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參 加 人 隆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韓世祺律師
李育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決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對「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終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 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 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 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為原告、隆建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建公司)、新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之 工程。足見原告若告受敗訴判決,確恐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 利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有無之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
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 於96年4月23日當庭陳明參加訴訟之意,被告就此亦未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為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2日訂立「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 中山截流站)工程契約」(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 契約第9條、第10條及第26條約明「全部契約總價新台幣 (下同)一億元」、「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 ,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 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基於工程之完 整或台北市議會決議,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甲方要求增減數量之部分,應依照 本契約詳細表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詎系爭工程於95年 6月29日驗收完成後,被告不僅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苛扣 工期,對於追加及設計變更部分,除就追加設備同意增加 價款4,641,071元(原證3號)外,其餘原告耗資逾千萬, 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以下簡稱養 工處)為工程變更,再配合被告要求執行截流站通水等工 作部分,則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所生之工程款、設計費、管 理費及代墊款,甚至連契約原定之「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 費」431,300元亦拒絕給付,且對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建議,亦拒不接受,是原告唯依法訴 請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及追加設備部分:
本工程部分之全部總價金為1億元,追加設備部分為4,641 ,071 元,合計為104,641,071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5 年6月29日完成驗收,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5,899, 180元及提撥保固款604,503元(原證4號)外,被告尚應 給付18,137,388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是原告爰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並加計自95.7.15起之遲延利 息。
㈢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除本工程外,另因被告要求,而配合養工處整合 工程變更設計,經多次會議討論,數度變更決議後,決定 增加RC(鋼筋混凝土)儲水箱,及增設控制室外(原證5號 ),並依被告要求增加配合通水(原證6號)、增設防爆 設施(原證7號)與遷移配電站(原證8號)等工作。準此 ,系爭工程應增加下列費用及應得利潤與遲延利息:
⒈設計變更之設計費929,500元(原證9號)及相對應增加之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合約所附詳細表所示,為設計費之 百分之5.9)54,841元,營業稅49,217元,合計1,033, 558元。
⒉土木施工費用4,819,055元(原證10號)。 ⒊儀電控制設備費用129,938元(原證11號)。 ⒋配合通水280天之費用2,649,360元(原證12號),並應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自94年5月27日通水時起算機電設 施保固期限2年,至96年5月26日止。
⒌增設防爆設施費用1,452,990元(原證13號)。 ⒍遷移配電站費用:632,684元(原證14號) ⒎第⒉至⒍項工作並應相對增加勞工安全衛生費48,420元, 施工自主品管費及試驗費72,630元,保險費48,420元、利 管費581,356元,營業稅521,743元(依系爭合約詳細表以 ⒉至⒍項費用合計後之比例計算)。
㈣原告為被告代墊數據專線費30,000元(原證15號),15噸 吊卡車請領牌照等費用68,360元(原證16號)合計98,360 元。
㈤系爭「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於被告依審計部要求片面 取消後,原告即不間斷的與被告爭執(原證23、24號), 並於94年8月2日要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京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京揚公司)請被告召開協調會解決之。嗣 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協調會中,則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2 條約定,要原告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請調解 (原證25號),詎被告對調解建議(詳原證22號) 竟斷然拒絕。準此可證,被告依被證1主張原告已同意追 減系爭「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云云,實屬穿鑿附會無 稽之言。且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均由原告進行 保管維護,被告自應給付該費用。
㈥被告主張施工逾期部分:
⒈按依被告所提被證十系爭工程需求計劃書第叁項第5點所 載「... 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須於決標後, 送本局養工處核備,始可施作... 」,系爭工程在養工處 核備前原告尚不得施作。準此,被告在未證明養工處何時 完成核備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前,誠不得主 張原告有遲延完情事。
⒉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 兩造固約定須於開工後200個日曆天完工。惟被告亦要求 原告須在得養工處核備新生建國抽水站冷卻水塔設備系統
後方可施作。準此,被告既自承「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 工程時間37天」非屬原告之責任(詳答辯二狀一之四), 則在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不僅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且係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能完成。從而,被告主張在94年1月 23 日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逾期完工79天云云(詳原證25 第4頁審理結果欄第1項)顯屬不當。
⒊更遑論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協調會爭議事項審理結果中, 亦已確認自9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0日申報完工日止使 用之工期137天無逾期。從而,被告罔顧自己未於93年12 月5日前,克盡提供養工處核備公文義務,逕認預定完工 日為93年12月5日乙節誠有不當,且完全違悖誠信原則。 ⒋尤有甚者,被告於計算扣除非屬原告責任之工作日時,只 計算養工處要求修改建造所需時間,對於原有施工計劃因 受養工處要求修改設計,致受影響無法施作部分(原證25 號第4頁審理結果欄第2項第3至4行)未予計入亦有不當。 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期固為94年3月23日 (被 證二),惟:
⑴被告與養工處整合協調時間為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 23日。準此,在整合協調完成前,原告尚無法施做殊屬 明確,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在94年1月23日整合協調完成 前有逾期完工情事云云,誠有違誤。
⑵更遑論,被告亦認為自94年1月23日起迄94年6月10日申 報完工日止之137天,係供原工程繼續施工67天、淹水 修復26天及施做整合協調工程44天所需(原證25第4頁 ),而非屬原告責任(被告答辯二狀一之(四))。是 系爭工程在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施工之原因消失前,自 不得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情事。
⒍查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被告固於94年6月13日通知修 正為93年11月28日(原證26),惟證人丙○○則證述,系 爭工程所需配合養工處施作部分,因養工處93年11月才完 成發包,並由承包廠於93.12底提供施工資料,致系爭工 程於93.11.28不可能完工。再以:
⑴被告既如前所述於94年10月20日通知原告,自93年12月 17日至94年1月22間37天免計工期,且養工處承包商又 遲於93 年12月底方提供施工資料,則系爭工程於94年 1月22日前應無逾期完工情事。
⑵證人丙○○證稱系爭工程自94年1月23日到94年6月10日 期間都不計逾期。
⑶養工處發包予承商時間既係93年11月,則證人謂原告應 追出養工處所需水塔資料云云,尚非可能。更遑論依據
被證七第㈠項末行所示,亦未要求原告向養工處追資料 ,只要求與養工處承商配合。從而,系爭工程並無逾期 完工殊屬明確。至於被告或證人丙○○所謂之嚴格計算 云云並不合理,且悖於誠信及民法第230條與兩造契約 所定。
㈦至證人丙○○就遷移配電站乙節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履行 輔助人京揚公司94年11月7日函所示(詳原證14之佐證3) 有異。尚非可採。從而,依該函所示,系爭已完成之配電 站之所以遷移重新再作,既係被告指示,被告就此部分自 應給付費用甚明。
㈧末查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固為95年6月29日,然被告 早於94年5月27日起即要求通水至95年4月30日,致系爭工 程之機電設施於94年5月27日已開始連續不間斷使用,準 此,系爭工程中之機電設施部分,其保固期自應從被告要 求執行通水使用之日94年5月27日起算至96年5月26日止方 符誠信原則。
㈨另有關追加防爆設施部分,證人丙○○固謂被證15施工補 充說明書載有系爭工程適用消防法,惟:證人及被告並未 舉證說明系爭防爆設施是否屬於消防法所定設施。是被告 主張系爭防爆設施之追加屬消防法所定設施云云誠屬無稽 。更遑論,追加之防爆設施係用於非消防設施之抽砂泵、 攪拌機等物品,且消防法並未規定原證13所示之設備需用 防爆設施。從而,被告要求追加之防爆設施既非合約所訂 ,又無法律上依據,自應另行計付費用予原告。 ㈩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及總價承攬部分: ⒈「統包」之定義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已有明文。準此,系 爭工程由原告依約定之功能需求完成設計(包含控制室) ,再由被告審查通過後,嗣被告要求依第三人養工處需要 求增加額外之控制室,被告自應依就此部分另計費用予原 告,否則豈非允准統包工程均可任由定作人要求重複或額 外施作同一工程項目。
⒉被告所舉被證17、18、19等資料,亦或謂完成規範、圖說 所定工程即屬完成工程、或謂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 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或謂有變更設計 ,或可歸責於業主,或業主所委託之代表機關等之行為, 致工程費用有所增加之情形外,承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增 加工程款。準此,系爭工程之增建控制室與RC儲水箱及因 此增強建築結構等情,既逾越原契約所定數量、功能、需 求,被告尚不得以統包為由拒絕給付因此所增生之工程費 用。
數據線路費用部分:
被告所舉被證11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2章,其內容僅止於原 告可自行施作之硬體設備,尚不及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數據線路使用。準此,被告主張數據線路費應由原告負 擔云云誠有未洽。
吊運卡車牌照費: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被證9)第24 條第㈢項「因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電力補助費、接戶費、 及自來水管線費、接管費」及第㈤項「為完成本工程依法 應經專業人員簽證者,其簽證費」等「為完成本工程」所 需之相關給付予第三人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準此,依 系爭合約之精神,數據線路費及吊運卡車牌照費等給付予 第三人之相關使用證照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代被告申辦數據線路、汽 車牌照等事宜係委任行為,從而原告因此所代墊之各項費 用,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至 被告空言依統包精神由原告負擔云云,尚與民法第546條 第1項有悖。
配合通水費用部分:
⒈被告所舉證被證21、22、23等93年9月至10月之會議記錄 ,函文中所述進度落後百分之17云云,均係被告延宕計算 免計工期十餘天所致,如依被告嗣94年6月13日工程竣工 後所為之核定,預定竣工日期改為93年11月28日(原證26 號)及自93年12月17日起94年1月22日免計工期(原證27 號)認定,系爭工程不可能進度落後百分之17。從而被證 23 所載會議結論方記明「依規定檢討工期,並修正施工 預定進度表校正落差。」。
⒉查原告主張之配合通水費用,係派人員執行本件工程工作 範圍以外之截流站通水設施操作所發生,而被告所執被證 21會議紀錄,其中原告所提之「變通性通水計劃」則為本 件工程範圍以內之工程項目施作催趕進度,此由會議結論 係「水美將督促隆建不計成本的趕工以達九月底通水的政 策性目標,所產生的成本由承商自行吸收」,絕無免費安 排人員為被告執行通水設施操作乙節即可得證。 ⒊次查被證21會議紀錄結論中所記載原告提出之變通性通水 計劃之內容限於「灌漿」、「連接管線」、「閘門裝設」 等三項。與原告主張之配合通水係操作截流設施截然不同 ,被告主張顯係混淆。
⒋再查被證21會議記錄結論,所記載之變通性通水計劃工程 項目之施工日期為93年9月3日至同年月29日,惟系爭「配 合通水280天」之操作截流設施日期為94年5月27日至95年 4 月30日,兩者時間差距甚遠,自非同一事件。 ⒌尤有甚者,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94年6月10日,「配合通 水」操作截流站設施之全程日期則為94年5月27日至95年4 月30日已逾期完工日10個月,準此可證,係爭「配合通水 」操作截流站設施,尚與被告所謂之93年9月14日進度落 後無涉。況被告亦主張系爭工程早於94年1月23日已達預 定進度(詳答辯一狀第4頁第6行)。從而,原告自不可能 於嗣94年5月27日至95年4月30日間自行負擔貳佰陸拾肆萬 餘元之通水費用為被告操作截流站設施。
⒍罵查被證21所載之「變通性通水」,原告業於93年11月12 日會勘時,表示其執行期間為93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 (原證27)。從而被告主張變通性通水期間為94年5月27 日至95年4月30日乙節尚有所誤。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參見本院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28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於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
⒉確認原告對「截流站設施工程(新生及中山截流站)工程 契約」中機電設施之保固責任,至96年5月26日終止。 ⒊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陳稱:
㈠被告主張應扣除之款項皆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後: ⒈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第7行至第8行 表明,系爭工程固定總價為新台幣1億元,追加設備價款 為4,641,071元等語,足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 及追加設備款,尚積欠原告104,641,071元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參加人就此自無庸舉證,先予 陳明。
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款項, 故系爭工程剩餘未付款為7,904,984元等語,然原告既已 就請求工程款之原因提出相當之證明,被告亦不爭執確有 未付款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確實存在及其扣
款之依據確實舉證,否則即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被告就其扣款之依據及符合依據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 即空言主張扣款,自屬無據。
⒊「驗收前保管維護費」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明訂 為契約總價範圍內,被告主張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 300元顯無理由。
⑴被告所主張應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431,300元,然查 ,自系爭工程契約 (原證3)第9條第3項可知,驗收前保 管維護費確屬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項,嗣後始於93年12 月27日遭被告片面扣款,此有原證2號之詳細表及原證 3號之驗收證明書可稽,被告亦表示此確為系爭工程編 列之款項(請參見被告96年4月19日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 倒數第10行),則除非被告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得扣除 上開款項之事由,自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不圖及此, 卻反而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及民法第508條之規定 ,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有因被告因素須提前交付使用系爭 工作以致原告額外增加支出保管維護費云云,顯屬事後 推託之瀾詞,自無足採。
⑵次查,被告稱系爭工程編列之「驗收合格前保管維護費 」,係指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接管前,如因業主(即被 告)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以致承攬人需另花費金錢進行 保養維護所支出之金額費用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增加 系爭工程契約所無之付款條件,純屬空言,並無任何依 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之見解,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舉證,其所辯自無足為信。 ⑶再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中,已說明「驗收 前保管維設費」乃因第三人審計部單方認為不應給付, 故刪除之;且被告於96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 自承「驗收前保管維護費」原即為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 項,且於驗收合格點交前即有發生之可能,該筆款項原 既為系爭工程所編列之款項,顯已構成被告給付義務之 一部分,豈可任意單方變更給付內容;抑有進者,證人 丙○○亦證稱:「(問:原來契約有約定驗收合格前保 管維護費?)答:依我們監造的立場,也覺得應該要保 留,因為該款是在統包範圍內,業主也認為如此,但是 被會計單位刪除。」(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5頁第6行至第10行)顯見被告及監造單位均 認定此項扣款係屬無據,今竟仍予扣款,顯違誠信。 ⑷被告復主張原告業於已就列為應減項目之竣工計價單( 被證1)蓋大、小章,表示同意。惟證人丁○○業就原告
用印之緣由提出充分說明,謂:「當時請款時業主要求 要蓋章才能請款,…原告已經有發文給被告說有爭議, 兩造的共識就是爭議歸爭議,工程款核發分別進行。所 以不會因為蓋了章就表示承認…」(請參見 鈞院96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4行至第10行)云云,並 有原告行文被告就該筆費用遭扣除乙事表示反對之意之 函文為證 (原證23),足見為配合被告行政機關之請款 作業,原告基於民間廠商之立場,不得不用印以符合被 告之請款程序,顯無同意扣除「驗收前保管維護費」之 意,不言自明。
⒋被告不得主張統包施作扣款118,547元: 被告主張原告統包施作系爭工程應扣除118,547元,然查 ,被告此項扣款,不論就其扣款依據、金額之計算等,均 未為任何舉證,而所謂統包施作扣款,其詳細內容為何, 亦語焉不詳,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被告此項扣款之主張,仍不足取。
⒌被告不得主張施作數量不足扣款632,784元: 被告主張原告因工料尺寸不符、未施作減帳及勞安扣款, 應扣除632,784元,然查,被告徒片面提出驗收證明書及 結算明細表,就其扣款之依據及事由卻未為任何舉證,自 無足為據。
⒍原告無逾期完工79天之情事,亦無缺失改善逾期7天之情 形,故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86天,應扣款8,897,426元 無理由:
⑴原告施工逾期期間縱有超過預定竣工日期,亦係不可歸 責之原因,自無逾期之可言。
①按「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 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 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 計或實作數量結算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 得按追加、減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 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 促承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 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陳報機關核定。 」復為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 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6條所明定(參 證1)。
②查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而變更設計增加工項,被告就
此雖依統包契約為由予以否認,但足見被告亦不否認 原告事實上有增加工作,且觀諸原證10號被告所開立 「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完工結算表」,顯然確有變更設 計之事實,然被告就此並未核定足夠工期,反而妄稱 系爭工程無任何變更設計之情況,即率指原告違約逾 期云云,自屬無據。實則,原告未能於原核定工期內 完成系爭工程,完全係因原告指示變更設計增加工項 之故,例如:系爭工程因需配合工務局養工處有關冷 卻水塔共構事宜,在未得工務局養工處配合下,無法 完成設計及建造,自93年12月2日始即為待養工處確 認變更設計並提供資料,而無工程進度(參證2), 期間原告乃依原證19號會議被告之指示變更相關圖說 (參證3),遲至94年1月23日始可繼續施作(請參見 原證18號及原證19號);又被告要求地質改良變更工 法,亦造成工期增加。準此,被告自不能將工程逾期 歸咎於原告,自不待言。
③被告主張之原告施工逾期期間,其說詞反覆不一,退 步言,縱有逾期情事,依原告之主張至多僅11天,顯 見原告主張逾期79 日之不實,洵無足採。
Ⅰ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 (頁4第二行2、),既主張「 原告事後雖提出相關事證要求被告檢討工程,被告經 檢討後認定原告仍有逾期79天。」云云,復於民事答 辯二狀 (頁1倒數第六行),竟又謂「修正後完工日期 為93年12月5日…系爭工程於94年6月10日申報完工, 計逾期187天,惟扣除下列非屬原告水美公司責任之 工作日計有:1、與養工處整合協調延遲工程時間37 天。2、整合及修改建造所需增加時間44天。3、因94 年5月13日超大雨量導致淹水,改善處理延遲完工時 間27天。」云云。被告既已核准預定完工期修正為 93年12月5日,同時已同意93年12月17日至94年1月 22日期間共37天免計工期,此有被告之公文可稽 (參 證4),又自94 年1月23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不計逾 期 (參證5)。則經精算僅9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止 ,合計11天無被告不計工期之核定文,故被告主張逾 期完工高達79日云云實有違誤。
Ⅱ又查,證人丙○○證稱:依原告於台北市調解委員會 中,提出第三人養工處細部規畫提出太晚導致工程逾 期之說明,依工程慣例確可減少逾期日數之計算,惟 其製作 (被證3)時因時間較調解委員會早,尚未有充 份之資料,故未將養工處細部規畫導致之工程逾期因
素列入考量,依照工程慣例在93年11月28日不可能完 工等語;同時亦謂「依照監造的認知,應該是可以做 局部的修正」、「我們比較嚴格執行業主 (即被告) 交待我們的看法。」、「不計逾期算工期的計算方式 沒有依據契約或工程規定」(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9頁第12行至第15行), 足見 (被證3)不足以作為原告施工逾期之計算標準。 Ⅲ末查,證人丙○○亦證稱:因第三人台北市政府養工 處冷卻水塔工程發包時間延緩了5到6個月,如果原告 施工時獲得養工處之完整資料,工期就不會延誤這麼 多,應可減少到19或18 天,養工處提供的資料非常 晚,約在93年11月才提出,且兩造於台北市政府調解 委員會中就工期亦曾得到此共識,其計算方式即為台 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09500385240號函 (原證22)說明 二、所載之方式,僅嗣後被告拒絕承認致無法達成調 解等語(請參見 鈞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第2行至第9行、第9頁第7行至第11行)。經查,( 原證22)說明二 (一)謂:「關於工期部分:考量他造 當事人在進入爭議調解程序前業已修正預定竣工日期 為93年11月28日,並同意12月17日至94年1月22日免 計工期,93年1月23日至93年6月10日不計逾期;應認 申請人自93年11月29日至93年12月16日共計逾期18天 …」,顯有相當之計算依據,足見被告原先核定工期 之不合理。又依上開 (1)之說明,被告已將完工日期 自93年11月29日修正為93年12月5日,故原告之逾期 至多應僅11 日,而非18日,併此陳明。
⑵被告主張原告初、複驗缺失改善逾期7天亦無理由: ①初驗改善乃指屬原系爭工程中約定項目而須改善者。 惟被告所稱改善之項目,乃是逾原工程契約範圍所增 設之防爆設施之改善,當初被告審查通過之圖面並無 被告後來所要求追加之防爆設施,此有原告所提原證 14有關防爆設施追加說明可稽,因此無所謂「改善」 可言,更無所謂逾期之問題。證人丙○○就此部分, 亦含糊稱防爆設施之增設,廣義來說在原統包範圍內 。而無法具體說明理由,顯然被告僅係藉詞要求原告 免費施作,自無足採。
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所提之證 據,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8月28日前有需改善之項目 ,無法證明原告有逾期改善之情形,自不待言。
⒎原告不得主張工程缺失扣款153,096元: ⑴原告以監造單位之函文 (被證5),主張原告因工程施 作有缺失,就不鏽鋼電動捲門應扣款8,416元,新生截 流站管差部分扣款17,100元,然查,原告未憑實際之證 據,僅因監造之一紙函文即扣除原告之款項,全然未提 出據以扣款之證據,即認定原告有如上之缺失,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見解,顯不足採;且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規定,此項扣減及違約金之處 罰,應經被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被告並未提 出上開核准,故其主張此項扣款及違約金之處罰,自無 足採。
⑵退萬步言,查「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 乃被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大多對原告不 公平,尤有甚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扣減額6倍 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違反常情,懇請 鈞院依法減至 相當金額,以維權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其指示所增之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之變 更設計費、追加工程款、應得利潤及遲延利息、增加工期 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被告主張屬統包契約工程為由,要 求原告自行墊付所有款項,顯然違背契約目的及實務見解 。
⒈本件之變更追加,係應被告之要求所致,而非因原告細部 設計上之疏漏,被告就原告之設計亦已同意,故其屬不可 歸責於承包商之變更,依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 ,所生之費用或成本自應由被告負擔:
⑴按「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下列事項 :…二、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 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向機 關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統包實施辦法 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統包實施辦法係基於政府採購法 第24條第3項之授權,為統一規範政府機關以統包方式 進行招標而制定,故於本件亦應受此辦法之拘束,合先 陳明。
⑵按「乙方應依評選會議之承諾事項及本處意見修正後提 送細部設計(於契約總價不變條件下修正設計內容,提 送細部設計圖說、調整詳細表工項、單價、相關設備型 錄、基地地質資料、基隆河水位及養工處新生、中山抽 水站前池水位之分析確認),並於開工後十五日內提送 本處審查,經審定後十五日內提送定案相關圖說資料,
據以施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明文約 定。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雖屬統包工程契約,由原 告負責工程之設計、施工、供應、安裝及維修等事項, 但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係以被告評選會議之承諾事 項及被告修正意見所製作,並經被告審定後,作成圖說 資料,才得以施工,此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資料須先經業主(即被 告)確認是否滿足統包工程契約所定之各種需求,倘有 未符其需求之處,自得命原告進行修改,一旦經被告審 定者,無異代表被告承諾該細部設計符合其所訂之各項 需求。
⑶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對系爭工程固有隨時 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準此,倘被告要求變 更或追加工作項目者,原告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原告除 須對原先已經被告審定之細部設計進行修改外,並須依 修改後之圖說資料進行施工。從而,變更追加造成費用 及成本之增加,既係為配合被告之需求,顯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所致,依上揭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第2款之規 定,增加之成本及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實務見解,統包工程契約若依業主指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