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捷群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但書規定外, 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指房地A、房地B,詳後述 )外, 另聲明①被告丁○○、捷群欣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群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0, 6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7,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丁○○、世孚媒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世孚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75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 5-6頁)。嗣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以書狀為同前之聲 明外, 另聲明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964,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1頁), 並於同年5月14日之書狀, 就前開追加部分 , 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更正為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本院卷第186背頁)。原告前開追加被告丁○○給付 1,964,525元部分, 係依據無因管理為請求, 與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及基礎事實不同, 屬訴之追加,被告已於97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庭表示,原告起訴狀第5頁原已載明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原告基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之目的,對於此段 期間內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金額不予 追究 (本院卷第10頁),顯係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權利,嗣 後又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予同意(本院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追加,不僅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所據請 求之時間點迥異,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而起訴原為不 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追加部分則為無因管理,訴訟標的顯有 不同,除部分或可援用現有之訴訟資料以外,衡情仍需調查 其餘事證,復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而被告亦 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遷讓並交還原告系爭房地(指房地A、房地B,如後述 ):
⒈原告與被告丁○○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公證結婚,並於 94年間由澳洲法院宣告離婚,同年7月1日確定。婚後兩造 感情失和,原告遂獨自遠赴澳洲生活,然被告丁○○竟趁 原告僑居澳洲期間無暇照管其在台灣所有房地之際,未獲 原告授權,自居為原告代理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將原告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170地號土地上 338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7 樓之1房屋(下稱房地A)出租予被告捷群公司占有使用; 另將坐落同一地號土地上3385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中山 區○○○路○段26號7樓之3房屋(下稱房地B)出租予被告 世孚公司占有使用。
⒉惟系爭房地A與房地B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建物 謄本、所有權狀可稽,依據物權公示性原則,原告自屬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自居為原告代理人,並以 偽造之簽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時,原告與之雖仍有婚 姻關係存在,然兩造早已感情失和,則原告既因與被告丁 ○○感情不睦而遠走他鄉,自無授權被告丁○○為之出租 其所有房地之可能, 依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間日常家務代 理權僅限於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事務,夫妻之一方逾越日 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是被告丁○○未經 原告授權而為此等逾越家庭日常事務之事項,自屬無權代 理,不因其與原告有無婚姻關係而有不同。況依民法第 531條、第422條之規定,授權訂定不動產租賃期限逾1年 之契約時,不論僅係處理權之授與,或另授與代理權之情
形,均應以文字為之。惟查原告從未授與被告丁○○關於 系爭房地租賃之處理權或代理權,更遑論曾以書面訂定任 何委任(授權)契約。是以被告丁○○於未獲原告授權之 情形下,當然無權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地與他人占有使用 。
⒊又93年間原告返國後,曾前往系爭房地察看,發現自己所 有之房地遭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占有使用,遂立即委 請律師於93年8月2日、93年11月15日、94年5月4日3次分 別發函與房地A、B之承租人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說 明被告丁○○並非房屋所有人,並請求渠等將屆期之租金 匯入原告帳戶,然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於接獲多封律 師函後均未置理,更從未因此將租金交與身為房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並且至今仍將營利事業單位之地址設於該處, 是被告丁○○為無權出租人,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向 無權出租人承租,對於房地所有權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
⒋被告雖稱基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丁○○ 間已成立以物易物契約,被告丁○○非屬無權占有。惟查 :原告與被告丁○○雖成立以物易物契約,惟雙方均未履 行契約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於被告丁○○未移轉澳洲房地所有權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被告自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與被告丁○○間成立者為 以物易物之雙務契約,原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 己之給付,自不得逕以以物易物契約之成立時點,認定原 告與被告丁○○於斯時已成立直接生「讓與」系爭房地效 果之合意,而於契約成立時生交付之效果,並使被告丁○ ○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兩造成立以物易物契約之 時點,絕非被告所稱之94年5月24日,被告丁○○於94年7 月4日始致電原告之律師表示承諾,則兩造成立以物易物 契約之時點,至少應在94年7月4日為準。
⒌是原告與被告丁○○間雖已成立以物易物契約,然原告迄 今未為交付,且依法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丁○○ 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捷群公司、世孚 公司既均屬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被告捷群公 司、世孚公司與丁○○間之租賃契約,均為債權契約,僅 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房地所有 權人,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各該無權占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原 告。
㈡被告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責: ⒈無權占用他人房地之人,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占 有、使用權益之侵害,其無權占有之行為,若確有故意或 過失,房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共 同侵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者,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 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房地所有權人除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外,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丁○○、捷群公司、世孚公司 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地,而被告丁○○明知原告並未授 權其代理出租系爭房地,卻執意將原告所有之房地出租與 他人占有使用,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另一方面,被 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在承租房地時,本應就被告丁○○ 是否有出租系爭房地之權限進行查證,然竟未為查證,即 貿然承租占有系爭房地,致原告對於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 使用權遭受損害,且渠等更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置之不 理,則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捷 群公司與世孚公司皆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丁○○處理房 地出租,渠等自屬惡意之無權占有人,不受善意占有人之 權利推定,渠等既因該等惡意無權占有使用之行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 ,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 。
⒉茲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地遭無權占有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原告主張自原告與被告丁 ○○婚姻關係解消之日(94年7月1日)起,被告應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責。①系爭房地A部分 :被告捷群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以每月17,000元 之租金向被告丁○○承租房地A,租期2年。暫以當年約定 之租金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基 準,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7,000元、每日 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約為567元(17,000/ 30)。則自被告 丁○○與原告離婚之日 (94年7月1日)起算至起訴之日( 即96年8月10日)止,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受有不 法利益之時日共計25個月又10天,故被告丁○○、捷群公 司應連帶返還原告430,670元(17,000×25+ 567×1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丁○○、捷群公司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A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②系爭房 地B部分:被告世孚公司於93年4月至95年3月間以每月 15,675元之租金向被告丁○○承租房地B,租期2年。暫以 當年約定之租金作為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 得利之基準,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5,675 、每日得請求之租金約為523元(15675/30)。自被告丁 ○○與原告離婚之日起算至起訴之日止,共計25個月又10 天,故被告丁○○與世孚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397,105 元 (15,675×25+ 52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世孚 公司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5,675元。
㈢聲明:①被告丁○○、捷群公司應將系爭房地A遷讓交還與 原告;被告丁○○、世孚公司應將系爭房地B遷讓交還與原 告。②被告丁○○、捷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0,6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丁○○、捷群公司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地A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世 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世 孚公司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B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5,67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丁○○並非無權占有:本件系爭房地早於兩造結婚登記前 ,73年及78年間即由被告丁○○出資購買,且向來皆由被告 丁○○管理使用,地價房屋稅捐亦由被告丁○○支付,相關 管理費、水電費、修繕費用及保險費均由被告丁○○支出, 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地A係73年6月11日被 告丁○○以原告之名義,與興亞建設公司簽約購買,價金 1,250,000元,全數由被告丁○○支付,其中簽約訂金 50,000元以現金支付;73年6月11日以被告丁○○合庫支票 (支票號碼:348054)支付250,000元,73年7月27日以被告 丁○○合庫支票(支票號碼:348092)支付40,000元,代書 費用15,000元亦由被告以合庫支票(支票號碼:348094)支 付,73年9月11日被告丁○○以臺灣銀行支票(票號: 742391)支付60,000元,銀行貸款850,000元,亦由被告丁
○○清償,契稅亦由被告丁○○繳納,有預定買賣契約書內 之付款辦法及註記文字、登記費用證明書、統一發票正本及 契稅正本可稽,足見系爭房地A係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購買。房地B則係78年4月4日被告丁○○以原告之名義 ,與訴外人簡春金簽約購買,現場簽約人除買賣雙方外,尚 有見證人莊美婚,總價金為4,900,000元,均由被告丁○○ 支付,代書費用9,663元亦由被告丁○○開立支票支付,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支票影本可稽,系爭房地B係 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買,至為顯然。且被告丁○ ○為稅務規劃等原因,向有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之習慣 ,於民國75年間尚曾借用訴外人廖宜城、吳淑美、林國平及 劉美麟等人之名義購買不動產,當時基於信賴關係從未簽訂 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購買亦在相同 時期,益可證明本件系爭房地確係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 登記。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丁○○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
㈡被告丁○○就系爭房地,乃基於與原告間業已有效成立之「 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契約取得合法使用收益之權 源,並非無權占有,並可合法使用收益:
⒈原告原擔任被告丁○○創立宜達化工有限公司之會計工作 ,初始因工作關係漸取得被告丁○○信任,嗣於85年間, 被告丁○○有意辦理澳洲移民,為節省移民手續費,原告 與被告丁○○於85年間於澳洲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惟 94年間原告明知被告丁○○在台照顧年邁且病危之父親, 以致一時無法前往澳洲居住,竟以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 向澳洲法院訴請離婚,而94年4月29日澳洲法院第1次開庭 ,經被告丁○○向澳洲法院提出因長期照顧罹病父親致未 居留於澳洲等正當理由後,澳洲法院遂諭令改為私下協調 並將聽證會延至94年5月30日舉行。最後兩造協商同意離 婚,於94年5月30日由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7月1日確 定。
⒉於兩造澳洲離婚訴訟首次庭訊協調離婚過程中,原告即於 94年5月24日,親筆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其在台灣名下之4 間不動產(當初係被告丁○○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移轉 予被告丁○○,並且放棄被告丁○○名下在澳洲門牌號 1803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丁○○於收到該份同意書正本 後表示同意,並同時出具宣誓書,表示放棄先前對原告離 婚申請之反對,同意離婚,法院遂依上開宣誓書判准兩造 離婚。嗣後兩造為履行上開協議,期間經過數次溝通,最
後原告又提出名為「以物易物同意書」之書面,具體表明 願以本件系爭房地及其他2間同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與被 告丁○○名下在澳洲門牌1801號房屋之50%產權交換,並 且退出登記在澳洲設立公司之股份。被告丁○○於收到上 開同意書後,更發存證信函重申表示同意之意,惟嗣後原 告竟又反悔不願履行,被告丁○○迫於無奈始提訴訟請求 原告將上述4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訴訟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判決原告應將上述4 筆房地(包括系爭房地A、房地B)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在案。
⒊是姑不論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 事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定、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至少已確定被告丁 ○○與原告間已成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書」法 律關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 且因系爭房地早由被告丁○○占有使用中,兩造並不爭執 ,則自應認為94年5月24日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丁○○之同意書成立生效以後,被告丁○○即有權使用系 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綜上,原告業同意將系爭房地返 還被告丁○○,被告丁○○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 法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
㈢被告丁○○已合法出租系爭房地與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連帶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被告丁○○乃基於與原告兩造間 合法成立之債權契約,而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合法出 租予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其租賃契約並不因所有權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失其效力,而被告捷群公司、世 孚公司於當初承租房地均係向被告丁○○承租,被告丁○○ 亦告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該棟大樓從鄰居至管理員均認 識被告丁○○,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與被告丁○○簽訂 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係無權占有,並 同時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地A位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170 地號土地上3383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26號7樓之1房屋、與系爭房地B位於同一地號土地上3385建
號,即門牌號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7樓之3房屋, 現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本院卷第33-39頁),被告丁○ ○分別出租與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占有使用中(本院卷 第54-55頁)。
㈡原告與被告丁○○於85年2月24日在澳洲公證結婚,94年間 在澳洲訴請離婚,法院宣告離婚,同年7月1日確定(本院卷 第17-20頁)。
㈢原告於95年5月24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轉讓與 被告丁○○;另於95年7月1日出具「以物易物同意書」,約 定以原告名下位於台灣之4筆物業(包括系爭房地A、房地B )交換被告丁○○名下位於澳洲之物業,嗣經被告丁○○以 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同意,此協議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 度重上字第51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裁 定確定。
㈣被告丁○○自91年1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A出租與被告捷群公 司使用(本院卷第21-25頁),自91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地B 出租與被告世孚公司使用(本院卷第26-30頁)。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並非無權占 有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丁○○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應負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責?㈡被告丁○○是否無 權出租系爭房地?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是否無權占有, 而應共負返還及給付相當租金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並提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本院 卷第33-39頁), 被告丁○○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丁○○抗辯系爭 房地係由其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 認,應由被告丁○○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所謂 借名契約雖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限,但 兩造仍應就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方得認定該 借名契約成立。惟被告丁○○對於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達 成借名登記之合致,又借名契約有無約定存續期間、何時或 者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契約必要之點並未說明,而觀諸 被告丁○○所提供之預繳費用證明書、房地款統一發票、合 作金庫存摺、繳稅通知書、代書明細收費表、契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139-142頁、第146-147頁),所載抬頭均為原告之 名,實難僅因被告丁○○前揭主張及所附證據,遽認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成立。
㈡被告丁○○另基於與原告間之「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意 書」契約,主張已取得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查: 系爭同意書乃原告於94年5月24日親筆簽立,並現由 被告丁○○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丁○○主張原 告書立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前以兩造未履行同居為由,向澳洲 法院聲請離婚,澳洲法院於94年4月29日舉辦聽證會時,因 被告丁○○提出答辯狀反對原告聲請離婚,澳洲法院乃將聽 證會延至94年5月30日舉行,而原告為求儘早離婚,才表示 以財產交換方式為條件,即以原告在台灣之4個物業,與被 告丁○○在澳洲的產權交換,原告乃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 丁○○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於94年5月28日簽立切結書,表 示放棄先前對離婚聲請的反對,同意離婚等情, 業據被告丁 ○○提出上開澳洲離婚訴訟之答辯狀、切結書、原告書立之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8-159頁),堪信為真。嗣後 94年5月30日澳洲法院宣告兩造離婚後,原告另提出系爭以 物易物同意書,記載係以買賣之方式,用其在台灣名下之4 個物業,交換被告丁○○於雪梨所擁有Empress Tower2 1801/6006 railway Parade Hursrville之50%物業,被告 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意,確認以物易物同意書 上兩造之房地互易,亦有被告丁○○提出系爭以物易物同意 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163頁),尚非無據 ,而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同此認定, 有95年度重上字 第51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裁定等佐證 (本院卷第121-132頁、第169-170頁),足徵被告丁○○主 張兩造已有合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洵屬有據。 原告雖辯稱就系爭同意書,兩造均尚未現實履行,其仍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丁○○仍屬無權占有云云 。然兩造間合意交換系爭房地之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被告丁 ○○佔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有,被告丁○○雖因原告尚未 移轉登記,目前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其占有系爭 房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同前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 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 房地,洵非有理。另被告丁○○以系爭同意書及以物易物同 意書為占有系爭房地之依據,事實上亦現實管理、使用系爭 房地,自得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故被告丁 ○○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 尚無不可, 其受領系爭房地之租金, 亦無不合。原告辯稱被告丁○○未 得其授權,而出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乃無權代理之行為, 並主張被告丁○○無權代理出租系爭房地,此出租行為侵害
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並因此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據此 請求被告丁○○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㈢又, 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 即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當占有人將占有再移 轉予第三人時,如具備下列三要件,即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 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第三人自中間人基於一定債之關係 ,而取得占有之權利;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 此時第三人亦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即為「 占有連鎖」。就本件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而言,由於被 告丁○○基於與原告之前揭同意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54 、 160頁),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有 正當權源,故被告丁○○出租系爭房地與被告捷群公司、世 孚公司(本院卷第21-30頁), 非法所不許,被告捷群公司 、世孚公司基於租賃契約, 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參諸 前揭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對原告而言 , 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以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 向被告丁○○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丁○○並未獲 得其授權,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捷群公司、世 孚公司並非合法租賃系爭房地,不得以租賃契約對原告主張 ,對原告而言其乃無權占有人,而原告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尚不足採。另原告請求被告捷群公司 、世孚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捷群公司 、世孚公司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並無侵害 原告所有權之權能,且被告捷群公司、世孚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係基於合法成立之租賃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 張, 於法未合。
五、綜上,被告丁○○、捷群公司、世孚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請求①被告返還系爭房地;②被告丁○○、 捷群公司連帶給付430,6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丁○○、 世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7,1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675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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