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192號
TPDV,96,訴,9192,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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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准予依如附圖所示A方案之方法分割,其中A方案199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A方案199-A所示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東側之209地號土地為 私人所有,如採取橫向分割,取得北側土地者必須經過他人 土地始得對外連絡,顯有害通行及土地之利用,亦違反公平 分割共有物之法理。如採取南北縱剖之方式,分得左右兩側 土地之人均可藉由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對外連絡,較有利於 雙方及土地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北側之「北和宮」主持吳 東輝已同意無條件配合搬遷,並無分割困難情事。為此起訴 ,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伊取得如附圖所示B方 案199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B方案199-B部分土地。二、被告辯稱:伊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建物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531巷臨41號房屋(下稱臨41號房屋),斯時系爭土地北 側即有原告兄長主持之「北和宮」,伊基於廟宇神聖不可侵 犯,遂未制止,雙方相安無事和平共處多年,於原告在91年 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亦是。迨96年間,伊在系爭土地 東南側設置鐵皮棚架以供存放雜物,原告則提議分割系爭土 地,伊雖未反對,但原告請求縱剖系爭土地,將使「北和宮 」一分為二,且使伊使用多年之鐵皮屋及新設之鐵皮棚架左 右分隔,土地將無法完整利用,影響甚鉅,伊遂無法同意。 如鈞院准予分割,希能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 取如附圖所示A方案,並將南側199-A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 ,北側199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76年10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及其上之臨41號房屋,原告嗣因買賣,於90年 10月17日成為共有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5 、7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5、16頁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第96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北側蓋有一樓平房(有「北和宮」主殿、房間、廁 所),西南側有被告所有之臨41號房屋,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使用,東南側亦有被告搭建之鐵皮棚架,供被告存放雜物。 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乙棟樓房(門牌編號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531巷43弄31號),由原告胞弟居住使用,必須經過 系爭土地才能對外聯絡。至於系爭土地右側(約坐落於209 地號土地),則有水泥道路對外連接系爭土地南側之218 之 1土地(見本院卷第31、32頁勘驗測量筆錄;第17頁正反面 「北和宮」前及被告置放雜物之照片;第92、93頁照片)。 ㈢原告於96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達其不同意被 告於系爭土地東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7頁 )。
㈣系爭土地右側之2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杜秀若所有,210地 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福來、陳吳美雲林連興、林來興、林 連俊、林阿鳳、林春梅、程林葉蘭所共有(見本院卷第76至 7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㈤系爭土地北側平房在30年前即存在,原告胞兄吳東輝事後在 平房設置「北和宮」,吳東輝於97年2月27日出具協議書, 願無條件配合分割之搬遷(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㈥如附圖所示A、B分割方案,各分得土地之鑑定價格如誠正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38頁)。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面 積530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至現場履勘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1頁),且有臺北市 政府地政處96年12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09608371700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410370 0號函可稽,則原告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 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 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原告胞弟居住使用之樓房,坐落於系爭土 地北側有原告胞兄吳東輝主持之「北和宮」,被告所有之臨 41號房屋與鐵皮棚架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及東南側,既如 前述(見不爭執事實㈡),被告與原告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南 北兩側之情,足堪認定。
㈡雖原告陳稱其非「北和宮」主持,伊又曾發函表達不同意被 告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搭建鐵皮棚架之意旨,兩造並無系爭土 地分管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已自陳設置「北和宮」之平房在 30年前即已存在,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催請騰空返還土地,伊 遂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可見不僅原告之前手有分別使用南北兩側之情形,於原告成 為共有人後,仍依此舊例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嗣被告與原 告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兩造均無變更南北兩側分別使用狀 況之舉,既為兩造所未爭執,承繼前手舊例而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亦堪認定。雖原告陳稱其非北和宮之主持,且未居住 於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樓房云云,然縱無分別使用南北兩側土 地之約定,被告自76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多年,兼 及法律與現實之安定性,自以維持「北和宮」原貌及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現況,即採用如附圖所示A方案為宜 。
㈢原告又稱系爭土地右側209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如橫剖分 割,其將無法對外連絡云云。但系爭土地右側有既存道路, 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不爭執事實 ㈡),採用如附圖所示A方案,並將199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並無礙原告通行情事,原告以此主張分割方案不公平 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原告胞弟居住使用之 樓房,倘採用如附圖所示B方案,並將199-B部分土地分予 被告,原告胞弟對外通行即係首當其衝而應面對之問題,亦 連帶影響社會利益,故不宜遽採如附圖所示B方案。 ㈣次觀諸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北側為200地號土地,吳 東輝為其一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1頁),如採用A方案,並 由原告分得緊鄰200地號之199部分土地,二筆土地合併開發



之機會大大提升,較有利於土地有效利用;反觀系爭土地外 形,左側邊界並非方整,如採用B方案,並將199-B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由原告取得199部分近似長方形部分,明顯妨 礙被告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實失公允,故不宜採用原告所主 張之B方案。
㈤另從不同分割方案之土地價格而言,A方案199、199-A部分 土地價格經鑑定後,分別為2,444,956元、2,501,070元,相 當接近;B方案199、199-B之價格分別為2,396,859元、2, 549,168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價差較多,更見A方案對 兩造較為公平。又A方案分得之土地價格幾無差距,故如採 用A方案,亦無補償對造之問題。
㈥綜上,顧及均衡原則,以及兩造應分得之面積多寡、位置等 等,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A方案分割為宜,並由原告分 得199部分土地,由被告分得199-A部分土地。六、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 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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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