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6552號
TPBA,90,訴,6552,200210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二號
  原   告 王廖瑞謹
  送達代收人 羅子武律師  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五樓之一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其於起訴前之九十年五月四日業已死 亡,有其子甲○○所具之承受訴訟狀所載及被告提出遺產申報書為證(閱後發還 ),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於起訴前既已死亡 ,要無由其子甲○○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闕銘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