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902號
TPDV,96,訴,9902,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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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均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15號 三元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伊則為該 社區之其一住戶。95年11月10日晚上8點左右,伊為要求免 繳管理費的問題,在管委會正準備開會的辦公室與總幹事洪 吉源、主任委員楊永祿爭執。之後被告進入辦公室,見乙○ ○不斷與楊永祿爭吵,為將伊驅出辦公室,即以推拉等方式 將伊驅出辦公室,應注意,並能注意社區地板磁磚平滑,可 能使伊滑倒,卻未注意,而持續將伊推出於辦公室門外,致 伊於辦公室門口摔滑於社區中庭雕像前,跌坐於地,受有右 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 4,704元醫藥費、計程車資10,390元,且支出代課費12,200 元,伊之精神並痛苦萬分,被告應給付900,000元慰撫金。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7,294元,及自9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伊與原告於辦公室內雖有推拉行為,但未造成原告受傷,原 告自行步出辦公室門外中庭後,伊未加予原告任何肢體動作 (推、拉),嗣因原告倒退走路拌及方柱而跌倒,與隨行在 後之伊毫無關係,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㈡縱認伊有賠償之責,原告療傷期間,其所任職學校應依規定



請人代課,核無由原告支付代課費用之必要,此項請求,即 屬無理。又原告明知倒退走路即易跌倒,竟疏未注意,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 責任。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11月18日晚上8時左右,在羅馬社區管委會辦公 室內,見原告與社區總幹事洪吉源、主任委員楊永祿發生爭 執,為將原告驅出辦公室,被告即以推拉等方式將原告驅出 辦公室,原告因此於辦公室門外摔滑於社區中庭雕像前,跌 倒於地,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判處犯有過失傷害罪確 定,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核明確。
㈡原告因此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4,704元,身體不適未能駕 駛汽車,支出計程車資10,390元,且支付代課費12,200元( 見96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21至49頁、第52至60頁、第51 頁;本院卷第49、50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自己倒退走出辦公室門外,伊在門外無推拉原 告行為云云,雖據證人張伍忠於被告被訴傷害案之刑事第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在八點左右正要進入辦公室時,聽到從 辦公室傳來爭吵聲音,要進去時,看到有人從辦公室陸續出 來,而且為了某些事情在爭吵,一直吵到大廳,我就沒進辦 公室,站在辦公室門口,看到三、四個人,這些人爭吵過程 中,有一個人退著走,就看到退著走那個人跌倒了。」、「 (辯護人問當時楊永祿與被告有無對退著走的人有肢體動作 ?)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卷第64頁 反面),惟被告於管委會辦公室內,見原告趨身向前欲再度 追向楊永祿,隨即使用雙手抓住原告右手前臂,二次用力向 其拉離會議桌,因原告仍不願離去,被告另以雙手抓住原告 右手上臂,將其往辦公室大門方向推去,原告向前數步後, 被告又自原告背後用力往前推去,致原告向前踉蹌二、三步 ,原告站挺後轉身,被告此時再度抓住原告右手上臂,(辦 公室內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4分55秒)將其推往管委會辦公室 門外方向,(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顯示8時5分3秒)被告與 楊永祿依序離開辦公室,(社區中庭監事企劃面8時5分12秒 )原告自辦公室大門滑出跌坐於社區中庭地面等事實,已有 被告不爭執之刑事勘驗筆錄足參(見上開刑事卷第50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卷第108頁、第59頁),自堪認原告係因被 告一再地推拉,始以倒退方式步出管委會辦公室門外,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推拉行為而受有傷害等語,尚非無憑。是縱 令被告未於辦公室門外推拉原告,仍難逕謂原告所受傷害與 被告無關。
㈡被告又稱原告明知地板平滑可能滑倒,卻倒退著走路,並手 指楊永祿,終致滑倒,完全與跟隨在後約一、二公尺之被告 無涉云云。然社區中庭地板磁磚相當平滑,稍有不慎即易滑 倒,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6日履 勘現場親身經歷(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刑 事判決第2頁),則被告於推拉原告之際,理應注意且能注 意原告極可能因爭執拉扯而滑倒,被告卻未注意,仍一味地 將原告往辦公室門外推去,被告就原告滑倒致傷之結果,非 無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在辦公室內對原告施以往辦公室門外 方向推出之行為,已於前述,加上辦公室外中庭地板平滑, 原告因此力量而往後滑動,乃事理之必然,縱認被告所辯未 在辦公室外對原告為任何肢體動作,尚無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之依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理,委不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 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經查:
㈠醫藥費及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費4,704元,及因身體不適無法駕 駛汽車所支出計程車資10,390元,被告對於醫療費及計程車 資收據之真正既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自應准許。 ㈡代課費部分:
原告另請求其受傷無法授課,支出代課費12,200元,並提出 之收據為證(見96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50頁),被告則 辯稱此乃學校應負責之事,此項請求並無必要云云。惟原告 如請求其所任職之學校支援代課事務,其將無法取得請假期 間之薪資,亦可能影響當年度之教學績效,其採取委由他人



代課方式避免損害之擴大,堪稱合理,非無支出代課費用之 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不能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 900,000元。然有關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量定標 準,除應斟酌受僱人及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害人本 身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固受有傷害,但依其傷勢 及就醫情形,堪稱輕微,其精神上之痛苦應不甚嚴重,爰審 酌被告已從建築業退休(見同卷第68頁反面),為阻止原告 與楊永祿之爭執始為推拉行為,以及原告為私立志光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附屬高級商工職業進修學校教師,為管理費即與 人爭執,有失為人師表之風範,並斟酌雙方資力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第66頁),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嫌 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294元(4,704元 +10,390元+12,200元+50,000元),為有依據。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社區中庭地板平滑,即易滑倒, 猶倒退著走,以致跌倒受傷,原告就其傷害顯有過失云云。 但原告在管委會辦公室,與在其內之楊永祿爭執,因此於辦 公室內背對著大門站立,並非刻意倒退行走,倘無被告在辦 公室內之推拉行為,衡情不致發生原告在社區中庭跌倒之結 果,故原告倒退行走與其在中庭滑倒受傷結果之發生,要無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 告此項抗辯於法不合,殊難據以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294元,及自95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 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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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