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 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雅憶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 四千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台北市○○路○段一0七之四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皇家名宮大樓住戶之一。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皇家名宮大樓排放公共糞水之管線破 裂,糞水突破天花板從天而降,造成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 「傑芬珠寶」營業場所糞水流竄,臭氣沖天,此有「皇家名 宮工作日誌」值勤記事記載:「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傑芬 珠寶天花板漏水嚴重、通知真禾請他們派員來修理。」(按 :所稱「真禾」係指真禾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禾公司 )、「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真禾公司三位員工修復一0 七之四號一樓傑芬銀樓公共糞水管破洞。」、「皇家名宮勤
務日誌」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交辦事項欄第二點載:「 一0七之四號天花板漏水(糞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九 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鑑字第八七一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捌點鑑定結果第一點記載︰「本次會勘 查得該更換之新管位置為直上層排糞立管下至一樓頂版與公 共排糞橫管交接處,確為大樓公共排糞管。」及照片可憑, 足見系爭房屋確因大樓公共排糞管破裂而受損,應無疑義。 原告經營之「傑芬珠寶」營業場所經精心設計,卻因大樓公 共糞水管破裂而損失慘重,經估算修繕需費一百五十五萬四 千四百三十元,而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就屬於皇家名宮大樓共用部分之排放糞 水管線有定期檢查及更新之責,惟卻疏於維護及修繕,屬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為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 當時之主任委員,亦未善盡管理職責,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 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自應與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 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失應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惟 僅請求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至於系爭鑑定報 告則計算錯誤:
⑴本件修繕費用應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系爭鑑 定報告載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乃係計算錯誤: ①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並未依法院要求就原告所提工程預算 單所列項目鑑定損失,且據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九十六年 五月十四日會勘紀錄表會勘概況第三點之記載,原告於 會勘時曾請求就所列工程項目之估價應全部鑑估並參照 市價,惟該會並未就原告提工程預算書所列項目全部鑑 定損失;另原告早依鑑定人於初勘指示,於九十六年四 月九日提出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五十五張供該會鑑定參考 ,惟系爭鑑定報告卻未考量當時因大樓公共糞管破裂造 成原告營業場所滿地尿屎,及四處流竄滲入相關設備導 致損失慘重之情,顯嫌草率。
②觀諸卷附系爭房屋因大樓公共糞管破裂而造成滿目瘡痍 照片,原告所受損失之大,不言可喻,經實際估算,系 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為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元。 ⑵本件總租金補助費應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四 元,系爭鑑定報告計算錯誤:
①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版「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第四十六頁計算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 所載,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
,應依損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以 月為單位,如未足月應進位至整月,作為租金估算時間 。房屋租金計算方式如下:⒈月租金單價=公告房地現 值×郵局前一年度一年期定存平均年利率÷12(估算年 利率以不低於百分之三為原則);⒉總租金補助費=月 租金單價×持有面積×租金估算時間;而營業損失=每 月單位面積營業損失×持有面積×營業損失時間。惟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估價單之記載,該會於計算總 租金補助費時並未乘上系爭房屋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 尺,顯然有疏漏。
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雖另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鑑字第一八七七號函說明:「租金補助及營業損失於計 算時引用國稅局課稅資料─房地課稅現值,其係房地公 告現值乘以房地面積,亦即鑑定報告書已將系爭房地面 積一併考量在內。」云云(見該函說明㈡),惟如前所 述,於計算總租金補助費,公式為「月租金單價×持有 面積×租金估算時間」,而計算營業損失時,公式為「 每月單位面積營業損失×持有面積×營業損失時間」, 均係三個數字相乘,而前開總租金補助費計算公式之「 月租金單價」及營業損失計算公式之「每月單位面積營 業損失」,應係指每平方公尺而言,故前開兩項計算公 式均須乘上該房屋「持有面積」,即系爭房屋面積七十 三點六平方公尺,方屬正辦。惟系爭鑑定報告則記載總 租金補助費為「月租金單價×租金估算時間」,係二個 數字相乘,漏未乘上系爭房屋面積,顯然錯誤。 ③另系爭鑑定報告就租金估算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三月十 三日受委託鑑定時起算至預估修復完成日之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再加計二個月,並未依據前開租金補助費鑑估 標準所載應自損害發生日起算,顯然錯誤。
④綜上,依前開計算公式,本件自損害發生日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修復完成預估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 日,再加計二個月後,合計為十三個月,總租金補助費 用應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元(計算式: 7,688×73.60×13=7,355,878.4)。 ⑶本件營業損失應為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元, 系爭鑑定報告計算錯誤:
①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 十七頁計算營業損失鑑估標準所載,房屋損害如為營業 場所,應另加計營業損失。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傑芬 珠寶」,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自應另加計營業損失。
②營業損失期間則以同手冊第四十六頁⒋⒊⒉節之租金估 算時間為據,營業損失=每月單位面積營業損失×持有 面積×營業損失時間,且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依系 爭鑑定報告第二十四頁所載,其於計算營業損失時同樣 疏未乘以系爭房屋面積七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且系爭房 屋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損害發生時即無法營業,故 無法營業期間應自受損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至 修復完成預估日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再加計二個月 ,合計為十三個月,惟系爭鑑定報告卻以六個月計算營 業損失時間,顯有錯誤。
③綜上,依前開計算公式,本件營業損失應為七百三十五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元(計算式:7,688×73.60×13 =7,355,878.4)。
⑷綜上所述,總計本件原告所受損失應為一千六百二十六萬 六千一百八十六元(包括修繕費用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元、總租金補助費用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 四元及營業損失七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點四元)。 ㈢被告丙○○應與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 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 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 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 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 並無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 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 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 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 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 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 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 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 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本件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 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 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 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 符事理之平。學說上雖有採相反見解,認管理委員會不致 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 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 所生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管理委
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為與管 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 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 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代表 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 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 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 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 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 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礙之處。
⑵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 ,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皇家名宮大 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組織章程第四條所載,主任委員對外代 表本委員會;另據同章程職掌表所載,主任委員負責會務 之推動及管理工作之監督,對外一切事務之有效簽認,對 內一切事務之有效決行;另管理委員會管理公約第五條第 一點記載,管理委員會有公共建物(包括屋頂突出物、化 糞池等建物)之管理與維護權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記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記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本件事發當時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為被告丙○○,其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綜理該大樓公 共管線之安全維護工作,蓋大樓公共管線之維護為被告皇 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疇。而依卷附系爭建物登 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建築完成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屋齡已逾二十餘年,其管線因管材自 然耗損,衡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丙○○既身為事發 時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綜理該大樓 公共管線之安全維護工作,就大樓公共管線自有維護、管 理及修繕負有注意義務並應定期檢測或更新義務,復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修大樓公共排糞 管線,對於因大樓公共糞管破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 損,自屬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被告丙○○於本事件發生前一個月甫經選任擔任 主委,不應負責云云,惟迄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為 真實,仍無礙被告丙○○身為主任委員期間應有職責,與
其何時擔任主任委員及久暫無關。
⑶被告辯稱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雖對於該大廈之共 有及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職責,惟其具體之執行 方法則應依據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於區 分所有權會議及規約未具體授權或指明具體執行方法時, 管委會或主委亦不得任意為之云云,惟關於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範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 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員會平日既疏於善盡就系爭大樓公共 糞管管線之管理及維護工作,致發生大樓糞管管線破裂造 成原告受損時始知,甚至系爭糞管破裂後雖經緊急修繕仍 再度發生糞水滴漏情事,其既未舉證其平日究如何善盡管 理維護大樓公共糞管管線,復又辯稱大樓管理公約並未規 定對於共用管線之管理及維護義務及已將大廈水電修繕等 交由水電廠商負責,據此率謂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本件管線破裂可能是任一樓層住戶造成堵塞 或二、三樓裝潢變更所導致,與其管理維護間並無關係, 及如因公共管線使用經年老舊而自然耗損也非可歸責於被 告云云。惟查,本件破裂糞管管線屬大樓公共管線,業經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卷可稽,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被告既有維護及修繕大 樓公共管線之職責,卻疏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對於因公共 糞管破裂而造成原告損害自難辭疏失之責,顯具有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純為片面臆測及卸責之詞,且迄今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無可採。
⑸被告復以管線係埋設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暗管,無法任意 進入,故其並無責任云云。惟系爭房屋因公共糞管破裂而 造成原告受損,被告既對於大樓公共糞管有管理維護及修 繕之責,自難藉口卸責;又自被告於事發後雖曾修繕卻再 次發生糞水滴漏之情觀之,足見被告平日對於大樓公共糞 管即疏於管理維護,此亦可由其迄未提出平時對於公共糞 管究如何管理維護等相關資料,足為明證。被告片面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決議全面檢測及更新為由卸責,實屬 不該。至於被告稱已善盡修繕之責云云,然何以於事發後 雖經修繕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度發生糞管漏水情 事?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已呈停業狀態云云,原告否認 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復辯稱營業收入應扣除原告 應負擔之人事費用及營業成本後所得之營業盈餘,始為原告 所受之消極利益損害,惟依據為何,亦迄未見被告舉證;被
告另依鑑定準則⒋⒊⒋「營業損失鑑估標準」明訂:「不需 搬遷者,估算營業損失時間最多以一個月為限。」,遽認原 告之營業場所並未搬遷,惟鑑定估價單卻以六個月估算營業 損失,違反鑑定準則云云。惟實則系爭房屋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一日因公共糞管破裂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自然要搬遷, 此有卷附現場滿目瘡痍照片可憑,且本院先於九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履勘現場,嗣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同年四月二日初勘 、五月三日及五月十四日兩次會勘,基於保全證據起見,原 告又如何能營業?況依鑑定準則⒋⒊⒋營業損失鑑估標準載 :「以上房屋損害如為營業場所,應另加計營業損失,營業 損失則以⒋⒊⒉節之租金估算時間為依據。」,故原告依據 該營業損失鑑估標準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供居住之用,則應無租金補助費用 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卷附「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第四十六頁⒋⒊⒉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載: 「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時,應依損 害發生時間起至修復完成日止加計兩個月。」,可知得請求 租金補助情形,除房屋損害至無法居住外,尚包括房屋損害 情形有危險顧慮在內。系爭房屋因大樓公共糞管破裂而受損 ,被告雖曾請訴外人真禾公司派員修理,惟參諸卷附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勤務日誌記載系爭房屋天花板再度發生漏水 (糞管)及照片等情,顯見因大樓公共糞管破裂造成系爭房 屋有危險顧慮,與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房屋居住無關,被告辯 稱房屋必須損害到無法居住之程度始可,實有誤會。 ㈥關於鑑定單位所為估算部分,原告意見如下: ⑴被告雖提出有信清潔企業社清潔費用發票影本,指稱鑑定 單位所為估算清潔消毒費用有誤云云,惟該發票即令為真 者,亦係事發日翌日所為,然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復 發生糞管破裂糞水外流情事,自有再為清理之必要,故鑑 定單位所為估算清潔消毒費用正當有據。
⑵另被告片面質疑鑑定案件估價單上第十、十一、十二項燈 具單價及鑑定案件估價單上第十五項以百分之五計算不適 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被告另指鑑定案件估價單上第一項拆除整理工作毋須專門 技術,鑑定案件估價單以最高工資之技術工等級估價,顯 係過高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 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十九頁工資及材料單價表記載技工 單價三千元,附註欄註明技工(油漆、水電、電焊),而 本件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有需要油漆處理,故鑑定單位採以 技術工等級核算工資,實屬有據。
⑷被告另指鑑定案件估價單第十四項「其他」費用一項僅依 建議事項而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據鑑定手冊第四十 四頁⒋⒈損害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第六點記載,所有修復項 目逐項估列後另加「其他」一項,涵括所列項目之零星費 用及零星整修,自屬必要。又鑑定案件估價單第十六項與 第十四項不同,被告卻辯稱有重覆列計而應剔除之,顯然 無據。
⑸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受損之裝潢施作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而其性質應類似於房屋附屬設備而予折舊云云 ,並無根據,原告不同意折舊,且否認被告所提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真正。
㈦原告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修繕系爭房屋開始營業;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的時間點是事發後七個多月,那時屎尿已經 風乾,鑑定報告認為髒了洗一洗就好,沒有估價的價值,但 屎尿已經滲透入木頭故必須換新。
㈧綜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 段、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 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 房鑑定手冊「租金補助費鑑估標準」、「營業損失鑑估標準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皇家名宮工作日誌影本一份、受損前照片八張、 受損後照片六十六張、排糞管照片三張、工程預算單三份、 戶籍謄本一份、勤務日誌影本一份、第二次受損照片四張、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二一七三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號民事判決影本各 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民事判決 影本一份、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影 本一份、租金補助費及營業損失鑑估標準影本各一份、管委 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台北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六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份 、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及結算申報書影本各 一份、報價單一份及修繕後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查,並向台北市 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房屋建築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不得追加丙○○為被告:
⑴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 理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云云,其請求權基礎無非事實係以「被告皇家名宮管理 委員會未善盡管理職務」為據,丙○○僅係具有皇家名宮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其法律行為效果 仍應歸於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與丙○○個人無關。 且丙○○雖為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主委,惟其僅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個人」對於公寓大廈 並無任何管理權利及義務可言。如原告將丙○○個人列為 被告時,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即係以「被告丙○○個人」 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且造成原告損害,為其請求基礎事實 ,惟此與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不同。
⑵又本件自九十五年十月起訴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已進行 數月之久,且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畢,故原告此 時追加丙○○為被告,則顯妨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㈡被告丙○○不具當事人適格:
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進行具體訴訟依法應具有之 法律關係資格或權利義務地位而言,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均 係主張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丙 ○○雖為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主委,惟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所載內容均係針對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主張 ,則被告丙○○並不具本案當事人適格。
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團體,本無權利能力可言, 且其成立係以提昇住戶居住品質為目的,此與法人為營利 或公益目的而成立本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被告皇家名宮大樓管理委會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且被告間亦非僱傭關係,自 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
㈢原告對本件損害內容及責任原因事實之因果關係,未盡舉證 責任:
⑴原告依法應舉證責任原因事實為何、損害內容為何及損害 內容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主張其受 有大樓管線破裂之損害,責任原因事實則主張管理委員會 對系爭管線疏於管理、維護而造成漏水云云,惟系大樓管 線破裂究與管線之管理維護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丙○○之具體作為間又有何因果 關係,亦未具體指明。
⑵況系爭管線破裂究係因何原因造成,系爭鑑定報告中亦無
法窺出端倪。系爭管線破裂可能原因眾多,可能是任一層 住戶造成堵塞,或是二樓、三樓裝潢變更所導致等等原因 ,不一而足,原告空言推論係因管線老舊、自然耗損造成 破裂,亦係自為推論而未提出實據說明。退萬步言,縱如 原告所言系爭管線因使用經年老舊而自然耗損,亦非可歸 責於任何人,此種隨時可能發生之自然耗損現象如何要求 任何人於日常生活中防堵意外發生?顯然亦無法歸責於大 樓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告就本事件發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⑴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被告丙○○才 於本事件發生前一個月即同年七月十五日經選任擔任主委 ,當時尚在辦理交接階段,對於大樓相關管理事務尚未完 全接手,故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⑵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係採委員合議制,具體執行方法 及重大事件依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據以 執行,無論被告丙○○個人或被告皇家名宮管理委員會均 無法獨斷獨行: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僅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 而已,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委員會之權責 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僅係對於共用部 分與專有部分劃清管理維護責任歸屬之概括規定,具體 之執行方法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可知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公寓大廈之規約。而 依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主任委 員對內為委員會主席,對外代表委員會。」、第六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每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 會。」、第九條規定:「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 委員出席,始能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 同意,始能做成決議。」,可知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每月 召開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委員會主席 ,其決議採多數決,為合議制之組織。
③又依皇家名宮大樓住戶公約第一條規定,管理委員亦僅 係由該大廈全體住戶所選任,依前開說明,其執行職務 當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準此 ,管委會雖對該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職責,惟其具體之執行方法則應依據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 未具體授權或指明具體執行方法時,管委會或主委亦不 得任意為之。
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可知對於大廈全 部管線全部更新、檢修,係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 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⑤綜上所述,管理委員會僅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機 關,其對於公寓大廈雖有管理維護職務,惟實際執行方 式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且系爭管線所屬大 樓的全部檢修、更新所費不貲,乃屬重大修繕事項,依 法更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再交由管理委員會 執行。又管理委員會為合議制之組織,管理委員會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所為之行為,均需經委員會委 員議決,主委個人實無獨自行為之權。故原告雖主張管 理委員會對於大樓管線有更新、檢修之義務,惟管委會 之規約亦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既未曾決議大樓管線之需全 部更新、檢修,管理委員會亦無任何權源擅自花費公共 基金加以執行之依據,管委會及主委對本事件之發生實 無故意過失可言。
⑶被告均已盡管理及維護之責:
①本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五款僅概括規定管 理委員會之職權為「執行用戶公約,並綜理本大樓一切 公共行政事務」,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公約並未規定 詳細規定管理委員會有對於大樓共用管線之管理與維護 義務,且管理委員會已將有關本大樓專有部分及公有部 分水電設施之管理、維護,委由真禾公司負責,其顯已 盡管理、維護之責。
②系爭管線為埋設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內之暗管,係設置於 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夾層中,無法任意進入, 加以大樓各層專有部分均已幾經重新裝潢,管線間及其 內管線之配置位置恐早經變更,任何人立於管委會或主 委之位置或能力範圍,均無可能作到對於系爭管線破裂 之事前絕對防止,是原告要求被告所負責任,根本是要 求負無過失責任,實強人所難。
③系爭管線汰舊換新牽涉整棟大樓管線之更新,屬公寓大 樓之重大修繕,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可知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再由管理委員會執行,顯見管委會無權決定系 爭管線之全部更新,對此自無疏於管理修繕之責。 ⑷退步言之,縱採系爭鑑定報告所認本件破損管線為公共管 線之結論,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管委會對於公共管線應負修繕之責,惟查本件被告亦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進行修復及清理工作,且鑑定報 告亦已認定修復完成,故被告依法已善盡修繕之責。 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勘查系爭房屋現場,認系爭管線為大樓共 用排糞管,乃係基於推論結果:
⑴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原始建築圖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閱, 故在無原始建築圖之情況下僅能依據現場狀況為推測。 ⑵本件鑑定時,鑑定人及兩造僅能站立於工作梯上,以手電 筒由系爭房屋天花板向上照射察看,手電筒燈光之能見度 亦僅能觀察到系爭管線向上垂直延伸,惟其高度因受限於 工作梯高度及燈光強度,僅能判斷延伸至二樓以上,再往 上延伸是否有彎至其他樓層或尚有其他分支,則未能判定 ,是系爭管線究否為特定樓層所使用之專用管線或是公用 管線,僅依前揭方法目測所見,尚無法判定。其後被告所 屬人員及訴訟代理人會同鑑定人雖至二、三樓察看,惟因 二、三樓均已裝潢而變更現況,致無法找到大樓管道間以 進一步判定,是鑑定人作出本件鑑定結果認該管線為大樓 共用,實係受限於前揭因素所作之推論,要難為本件之證 明。
㈥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損害金額之認定,亦多有超估且違反鑑定 機構訂頒之「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 示鑑定準則:
⑴關於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①第十三項清潔消毒費用:被告於事件發生時已請清潔公 司清潔消毒完畢,且本件事件發生後被告已於第一時間 協助處理,並於當日緊急修復,隔日再由有信清潔企業 社清潔消毒完畢,並支付費用二萬二千元,則系爭鑑定 報告估價單第十三項顯係重複。
②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第十、十一、十二項燈具之單價, 鑑定單位片面採用原告工程預算單所列,雖因鑑定準則 無參考單價,惟鑑定單位亦應以市場訪價為準,而非片 面採用一方說法,系爭鑑定報告自不具公正客觀。 ③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第十五項以百分之五計算顯不適當 :依據鑑定準則,估價單第十五項「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其計算標準為修復費用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易 言之,最高為百分之五,惟本件並非房屋倒塌或建物具
有重大損害情事,且修繕標的均為輕材料,實無列計最 高額度之清理費用必要。鑑定單位並未評估實際狀況, 按原告因受損而必須清運之廢料數量相較其他案例顯非 龐大,卻以最高之百分之五計算,顯然過當,應以百分 之三即已足。
④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第一項拆除整理工作毋須專門技術 ,鑑定單位以最高工資之技術工等級估價,顯係過高: 估價單第一項所列「拆除整理」並非專業工程,其僅為 毋須專門技術之整理工作,依鑑定手冊第四十九頁之附 錄A所列最高工資為三千元,係屬技術工之等級,估價 單就「拆除整理」估價為一式一萬五千元(係以三千元 ×五工為計算),亦顯過高。被告主張應以鑑定手冊所 列小工工資一工二千五百元×五工計算即足。
⑤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單第十四項「其他百分之八」費用, 依據鑑定手冊之準則係指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僅係建 議事項,非為修復之必要項目,且與第十六項管理費用 亦同為零星無法詳列費用性質,有重覆列計問題,應予 剔除。
⑥被告於事發當時即已完成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一萬六 千八百元,嗣另代為處理原告天花板輕鋼架受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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