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永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李武雄,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甲○○,業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 瑞濱線4、18標邊坡坍塌及路面下陷修復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採「實作結算」方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合約 單價分析表中,對各項目均列有「鋼筋及彎紮」一項,獨對 於40cmψ微型樁及施工(場注)及100cmψRC基樁及施工( 場注)未列「鋼筋及彎紮」一項,原告遂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中表明漏列之鋼 筋數量,惟在被告審核通過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卻將第 一次變更設計中將漏列鋼筋部分數量,不予計價,其餘部分 卻予以計價,顯有違實作結算之精神。又系爭工程「 40cm 微型樁及施工(場注)」合約約定數量 1050 公尺,實際施 作數量 656 公尺;「 100cm ψ RC 基樁及施工(場注)」 合約約定數量 472 公尺,實際施作數量 700 公尺,而依工 程實務及系爭工程對「鋼筋及彎紮」之計價均以「公斤」為 單位,則 40cm 微型樁漏列鋼筋材料 14,910.88 公斤【 40cm 微型樁每根 15 公尺,須使用 340.95 公斤之鋼筋: 直徑 19 ψ鋼筋每公尺 2.24 公斤重×根數 8 根×每根 15 公尺長= 268.8 公斤;直徑 13 ψ鋼筋每公尺 0.994 公斤 重×根數 61 根×每根 1.19 公尺長= 72.15 公斤。是每 公尺鋼筋重 22.73 公斤(340.95 公斤÷ 15 公尺),原告 施作 656 公尺,共使用 14,910.99 公斤(每公尺鋼筋 22.73 公斤× 656 公尺)】、100cm ψ RC 基樁漏列鋼筋 材料 199,850 公斤【 100cm 基樁每根 20 公尺,須使用 5710.06 公斤之鋼筋:直徑 32 ψ鋼筋每公尺 6.41 公斤重
×根數 60 根×每根 11.25 公尺長= 4326.75 公斤;直徑 13 ψ鋼筋每公尺 0.994 公斤重×根數 101 根×每根 2.98 公尺長= 299.17 公斤;直徑 16 ψ鋼筋每公尺 1.56 公斤 重×根數 202 根×每根 3.08 公尺長= 970.57 公斤;16 ψ鋼筋每 1.5 公尺需設一內箍,20 公尺須設 14 個內箍, 內箍圓周 2.8 公尺,內箍中間固定鐵條 4 支,每支長 0.6 公尺,須用鋼筋 113.57 公斤((2.8m + 0.6 × 4)× 14 × 1.56 = 113.57)。是每公尺鋼筋重 285.50 公斤( 5710.06 公斤÷ 20 公尺),原告施作 700 公尺,共使用 199,850 公斤(每公尺鋼筋 285. 50 公斤× 700 公尺)】 ,合計 214,760.88 公斤(199,850+14,910.88=214,760.88 ),以系爭合約鋼筋每公斤單價 18.15元,被告應給付報酬 新台幣(下同)389 萬 7,910 元(214,760. 88 × 18.15= 3,897,91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 389 萬 7,910 元,並自民國 96 年 4 月 27 日起,按年息 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兩造間之單價分析表就系爭項目採長度按每米(m) 計價,40cmψ微型樁部分按每公尺單價914元計價,核定599 ,584元(原告完工後實際施作長度為656m×每m單價914元) ;100cmψRC基樁部分按每公尺單價13,420元計價,核定9,3 94,000元(原告完工後實際施作長度為700m×每m單價13,42 0元),40cm微型樁因較原契約為少故未增加,但100cm基樁 部分則因增加結果已多給3,059,760元【(實際施作長度700 m-原約定施作長度472m)×每m單價13,420元】,與原告所 主張以重量計價之額度3,825,491元【100ψ基樁欄,基樁每 米鋼筋總重係將299.17公斤、970.57公斤、4326.75公斤加 總所得,應為5,596.49公斤,因此每米為279.8公斤,總重 則為195,860公斤,故100ψ基樁及40ψ微型基樁合計為210, 770.88公斤,與原告主張鋼筋每公斤單價18.15元相乘,則 應為3,825,491元】相較,二者相距不遠,是可說明係計算 方式不同,並非漏列。
㈡退萬步,縱認鋼筋材料係按重量計價,然原告所指鋼筋每公 斤單價18.15元,然此每公斤18.15元係「鋼筋及彎紮」,係 包括鋼筋材料費用及彎紮之工資,又鋼筋彎紮之工資為每公 斤5元,是鋼筋材料每公斤至多為13.15元。則40cmψ微型樁 ,每米所需鋼筋重22.73公斤,每米鋼筋材料為299元(22.7 3×鋼筋每公斤單價13.15);100cm ψ基樁,每米所需縱為 285.50公斤(承上所述應為279.8 公斤),每米鋼筋材料之
價格為3754.3元(285.5×13.15)。就100cmψ基樁部分, 由單價分析表上每米鋼筋籠製作5686元與原告按每公斤13.1 5元計算每米鋼筋總重後之3754.3元之相較或按每公斤18.15 元計算每米鋼筋重量後之5182元,二者相去較近,更何況單 價分析表上之單價尚高於原告之計算所得(即5688>5182) ,顯見此部分未有短列鋼筋數量。而就40cmψ微型樁部分而 言,固然依單價分析表上每米鋼筋籠製作之149元計算,較 原告按每米應有22.73公斤計算之結果為299元相較,後者多 出150元,然為當初設計公司即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編製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計算時,對每米所需鋼筋重之計算 式有所誤植(原每一支15公尺之重量應為268.8+72.15=340. 95,故每米應為340.95÷15=22.73 ;誤植為每一支15公尺 之重量為26.88+27.15=54.03,每米為54.03÷15=3.6),致 每米重量短少19.13公斤(22.73-3.6),依原告實際施作 656公尺按短少重量計算,短少12549.28公斤(19.13×656 ),再按每公斤13.15元鋼筋材料單價計算,至多僅短少 165,023元(12549.28×13.15),且施工圖說並無短少,原 告為承攬業者,自應查考施工圖說,不能單以單價分析表為 依據,是40cmψ微型樁之每公尺單價149元雖偏低,惟係承 商即原告由結果觀之而得,實際上,單就形式看亦無漏列, 故原告主張漏列鋼筋部分數量,並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 濱線4、18標邊坡坍塌及路面下陷修復工程」,採「實作結 算」方式進行結算。系爭工程「40cm微型樁及施工(場注) 」合約約定數量1050公尺,實際施作數量656公尺;「100cm ψRC基樁及施工(場注)」合約約定數量472公尺,實際施 作數量700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 畫萬里瑞濱線4、18標邊坡坍塌及路面下陷修復工程契約書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 爭點厥為被告於實作核定時有無漏列鋼筋數量?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主張之權 利發生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關鋼筋實作之數量 有漏列,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實作核定時漏列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在 95 年 11 月 3 日向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以及經 被告審核通過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該兩
份文件上雖於形式上有被告之員工曲志清及林順益之印文在 其上,然經本院詢問證人林順益則證述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第一次施工修正預算書第 33 頁及第 18、20 頁基 樁與微型樁之計算式有提到基樁及微型樁鋼筋有漏列的部分 ,是否為證人所計算或審核?)當初確實是我審核的,但是 只是在簽報的過程中之第一份文件而已,這一份文件是完工 時我依照原告的陳報順簽上去,當時並無作比對,事後這一 份被上面退回來,我在詳細比對發現確實是計算有誤,錯誤 的部分即係鋼筋及彎紮之部分,之後還有做出第二份之計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做出第二份時,是否將鋼筋及 基樁部分全部刪除?)因為第二次發現 100 公分的基樁內 鋼筋數量已經在單價分析表列入,40 公分的微型樁鋼筋有 少列,少列每米 19.2 公斤,第二次有將鋼筋計算進去,將 少列的部分列出,第二次又被退,第三次上面的意思認為整 個合約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所以又將第二次列出的部分又 刪除,作成決算書。因為單價分析表以基樁施作每米為基礎 。用簡單的說法,從鋼筋及彎紮基本單價是每公斤 18.15 元,顧問公司給我們一張單價分析表基本的計算,就 40 公 分的微型樁而言,其每一公尺需要 3.6 公斤之用料,用這 樣來換算金額,就變成 18.15 元乘以 3.6 公斤即為 65.34 元,所以在第二次核算時,就是用這樣來算。」是自不得僅 以該等文件證明被告於實作計算時確有有少列鋼筋計價數量 。又證人曲志清則否認該等文件上之印章為其所蓋,是該等 文件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核定原告實作之數量時有漏列結 算鋼筋數量之情事。參諸原告亦不爭執本件系爭工程相關價 目表當初有關鋼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並非以 「公斤」為計價單位,原告嗣後自不得以反於合約之計價單 位再另為計算,而主張被告依原告另行計算之標準而屬漏列 。又原告雖聲請將本件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然本件 兩造之爭執係在於「實作數量」有無漏列,非在於圖說和契 約項目之差異,而系爭合約工程業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而以該等鑑定之方式顯無法鑑定出「實作數量」之 鋼筋有無漏列,故本院認並無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實作上有漏列鋼筋數量之事實存在,其 主張被告有漏列鋼筋而依請求被告給付漏列鋼筋之差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 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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