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91號
TCDM,106,易,149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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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白書宇猶不知警惕,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 月15日凌晨1時8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 交岔路口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白書宇(下稱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 認,並有警員林正義105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報告編號5B220064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43號卷第 11、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無證 據證明其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 103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成年人,面對工作上之壓 力,當慎思循求正當管道舒壓,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 觀察、勒戒,更應深切體認毒品絕非舒解壓力之道且危害己 身健康甚鉅,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過服務業、汽車旅館、塑膠射出工廠 等工作,入監前是在汽車旅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



元,與未婚妻及父親同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又被告於本案前, 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被告於該案中 否認犯行,其量刑基礎與本案略有不同,併此敘明),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未對他人權 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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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