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96年度,2號
TPDV,96,整抗,2,200806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異 議 人 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晃
異 議 人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己○○
異 議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異 議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異 議 人 丁○○
      戊○○○
      甲○○
      丙○○
      庚○○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即上列公司重整人)
非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所為96
年度整抗字第2號合議庭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 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第3項、第48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96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係以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該民事裁定已於民國96年6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之訴訟代理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異議期間自異議人之訴



訟代理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96年6月15日起算10日,算至96 年6月25日屆滿,異議人於96年6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有本 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並未逾越1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5日對於本院所為73年度 整字第1號認可相對人公司變更後重整計劃方案之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法院以伊係利害關係人,對於原法院所作成認可 公司變更後重整計劃方案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 項至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公告而毋庸送達為由, 認為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96年2月26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 處之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伊遲於96年3 月15日提起抗告,已逾越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故以抗告不 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意旨,係基於重整關係人人數眾多所為 簡化送達程序、裁定確定時點,其適用對象應限於未曾向法 院聲請或表示意見之廣大利害關係人,而伊曾具狀聲請原法 院不予許可相對人之公司重整計劃,經原法院審酌伊之聲請 後,認為無理由而將認可重整計劃之裁定送達伊,則原法院 寄發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伊,應為非訟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送達,並非單純之通知,故抗告期間應自伊於 96年3月5日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而非適用首開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故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96年3月15日提起抗 告,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縱認伊未受裁定送達,則伊之 股東權利因原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劃而受侵害,依非訟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規定,抗告期間亦應自伊知悉 原裁定時起算。從而,伊自96年3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於96 年3月15日提起抗告,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抗告法院以 伊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認伊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顯 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抗告裁定云云。三、按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 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 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 起算。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 事件法第188條第2項立法意旨亦明揭:「公司重整之關係人 包括全體債權人及股東,其人數無慮千數百人,如均待裁定 送達,逾越抗告期間後,始為確定,則因送達時日之參差, 必將影響重整事務之進行。」等語,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對於公司重整事件裁定之送達,係基於程序簡速之要求及 追其公司重整事務之迅速遂行為目的,以法院公告代替對於 重整關係人之送達所為之特別規定,並排除非訟事件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於公司重整計畫裁定認可程序當中 ,其當事人僅有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利害關係人,並無相 對人,則非訟事件法基於重整公司債權人、股東此類利害關 係人人數眾多,為免對其等一一送達後須等待裁定確定,曠 日費時致影響公司重整事務遂行,而作出以公告代替送達之 相應規定,亦稱合理,是以非訟事件法第188條規定適用之 對象應為公司之全體債權人、股東等利害關係人,而非僅限 於未曾向法院聲請或表示意見之利害關係人,故異議人以其 曾向原法院具狀聲請不予許可相對人公司重整計劃為由,認 為原法院送達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給異議人,係為非訟事 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達,並非單純之通知云云,顯 有誤會。相對人公司重整事件裁定之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 188條之規定,係以法院公告排除送達之方式,則抗告法院 即本院合議庭以抗告期間應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6年2月27 日起算10日,異議人遲至96年3月15日始對之提起抗告,顯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予此駁回其抗 告,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抗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1/1頁


參考資料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