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7號
原 告 登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被 告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俊斌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將 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 程」交伊承攬,總價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伊已依約完 成工程,詎被告僅給付1224萬元,以伊未依合約附件「配電 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標準」(下稱 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規定,主張扣款24次,拒絕給付剩 餘款項96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按光纖接續表所載各預定 接續日期施作完成,伊乃於94年11月16日去函要求改善未果 ,再於同年12月20日去函要求原告依預定時程施工,伊為遵 循業主所定工程進度,被迫增加人力設備以因應原告落後工 程進度,致增加支出128 萬元,原本依兩造合約第8 條規定 可扣款達600 萬元以上,為寬容原告給付遲延之處罰,乃依 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規定扣款24次,金額共計96萬元
,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台電公司高 雄區營業處第1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工程交原告承攬,總 價1320萬元(見士林卷第8至10頁)。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僅支付1224萬元(見士林卷第11 頁、第12頁、本院卷第8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320萬元,已施作完成,被 告僅給付1224萬元,尚有96萬元未支付,被告則以上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未按預定進度施作?㈡被告依上開標準扣款96萬元,是否有 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按預定進度施作? ⒈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應依照臺灣電力公司圖說及工程工期之需求切實施 工,於簽約時提供已經甲方(指被告)認可之工作進度表」 、「乙方除確實因為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每逾工作進 度表1 日,計罰金額新臺幣2 萬6400元整,並自乙方工程款 扣除」(見士林卷第8 頁),原告乃依約提供「台電高雄區 ○○○○路自動化工程預定進度表」(下稱進度表,見本院 卷第29頁),其中BJF 光纖通訊線項目,即由變電所內FRTU 至各用戶FTU 光纖電纜佈放、固定、收容、接續等工作(下 稱系爭工作),本應於94年6 月30日前完成,嗣兩造合意變 更系爭工作應於94年11月28日前完成,此觀卷附光纖接續表 所示各施工點預定光纖接續日期最末日為94年11月28日即明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從系爭工程合約書文義觀之,難謂 上開接續表並非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或第8 條之進度表, 被告辯稱:系爭工作共計33項,工期各別,應予獨立計算云 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再者,系爭工作之施作流程為原告先將線路開關設備架設各 該施工處所完畢,繼由台電公司負責管帳排除,再由原告負 責布放光纜,續由原告負責將光纜接續,最終由被告負責測 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且有 原告提出光纖接續預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系 爭工作需要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故原 告為完成系爭工作,乃提出上開光纖接續表,預定辦理各施 工點接續光纖日期,並使業主台電公司及被告得據此排定相
關作業配合辦理,以期於變更後工作進度表期限前完成。又 上開光纖接續表既為原告自行提出,應為原告內部制訂細部 接續施作計畫,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變異該接續進度內 容,祇要不影響台電公司或被告原本協力配合義務,且最後 施工點之完成期限未逾上開進度表即可,此觀台電公司配電 饋線自動化工程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動化 工程」94年11月25日工程進度檢討會決議:「…㈢常閉環路 之全部管障問題於11 /26前排除,33具開關及FTU 安裝於11 /27 完成,所有饋線(12條)改接於12/20 前施工訖,亞力 公司於12/31 前須達成點對點連線測試並進入可用性測試( AVT)之 階段」等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益臻明確 ,遑論系爭工程已於95年4 月20日竣工,95年6 月29日完成 驗收並核付工程款,工程執行期間並無罰款與履約爭議,有 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6年8 月6 日D 高雄字第0960700582 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上開接續表所定各施 工點完工期限,僅係接續施工計畫,原告是否遲延完工而應 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課以違約罰款,仍應由系爭工作整體 觀之,要非以各接續施工點完工期限作為遲延與否之判斷。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作33處安裝地點分成6 個環路,每個環 路之點對點連線施作,必須完成通訊作業,始得進行測試, 原告未按接續表進度施作,任意變更施作順序,致伊因趕工 額外支出人力、設備等成本云云,併提出支出費用計算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128 至129 頁、第150 至153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計算表均係被告片面製作,難信 為真;況原告提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施工日誌,亦無 異常增加人力、設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2至83頁);參以 系爭工作原預定自11月9 日起接續至11月28日施作完畢,預 計在10個工作天完成,每個工作天約有1 至5 個施工點,實 際上則係從11月7 日起接續至11月29日施工完畢,共耗費12 個工作天,每個工作天仍有1 至5 個施工點,此有兩造不爭 執之光纖接續進度表所載預定光纖接續日期與實際光纖接續 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每個工作天之施工處所數量 並未變異,僅係略為調整施工順序,被告為配合原告施作, 本應備妥相當人力設備,被告既未因原告變異接續施工地點 而延宕工程進度,致遭業主台電公司裁罰,復未能證明其因 原告調整施工順序而額外增加人力、設備支出,則被告上開 抗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既約定應於94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工作,原告遲 於同年11月29日始完成,則原告非因天災或不可抗力,而延 誤工作進度1 日,被告自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 條請求2 萬
6400元罰款,並以工程款扣之,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93萬3600元工程款(計算式:000000-00000 =933600) ,即屬有據。
㈡被告依上開標準扣款9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並非兩造系爭合約附件,僅 係業主與被告間之合約附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為高雄區營業處第1 期配電常閉環路自 動化工程規範電子檔附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為兩造合約 附件云云,固據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總目錄及特定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 至187 頁),惟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 點所謂「承攬商未按排定工程施工或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未事 先申請工作許可擅自施工,每次或每件扣款4000元」,應係 針對配電工程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所制訂之罰則, 要非針對施工進度而設,遑論兩造系爭合約第10條已針對勞 工工作安全與衛生定有相關罰則,約明:「乙方(指原告) 承諾於施工期間確實遵守一切勞工安全法令及台電公司之相 關工作規則,如有工安或衛生工作受到處罰時,乙方應支付 甲方罰款金額之兩倍(本罰款自工程款扣除,包括處罰相關 費用)」(見士林卷第9 頁),自無再適用上開其與業主台 電公司間約定扣減工程款標準對原告裁罰餘地,始符當事人 真意併符系爭契約經濟目的。縱使原告若未按排定工程施工 ,而該當上開扣減工程款標準第28點之要件屬實,揆諸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亦應以台電公司對被告之裁罰決定被告對 原告之罰款金額,茲台電公司並未對被告有何裁罰,業如前 述,則被告執該扣減工程款標準扣減原告之工程款,要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4 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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