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
丁○○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
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暨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檢具由訴外人薛天思、蔡維謙於八十六年四月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占有取得時效係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始至五十六年十月六日止計十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花生、地瓜、豆類等,並於四十六年十月六日遭駐軍闢建為軍營操練場所使用,致喪失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與時效取得占有之事實不符,遂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一二七○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時效取得金門縣金寧鄉○○○○段八八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所 有權登記之處分。
二、陳述: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 明書之內容固有瑕疵,惟係一時筆誤與疏失所致,事實上原告於系爭土地耕作花 生、地瓜、豆類等,係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八日(六日與八日之 誤),因軍方闢建軍營操練場所使用,而喪失占有,惟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已逾十年,此有訴外人薛天思、蔡維謙等證明屬實,並有渠等出具之四鄰 證明書可稽。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僅以書面證明書內容即駁回
原告之申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以及被告一貫堅持 之實質審查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2、有關訴願卷附之訴外人薛天思、蔡維謙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因原告當初向被告 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日期記載有誤,經原告自行更正後提出,原告因年紀老邁 ,不諳法令,以致對於時效取得之日期認知錯誤,以記載錯誤日期之文書據以申 請而遭駁回,惟原告確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留存有系爭土地早年 之契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 占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歸還或取得,主張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 六年十月六日止完成時效取得,另主張占有之標的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即遭軍營 作為操練場所使用,顯無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 及公然占有之事實。
2、原告依據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原土地所有人..檢具有關權利 證明文件..」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 」第三條:「..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同辦法第四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 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 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於安輔條例規定受理期間,申請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並檢附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訴外人薛天恩、蔡維謙於 八十六年四月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主張自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六 日止計十年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花生、豆類等農作物,並於四十六年十月六 日遭軍營作為操練場所使用,致喪失登記。經被告依相關法令審查,並無土地登 記規則有關應通知補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七百 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 不符,且占有事實不實,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駁回,並無不當 或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宗,嗣變更為張忠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 項,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 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 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
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 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 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 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主張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即得依 前開規定及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 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申請土地複丈 暨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復為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又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申請土地複丈暨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係提出由薛天思、蔡維謙於八 十六年四月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藉資證明原告「自民國年月6日開始至 民國年月6日止,計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座落 金寧鄉○○○○段八八之三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繼續在上列土地耕作 花生、地瓜、豆類等,民國年月6日被駐軍闢建為軍營操練場所使用,致喪 失登記」;被告審查後,認其既已主張喪失占有時間為四十六年十月六日,則其 主張占有時間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六日為不實,乃依行為時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檢送由原告所塗改薛天思、蔡維謙八十六 年四月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文字為「..民國『年月7日』被駐軍闢建 為軍營操練場所使用,致喪失登記」(其上加蓋有原告印章),足見該土地四鄰 證明書已非薛天思、蔡維謙出具之證明書可比,應不得執為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之四鄰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與之記載有誤寫之可能,而得更正為「年 月6日」,然原告主張占有時間為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五十六年十月六日,但 又主張五十六年十月六日被軍方占用,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 取得時效應自四十六年十月七日起算至五十六年十月五日止,其占有期間仍不足 十年,不符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時效取得之十年期間,原告之主張,亦屬無從 准許。況對於系爭土地被駐軍占用之時間,原告反覆以「年月6日」(申請 登記之主張)、「年月7日」(訴願之主張)為其主張;而對於時效取得之 時間,原告亦反覆主張以「自民國年月6日開始至民國年月6日止」( 申請登記之主張)、「自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六日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八日(六日 與八日之誤)」(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惟未提出土地四鄰出具之證明書);原 告既主張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取得時效,自應就其合於該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查原告對於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及駐軍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並未能 提出確實之證據,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又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行準
備程序時,已捨棄傳訊出具四鄰證明書之薛天思、蔡維謙到庭證述之證據調查, 則本院僅得依既有之資料以為判斷。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其留存有系爭土地早年之契據,其確為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惟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 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 或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申請之案件,其類型計有二類,一為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歸還其原有土地者,另一為合乎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要件之占有 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登記取得所有權者,斯二者所應備具之要件及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均有不同,且其性質亦屬不能相容,此觀諸該條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自明;是申請人依該條項 提出申請時,自應就其類型擇一而為主張,不容申請人就同一筆土地兼為二種類 型之主張,而受理之地政機關亦應受其主張之限制,並依其申請類型為准駁與否 之審查;原告既係基於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時效完成,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 復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伊所有,可證原告所訴時效取得之事由,非無可議。四、原告依其所主張占有之事實,依法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被告即應據以審查,縱 該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矛盾或時效期間不足,亦非屬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十二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情形,否則,無 異教示申請人如何申請以規避不合實體要件之部分,殊非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十二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所由設之目的,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應 容許其補正乙節,不無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時效取得占有之事實 不符,遂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 時效取得金門縣金寧鄉○○○○段八八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