬行政主 管,此業經證人丁○○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屬實,並與被告辛 ○○自陳之情節相符,又經證人戊○○於鈞院97年5月9日當 庭證述明確,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此均足證被告庚○○並 非行政主管,未參與且無權決定被告辛○○就系爭報導之撰 寫或採訪事宜。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被告丙○辯稱:
證人戊○○雖證稱被告丙○為己○○○○○○○○之社長云 云,然被告丙○於本件事發之前即已擔任「獨家出版社」之 發行人,可能因此緣故證人戊○○才誤認被告丙○為己○○ ○○○○○○之社長,惟「獨家出版社」與「己○○○○○ ○○○」係不同之獨立商號,並無任何隸屬關係,其發行人 亦不相同,證人戊○○及乙○○所為證詞顯屬誤認,且證人 秦祖誠亦已證稱當時社長的職位是懸缺,足認被告丙○確非 己○○○○○○○○之社長。至於證人戊○○與乙○○雖又 證稱被告丙○有權決定文章是否刊登,然其所證述之情節應 非針對系爭報導之刊登情形,而係彼等於任職期間所撰寫文 章的情況,自不可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辛 ○○與庚○○雖陳稱文章是否採用之最後決定權在被告丙○ 云云,但此與其等先前所為陳述多所矛盾,顯係臨訟杜撰, 不足為信。從而,系爭報導確係由被告辛○○所採訪、撰稿 ,並由被告庚○○過目後,即自行決定刊載,與被告丙○無 涉。且獨家報導之記者於撰稿及報導時,本即有求證之義務 ,不得誹謗他人,其等對此均知之甚詳,有兩人所簽立之服 務志願書可證,是縱使被告丙○確實擁有獨家報導週刊刪改 、登載文章之最後決定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等之求證義務 ,渠等所辯均不足採。綜上,被告丙○並非己○○○○○○ ○○之社長,就系爭報導而言,更未參與其編輯、發行或其 他相關業務,更未指示被告辛○○庚○○蓄意作不實之報 導,誹謗原告之名譽。換言之,被告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告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獨家報導雜誌社之記者、被告庚 ○○為執行副總編輯,而獨家報導雜誌第939 期中如前開所 示內容之系爭報導為被告辛○○所採訪撰寫,當中所指之「 江法官」即係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自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系爭報導內容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獨家報導雜誌社、辛 ○○、庚○○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雖分別以 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辛○○雖辯稱其查訪消息來源林瑞圖後又經多方查證, 且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始撰寫系爭報導,故並無侵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云云。然證人林瑞圖業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25 號刑事案件作證,否認曾向被告辛○○提及所謂白嫖斂財之



事,證稱:「我有發佈新聞稿揭發自訴人(即本件原告)採 購煤礦不付款的事情,也有在記者會之後前往地檢署申告自 訴人採購煤礦不付款,辛○○及其他記者曾經在我所召開的 記者會後留下來採訪我,我在記者會上有公開一張經過印尼 司法部及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印尼PT.BINA公 司的授權資料,我是告訴記者說自訴人曾經由當時行政院副 院長林信義的機要秘書陳宏隆的介紹,透過印尼工貿部司長 St even介紹向印尼的PT. BINA煤礦公司採購煤礦,當時 Steven 也有以國賓規格接待自訴人,並與該煤礦公司共同 宴請自訴人,後來自訴人當晚突然氣喘病發送醫,隔天出院 後就帶著一個並非其妻子的女人,我有跟記者說難道這是他 的隨行秘書嗎?這家公司老闆有問自訴人說這位是否為他的 夫人,自訴人說不是,這是他的秘書,但我不知道他們的關 係如何,我是說自訴人到印尼接受人家招待,採購煤礦回臺 灣卻不付款,事實上第一次採購時他有付款,第二次卻沒有 ,印象中我有提到白吃、白住,我有提到印尼方面說,自訴 人如果再入境就要逮捕他。我是講自訴人涉及詐欺及侵占, 講的都是關於採購煤礦沒有付款的事情,印尼在臺北經貿處 人員及我國僑務委員鄭貽鴻都有出面處理,還有提到自訴人 氣喘病發後為何會跑出一個不會講英文的女生,並沒有說自 訴人在印尼投資煤礦公司,自訴人沒有那麼大的資本可以投 資,他是去採購,我是說印尼工貿部工商司長本來要來跟我 一起開記者會,可是後來他沒有辦法來,最後是有線電台記 者去印尼採訪他,我有說Steven是印尼工貿部的工商司長, Steven沒有提到自訴人在印尼有與女子發生性關係而未給錢 的事情,一個工商司長不會去講這樣的事情,我是說自訴人 有遭印尼政府發佈通緝,同時印尼政府工商部有提出告知東 協國家這些事情,我沒有提到東協國家或澳洲發佈通緝令的 事情。我是說Steven曾經來過臺灣一趟,並與多次來臺的鄭 貽鴻一起把相關採購煤礦的證據資料提供給我,我發現這件 事情是真的,後來我再跟印尼駐臺的經貿代表處代表見過面 ,建議他們由代表處與我們的外交部交涉此事,因為這是私 權的爭執,所以印尼PT. BINA公司授權我對自訴人提出控告 ,我是說自訴人去詐欺A錢,還敢找人幫忙牽線與PT. BINA 公司接洽,我當時完全是依據資料說他是詐欺、侵占,破壞 臺灣國際形象…」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
㈡是依上開證詞,證人林瑞圖於記者會前、後,僅指稱原告前 往印尼向該國PT. BINA公司「採購煤礦」而未付款,致該公 司受損,該公司乃向印尼當局及駐我國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



,由證人林瑞圖代為出面指控而已,通觀其全部陳述內容, 均在指控原告或其家族成員之公司,涉嫌在印尼發生煤礦採 購之債務糾紛而已,並未有原告在印尼「投資公司」甚或「 掏空該公司資產」之陳述,更未牽涉任何原告之私生活事項 。詎被告辛○○竟任意扭曲,撰稿指稱原告「跨國斂財」、 「…在印尼有投資一家煤礦公司,該公司與台塑、中油有業 務上的往來。江法官雖屬小股東,但依恃其身分,在裡面卻 擁有不小的影響力」、「…在江法官的乾坤大挪移之下,幾 乎掏盡印尼公司的資產」、「江法官斂財一事,在印尼當地 鬧得不可開交,到最後搞得印尼政府當局出面處理」,而影 射原告跨國掏空其所「投資」之印尼公司資產;再進而指稱 原告「隔海白嫖」、「在國外,他卻被指稱是一隻披著羊皮 的狼,藉由法官這個光環的護罩,大行白嫖斂財的無恥勾當 」、「…三次出遊印尼,一邊極樂印尼」等語,甚至張冠李 戴,將證人林瑞圖所言「印尼工貿部工商司長」Steven之身 分報導為「印尼公娼協會會長」,而指稱Steven透露自訴人 在印尼「考察」情色事業時「白嫖」云云,實已嚴重毀損原 告之名譽。再者,被告辛○○自陳擔任記者多年,依其專業 經驗,就其採訪所得本有再詳為查證是否為真偽之基本認知 ,且依其所自陳,確曾致電原告確認報導內容,然均未獲回 電即將採訪內容刊登等語,顯見被告辛○○亦自知其負有查 證之義務,然其於尚未取得查證結果之前,逕行以其採訪所 得刊登於雜誌上出刊,顯未盡查證之義務以確認報導內容真 偽,其僅主張消息來源係證人林瑞圖,尚不足以作為卸責之 依據,更遑論其根本未忠實呈現證人林瑞圖所言之上開內容 ,逕自誇大渲染,任意虛構情節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 。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辯稱其僅負責潤飾稿件及落版,對於系爭報導之 實質內容並無任何影響,亦無法影響記者採訪所得云云,雖 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1 頁),另證人丁○○亦於前揭本院刑事自訴案件中證述稿件 無須給被告庚○○看過云云(該自訴案卷第147 頁反面)。 惟被告辛○○經當事人具結程序後證稱:「我提出給執行副 總就是被告庚○○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並陳稱: 「…後製部門將文章編排完成後,被告辛○○看完,再交給 被告庚○○和編政人員校對,當時被告辛○○擔任社會組副 主任,對文章撰寫內容有充分的自主權,被告庚○○潤飾時 ,有提醒被告辛○○應多方考量,以避免產生問題…」(本 院卷第111 頁);另秦祖誠亦於前開刑事自訴案件中證稱: 「95年8 月間獨家報導雜誌社關於編輯事務最高主管是庚○



○,當時職稱是副總編輯,上面沒有總編輯…」等語(該自 訴案卷第150 頁);且證人乙○○復證稱被告庚○○是社會 組主任,採訪過後的文章必須給被告庚○○看等語(本院卷 第142 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庚○○身為雜誌社之副總 編輯,當時並無總編輯,又身兼社會組之主任,故為編輯事 務之最高主管,雖有負責潤飾稿件及落版,確認廣告及新聞 之頁數等事務,然其事實上確曾對於被告辛○○所撰寫之報 導提醒多方查證,避免產生問題,顯見其對於報導內容並非 僅單純負責文字校對、潤飾、版面、廣告編排等行政事項, 應尚涉及報導內容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有無毀損他人名譽等 之控管,否則其身為最高主管,卻僅負責潤飾、落版之行政 事項,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乙○○業已證稱編輯部門另有專 人校對之人員(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何須另由最高主管 進行潤飾、校對等事務性工作。被告庚○○所為辯解,嚴重 悖離常情,其位居雜誌社高階主管,卻於報導發生問題時意 圖文飾己過,脫免責任,毫無可取之處,所辯顯無理由,難 以採信。
㈣被告丙○固辯稱其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並非被告己○○○○○ ○○○之社長云云,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 ○○○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其內僅有關於負責人之登記, 而無社長之登記,且證人秦祖誠亦證述系爭報導出刊時社長 一職處於懸缺狀態(本院卷第139 頁)。然證人秦祖誠另證 稱社長並不是雜誌社之負責人、發行人(本院卷第139 頁) ;又參諸證人丁○○於前開自訴案件中證稱被告丙○確實為 當時己○○○○○○○○之社長(該自訴案卷第148 頁); 以及證人戊○○證述:獨家報導雜誌社實際決定報導內容之 人為創辦人沈野、社長丙○,當時都稱被告丙○為社長,副 社長則為秦祖誠,在公司都會見到被告丙○,其有修改文章 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再證人乙○○亦證 稱:其任職期間均稱呼被告丙○為社長,社長有權利決定文 章是否刊登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辛○○經當事 人具結程序後證稱:當時之社長為被告丙○,獨家報導週刊 第939 期封面登出的標題及原告的馬賽克照片是由獨家報導 雜誌社社長丙○及創辦人沈野看過決定,兩人擁有獨家報導 週刊刪改登載文章最後是否出刊的決定權等語(本院卷第14 4 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無論被告丙○於系爭報導出刊 時是否為被告己○○○○○○○○之社長,然其卻實際參與 系爭報導是否出刊、報導內容為何之決定過程,其閱讀被告 辛○○所採訪之系爭報導後仍決定出刊,而未盡其監督之責 ,確保系爭報導已符合新聞專業之查證義務,對於系爭報導



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辯解, 核屬無據,亦不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辛○ ○所採訪撰寫、被告庚○○負責審核、被告丙○則決定刊登 系爭報導,其對於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行為之分 擔,且均有意使系爭報導藉由刊登之行為而散布於眾侵害原 告名譽,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辛○○庚○○均任職 於被告己○○○○○○○○,且按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於被告己○ ○○○○○○○固然無任何職稱,然其於系爭報導出刊時參 與決定過程,於客觀上顯係為被告己○○○○○○○○處理 事務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無論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仍應 認其屬於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從而,被告辛○○、庚○ ○、丙○均為被告己○○○○○○○○之受僱人,其等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己○○○○○○○○ 又無法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己○○ ○○○○○○依法即應與被告辛○○庚○○、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以系爭報導指涉原告白嫖、斂財、遭 通緝,對於身為法官之原告而言,實已嚴重損害其名譽,而 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不良影響,更斲傷法官所 應具備之公正形象,其等所為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情節重大, 惟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經濟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應刊登如附件之 道歉啟事,應以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版 頭下方以高15公分、寬20公分之版面刊登1 日即為回復原告 名譽之適當方式。至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以4,00 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版頭下方以高15公分、寬2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道歉啟事1天,並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件】
道歉啟事
本雜誌社於95年8月18日出刊之「獨家報導」第939期第22至26頁,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嚴重報導不實,損害前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甲○○先生之名譽,特此致歉!
道歉人:己○○○○○○○○
丙○
庚○○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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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