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47號
TPDV,96,保險,47,200806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   告 株式會社損害保險ジャパン(SOMPO JAP(簡稱)
            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張雅珮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 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一涉外私法事件,而我國涉 外民事適用法就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對涉外事件取得國 際管轄權,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則依前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台北市, 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次按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座談會之研究意見 :「惟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殆已為海商法學者 不刊之論,良以載證券依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雖僅係運 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請求而發給者,託運人 並未在其上簽名,惟託運人收受之後,若發覺載貨證券上所 附記之文句,為其所不同意,儘可要求運送人或船長更正, 甚或要求取回貨物,苟不予聞間,甚或轉讓他人,自非單純 沈默可比,就 (舊)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之反面解釋,載貨 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 、條件、約定,仍屬有效,即可明瞭。是載貨證券於運送人 或船長簽發後,並交由託運人收受時,其所附記之文句,已



不再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而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準 此以論,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 ,且托運人收受,如猶謂非雙方當事人就準據法之約定六自 嫌牽強。」,查被告簽發予Leo Transport Corporation Ltd.(下稱LEO)之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以台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及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載貨 證券背面列印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條款,並非單方意思表示, 而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 1項之規定,LEO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定之,又LEO業將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是本件 兩造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JVC Manufacturing (Thailand) Co., Ltd(下稱JVC)於民國 95年3月自泰國出賣數位攝影機一批共282箱予日本買受人 Victor Company of Japan,Limited(下稱VICTOR),裝於一 個貨櫃內,貨物委由Leo Transport Corporation Ltd.(下 稱LEO)運送。LEO再委請被告簽發號碼0000000000之清潔主 提單,以「萬海163」輪第110航次負責運送,並指定受貨人 為Naigai Trans Line Ltd.(下稱NAIGAI)。詎貨物運抵目的 地時發現貨櫃前方面板有嚴重凹陷,被告遂於受貨人提貨前 主動通知貨櫃受損,受貨人遂與被告等相關人士於95年3月 24日於橫濱神奈川區之倉庫共同檢定進行拆櫃,並就系爭貨 物之毀損做成公證報告書。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VICTOR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失日幣73,261,855 元,並受讓一切求償權利;此外主提單之託運人LEO及受貨 人NAIGAI皆已將其就本件運送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 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就上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是原告 已合法受讓相關當事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貨 物於八王子市工廠進行測試,發現受測機器有紀錄不一致、 低於標準之運行、不正常搜尋噪音、不正常折射品質、小零 件破損、不正常旋轉、連接器座破損、電力供應不穩等異常 情況,又修理系爭貨物金額遠超過製造一台機器之費用(依 被保險人之估計,檢修一台型號各為GY-HD100U、BR-HD50及 TW-WD320之攝影機,各需花費約日幣2,721,847元、2,721,8 47元及2,702,749元),經濟上不合理亦不適宜,且縱為上 述檢測,為避免損害持續擴大,被保險人亦不可能冒險出貨 ,否則將來召回將遭受更大的損害,故應認定系爭貨物已達 全損程度,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負單位限制責任新



台幣(下同)935萬6,495元(爭貨物282箱x666.67特別提款 權= 188,000.94特別提款權;188,000.94特別提款權×起訴 當日國際貨幣基金網站的資料,一特別提款權折合美金1.50 494元=美金282,930元;美金282,930元×台灣銀行起訴當 日一美金折合新台幣33.07元之匯率=新台幣935萬6,495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5萬6495元, 及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貨物非於被告運送期間毀損:
⒈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遭遇暴烈天氣,致使船隻受損,貨櫃 外表損傷,被告於貨櫃運抵目的港時為免紛爭,遂主動通 知原告系爭託運之貨櫃外表受有損傷,然受貨人當時未有 異議,並於95年3月16日為無保留之受領,則依海商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即可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 ,交清貨物。原告嗣後雖於同年月22日申請公證調查,然 公證報告書之做成既非於「提貨前或當時」,且對系爭貨 物於八王子市進行之檢測,乃原告私自為之,被告並未在 場進行「共同檢測」,與前揭規定但書第2款排除運送人 推定免責之規定不符。又「倉庫報告」及「貨櫃設備交接 單」雖註明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情事,惟此等文件是否係收 貨時出具之文件,尚有疑義;且依貨櫃運送實務而言,「 倉庫報告」及「貨櫃設備交接單」係由貨櫃場(倉庫)接 收貨櫃時,由貨櫃場出具予運送人,非由受貨人或受領權 利人出具,亦與實務認定前揭規定但書第4款所謂之「收 貨證件」,應指有受領權利人於收貨時出具與運送人之證 件意旨不同,故應認被告已依約完成運送、交付貨物。 ⒉本件貨櫃運送採CY/CY(整裝整拆)之方式,係由託運人 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 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待 貨櫃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後,由受貨人自行將整櫃之貨櫃 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言。從而,被告對系爭貨物裝櫃、封 櫃前是否已有損壞,無從知悉。再原告貨物之損害與被告 所遭遇之遭惡劣天氣海水水錘撞擊是否有因果關係,究竟 是原告自行裝載未穩固所造成,或者海水水錘之力量是否 足以造成貨物之毀損,亦無從得知,是不足認定系爭貨物 係受損於運送途中。
㈡VICTOR、NAIGAI及LEO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讓與 該權利予原告:
⒈本案為JVC出賣數位攝影機一批予買受人VICTOR,故於系



爭貨物交付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出賣人JVC,則因貨物 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人亦為JVC。從而,NAIGAI、LEO及 VICTOR均因未受有貨物毀損,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無法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自無 從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簽發之主提單,託運人為LEO,是關於主提單之運送 契約存在於被告與LEO間,NAIGAI及VICTOR與被告間無契 約關係存在;另分提單之託運人JVC委託Virgo Line(下 稱Virgo)運送系爭貨物,故Virgo為本案貨物運送之承攬 運送人,LEO及NAIGAI均僅為Virgo之代理人,則縱系爭貨 物於運送期間毀損,JVC依承攬運送契約僅得向Virgo請求 損害賠償,LEO不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JVC負有損害賠償債 務,故NAIGAI、VICTOR及LEO對被告均無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無從讓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 告,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告簽發之主提單,受貨人為NAIGAI,LEO及VOCTOR均非 載貨證券持有人,除僅載貨證券持有人(即受貨人)NAIG AI外,均不得向被告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而分提單運 送契約存在於JVC及Virgo間,如前所述,是NAIGAI雖得向 被告主張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惟NAIGAI並未因系爭貨物毀 損而對JVC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故NAIGAI、VICTOR及LEO均 無從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從 讓與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原告亦無從代位請求被告負載貨證券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已盡海商法第62、63條之義務,故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4、12、17款之規定,被告對其損害得主張免責: ⒈系爭貨物係由「萬海163」輪自泰國曼谷港裝載系爭貨櫃 ,運至台灣高雄港轉船由「Reflection」輪,運至日本橫 濱港,被告業已提出「Reflection」輪之船舶檢定報告書 ,是被告已使系爭船舶具備堪航能力,且對貨物運送已盡 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內容,載明被告於航行中遭遇 惡劣天候、水錘等自然災害,是縱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4款之「海上危險 」及「天災」,主張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運送 時未遭遇惡劣天氣,然關於電子產品之海運包裝,至少應 以木箱裝載,始足稱通常包裝,而系爭貨物為精密之數位 攝影機,託運人卻僅以「紙箱疊五層裝成棧板再以拉緊的 薄膜包裹」為簡略包裝,未達到防衝擊、防潮濕之保護,



致貨物於運送途中受損,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第12款「包 裝不固」主張免責。再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被告本人 或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均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故姑 不論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依前述規定第17 款,被告亦毋須對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貨物並非毀損:
⒈依原告公證報告所示,於交付時,系爭貨物之外觀破損僅 有:TK-WD320:7箱(即70件“pcs”,惟公證報告誤載為 70箱“Cartons”)、TK-S223:2箱、GY-HD100:9箱、BR -HD50:6箱、BR-DV3000E:1箱、GY-HD100U:40箱,共計 65箱破損,顯未有原告所宣稱之全損情形,且公證報告僅 記載貨物外觀破損,內容物是否毀損?或毀損是否無法修 復?均未有說明,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全損之損 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承前所述 ,系爭貨物之外觀破損僅有65箱(Cartons),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僅為43,333.55特別 提款權(65 x 666.67 =43,333.55)。又依起訴時之資料 計算,約折合美金65,214.39元(43,333.55 x 1.50494 =65,241.39),約折合新台幣2,156,640元(65,214.39 x 33.07 = 2,156,640)。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JVC於95年3月自泰國出賣數位攝影機一批共28 2箱予日本買 受人VICTOR,裝於一個貨櫃內 (貨櫃號碼TRLU0000000)委由 LEO運送,LEO簽發號碼BKB04055-ST-1分提單,再委請被告 以「萬海163」輪第110航次運送至日本潢濱,指定受貨人為 Naigai Trans LineLtd.(下稱NAIGAI),並由被告簽發號碼 0000000000之主提單。
㈡系爭貨櫃運送係採CY/CY方式(container yard tocontaine r yard,整裝整柝),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後,再整櫃 交付運送人運送。
㈢95年3月16日該船舶到達目的地橫濱
㈣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付VICTOR公司日幣7,326萬1,8 55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
㈠就原告請求賠償相關爭點
1.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相關當事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2.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是否係於運送期間發生? 3.本件貨物毀損之數量及損害之價值為何?
㈡就被告提出獨立抗辯相關爭點
1.本件貨損之原因為何?何人應證明貨損原因? 2.被告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63條之義務? 3.被告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4款主張免責? 4.被告得否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免責? 5.被告得否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免責? 6.本件被告是否因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期間而解除 責任?
五、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取得受貨人等相關權利,惟本件主提單運 送契約,託運人為 LEO,受貨人為 NAIGAI,運送人為被告 ;分提單運送契約,託運人為 JVC,受貨人為 VICTOR,運 送人為 LEO,故於運送契約有違約情事時, LEO 須對 JVC 及 VICTOR、被告則應對 LEO、NAIGAI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於簽發主、分提單運送貨物而發生貨損之情形 時,承攬運送人得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貨主,以減免承 攬運送人責任,及使貨主得直接向運送人求償,避免無謂之 連環追償。而本件貨損發生後,承攬運送人 LEO 已將其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原告;且受貨人 NAIGAI 於貨 物到達目的港時,業向被告請求交付貨物,是依民法第 644 條之規定,得依運送契約向被告求償者為受貨人 NAIGAI, 原告已受讓 NAIGAI 之求償權利,故不論認定係 LEO 或 NAIGAI 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向被告請求,原告均已受 讓其等求償權利,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讓與書等文件在卷足稽 ,是原告自有請求被告賠償之權。
六、又本件之受貨人乃從運送人處得知系爭貨櫃在運送途中,因 惡劣天候而受損,即系爭貨損為被告主動通知,足見被告對 貨損知之甚詳,並就此等損害與被告指派之相關當事人進行 拆櫃檢查,做成公證報告。依海商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認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期間毀損,是被告否 認系爭貨物之貨損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亦無依據。七、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 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 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69條第2、1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就該等貨物貨櫃損壞表示如下意見:「 貨物加以苯乙烯泡綿壂褥包裝於不同尺寸的紙箱內,紙箱疊 五層裝成棧板再以拉緊的薄膜包裹。14個棧板於貨櫃前方置 放成兩行,57箱整齊地疊放一層置放在介於門與前方棧板間



的貨櫃後半部。置放位置並未移動太多,但似乎受到前方猛 烈衝擊/震動因為後半部的一些箱子已輕微擠壓到鄰近置放 的紙箱,25箱有不同程度變形及壓皺,他們被隔開。此外, 在沿著前方面板置放的兩個棧板上層的一些紙箱有嚴重擠壓 及變形,且整個疊起物後傾並變形。其他棧板的紙箱向後移 動,其中一些紙箱向外突出並變形。然而,沒有袋子浸濕。 從這情況看來,貨物明顯地受到貨櫃前後方向猛烈衝擊,並 因前方面板凹陷而被向後擠壓。運送人之公證人解釋船舶於 航程中遭遇惡劣天侯,一些貨櫃遭水錘損傷。依情況研判此 貨櫃亦是於甲板上遭海水錘所傷。我們透過受貨人要求運送 人提出海事報告及貨櫃積載圖,但運送人拒絕。從上述貨物 及貨櫃情況及運送人處可得的有限資訊,我們僅能得知因航 程中惡劣天侯貨櫃內貨物因水錘受有猛烈衝擊及移動,貨櫃 並於當時受有損壞。」並於意見欄下記載:「依我們調查我 們認為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貨物因貨櫃受有猛烈衝擊而損壞 」。另參以被告亦提出本件承運船舶「REFLECTION」輪之船 舶檢定報告書,用以證明該船舶之適航性,堪認被告抗辯航 程中惡劣天候貨櫃內貨物因水錘受有猛烈衝擊及移動而損壞 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否認有該等事實,稱惡劣天候及水錘 均屬被告片面說詞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內 容已明白記載「……我們僅能得知因航程中惡劣天候貨櫃因 水錘受有猛烈衝擊及移動,貨櫃並於當時受有損壞。」、「 意見:依我們調查我們認為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貨物因貨櫃 受有猛烈衝擊而損壞」,原告指派之公證人明顯係依各相關 事證,逐一調查後,認定系爭貨櫃毀損係因惡劣天候及水錘 所致,殊無因被告片面之詞,作成該公證報告。因此,原告 辯稱惡劣天候及水錘並未存在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海上危險,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之規 定得予免責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九、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 擊防禦方法以及其餘爭點,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1/1頁


參考資料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