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2號
原 告 丙○○
戊○
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天翼生活名邸(下稱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2項、系爭大樓之「大廈規約」第5條之規定及93年度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 成,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9人,及商場 推派代表2人組成之。然被告僅從建商受讓本大樓一樓新 店市○○段2866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1/10000,於95.7.15 贈與該1/10000應有部分之8/90000讓與另八人,且本院94 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時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 理主席姚昀上揭決定明顯違反9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內容,於主席報告事項中未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 表決通過,逕自宣布將商場部分分為營業及非營業區推派 管理委員之決議適法性有疑,被告又確未經十一位商場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推派為管委會委員,故其不具管理委員資 格。而被告與訴外人即本大樓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 席李希恭明知被告之管理委員為違法,竟仍於95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被告係商場之營業區域推派之管理委 員。又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9位管理委員於95 年7月14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推選最高票當選之戴 寧武先生為主任委員。但原主任委員李希恭竟拒絕製作會 議記錄,任由被告於95年8月13日擅貼公告,自認為主任 委員。是被告其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顯然不法。況本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95年8月17日完成連署,再於95年
8月26日召開95年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罷免被告 甲○○自封之主任委員。
(二)又被告甲○○於91年間擅自拆除本大樓一樓公共區○○○ 道分間承重牆、92年間將綠化空間私設大型冷卻水塔、違 法設置廣告招牌、擅將綠化空間改為車道作為其卸貨使用 等,屢經臺北縣政府多次要求回復原狀,其違背法令之不 法行為,持續致使系爭大廈結構陷於危險、綠化空間消失 等,依大樓規約第7條第5項第4款後段,乃當應解職。是 其自不得召開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另查大樓規約第3條第6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 由一人行使。」商場部分乃劃分為為二,一部分屬建商, 另一部分屬原告丙○○、戊○、乙○○、丁○○等地主所 有,依本大樓規約第3條第6項後段之規定,無論有多少人 共有其建商或地主所有之專有部分,均應只有一表決權, 應由一人行使。被告甲○○於95.9.6將其所有、原來就極 少的1/10000一樓商場的持分,讓與九人,只有一表決權 。但在被告天翼生活名邸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 議會議記錄第7點管理委員選舉,竟稱其得了11票,顯違 規約之規定。故被告甲○○之當選管理委員,即屬無效。(四)原告等於被告天翼生活名邸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即表明其召集程序(由非主委之甲○○召集)及決議方 法(非法剝奪原告之選舉、候選資格),提出異議,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天翼生活名邸96年度之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第7點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乃有理由 。
(五)是被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系爭大樓96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甲○○ 召集,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 決議之效力。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被告甲○○為96年 度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甲○○自無從被選任為被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求為:(1)先位之訴:(a)確認被告甲○ ○與被告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間之96年度即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b)確認被告天翼 生活名邸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第7點管理委員 選舉結果無效。(2)備位之訴:被告天翼生活名邸96年 度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第7點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系爭大樓商場 部分分為營業及非營業區各推派管理委員,伊95年由商場營 業區選為管理委員,並經95年7月14日之管理委員會議選為 主任委員;於96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商場委 員選舉,因原告等人欠繳商場管理費無候選資格,且未參與 投票,故由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推舉伊及訴外人陳勇為管理委 員,伊復經96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議推舉為主任委員。而 原告等之後罷免,乃無權召集,亦非合法,伊無原告所指違 規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系爭大樓於93年2月22日召開9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住商分離。並保留二席委員由商場自行 推派代表參與管委會」,94年3月12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代理主席姚昀,於主席報告事項中宣布將商場部分援例 要求營業及未營業區各推派一席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 被告於96年7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商場管理委 員選舉,經推選為管理委員,並於96年7月21日管理委員會 議推舉為主任委員,且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167頁178及180頁),堪信為真。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甲○○是否為被告 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得否召開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參選管理 委員,今兩造間就此既有爭執,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94年3月12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主席姚 昀,於主席報告事項中宣布將商場部分援例要求營業及未營 業區各推派一席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亦未經表決決議 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 反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 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 束力存在。是以,原告如認被告前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 法,應由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並未 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前開
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原告所舉刑事判決未能慮 及此決議方法之特性,且所言亦僅質疑該決議之效力,不能 拘束本院。被告甲○○依該決議,為商場營業部分推選為管 理委員,要屬有效。而甲○○嗣於95年8月6日經系爭大樓95 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推選為主席一事,此有管 理委員簽名之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亦 無原告所稱之自行宣布當選之事。則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身分召集系爭大樓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無違。又既然商場部分營業及 未營業區各推派一席管理委員參與管理委員會之決亦仍有效 力,縱認被告甲○○將其專有部分轉讓其他九人分別共有仍 僅有一投票權,被告仍為96年度系爭大樓商場營業區多數所 選出之管理委員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95、96年度管理 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且所召開之96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能以採。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 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第2項亦 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所召開系爭大樓95年度第2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舉連署書、連署理由書及會議紀錄為 證,然此屬非管理委員會召集之臨時會議,自應依上開規定 ,須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而上開連署理 由書僅言及罷免被告甲○○之理由,並未論及召集臨時會議 ,其所為召集是否合法,已然可疑;遑論原告等於被告以管 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之96年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領取選票 (見本院卷第179頁選票領取名冊),可見原告亦就其所為 罷免之臨時會議決議之效力不置可否,自不能該臨時會議尚 有爭議之決議反推此被告並無95年度主任委員資格。至原告 主張被告甲○○之拆除分間牆、私設大型冷卻水塔、廣告招 牌、擅將綠化空間改為車道等,其中空地及路面改暫時停車 ,乃原告戊○擔任90年擔任主委已經決議,有會議紀錄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而其餘部分,觀諸原告所舉台北 縣政府函(見96店調字第198號卷第23至29頁),亦要求被 告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情,則究否屬規約所定違章事實並 侵害他人或本大樓權益,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甚至原告 己○○因處理代收機械車位保養費、保全招標案相關欠費及 催收均未依法規處理,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任一節以
觀,此有9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 違章事實侵害他人或大樓權益前,原告主張當然解職,要嫌 速斷,亦不能以此反推原告並無具管理委員身分。七、又系爭大樓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款:「各住戶委託管理 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 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原 告雖主張管理費之交付始點,係指辦妥交屋手續之日等語, 然該條規定已經約明不論遷入與否均應繳費,則所謂交屋自 應不應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實際使用為限,何況觀諸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宗旨,原告既自承為該大樓 第1、2樓之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所 為上開須實際點交使用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大樓規約第 7條已就管理委員之解職及第9條第12項就管理委員執行職務 違反規約之處置,且原告己○○因處理代收機械車位保養費 、保全招標案相關欠費及催收均未依法規處理,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解任,而原告陳錦、丙○○隱匿短繳、短收帳款, 經管委會依規約第7條第5項第5款決議解除管理委員資格, 不具候選資格等情,亦有公告及9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 二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見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產生、去留,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自治並無強制規定。原告既自承未繳管理費,且原告己○ ○仍有上開違反規約情事,則被告縱將渠等於選票除名或排 斥其當選,亦均不涉及「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自難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原告顯無主張確認96年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第7點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無效之權。八、又訴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其對於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查,原告 雖主張其已於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並當場 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然詳酌該次會議紀 錄並未見原告有何異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且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第1 次會議,原告丙○○亦代理管理委員陳翊蓁出席(見本院卷 第181頁所附會議簽到名冊),苟原告確為上開異議,何以 仍認同該次會議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並代理出席,所言亦有可 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會議當場已為異議,其主張撤銷該 決議,於法未合。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仍具被告天翼生活名邸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委任關係,且系爭大樓96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
會議第7點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仍具效力,原告亦乏請求撤銷 之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