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44號
TPDV,96,保險,14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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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44號
原   告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丙○○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1356-GE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係訴外人南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所 有,該公司曾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意外險,嗣該 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原告,原 告即委託第一汽車代檢廠辦理過戶等事宜,訴外人南美 公司復將向被告投保之強制險、意外險、竊盜險等多項 險種之被保險人一併變更為原告,並由被告之代辦人補 登保險卡予原告。
 (二)原告之受雇人蔡嘉祥於95年9月6日中午12點48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路○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因疏於注意與訴外人吳銅鐘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吳銅鐘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 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原告亦與訴外人吳銅鐘之家屬吳惠麗達成和解,由原告 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 。原告自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   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僅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給付150 萬 元保險金,至於任意責任險部分之保險金100萬元,則 拒不理賠,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內容分別為: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代號21),保險期間為95年3月3日至96年  3月3日,保險證號:0P00000000,保單批改生效日期: 95 年8月4日12時起);㈡汽車竊盜損失險(代號11) ,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 70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 ,保險金額11萬元;㈢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代號31) ,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   70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  ,保險金額200萬元;㈣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代號32)   ,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   7065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  ,保險金額20萬元;㈤汽車乘客責任險(代號51),保  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ZA7065  38,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   險金額200萬元。
(二)系爭車輛行照過戶日為95年8月4日,辦理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契約權益移轉日為95年8月4日,該車於95年9月6日 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已依約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共 155萬628元,至於系爭車輛之竊盜損失險、任意責任險    、汽車乘客責任險(以下合稱任意險)部分,並未於車    輛行照過戶日95年8月4日辦理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係   於95年9月15日始申請移轉保險契約權益,依雙方簽訂 之保險契約(奉財政部91.07.10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 核准之保單條款)關於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 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 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 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 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依此,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生效日為95年8月4日,原告未依約於10日內 (即95年8月14日前)向被告申請保險權益之移轉,則 系爭車輛任意險部分保險契約之效力即暫行停止,直至 95年9月15日,原告提出移轉申請後始行恢復,而系爭 車輛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即95年8月14至95年9月15 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約不負賠償責任。 (三)汽車任意險並非法定強制投保事項,該險種保險費之花



   費亦較強制險高,且會依被保險人之使用汽車性質不同   而有變動,故汽車任意險實務上常為汽車所有權過戶雙  方當事人(如依據買賣關係下)之約定內容之一,原汽  車所有權人可選擇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申請退還  保險費、或是變價出售予對方等,故於此汽車任意險部   分之約定,保險公司(即被告)實無干涉之立場。今原  告委託第一汽車代檢廠辦理汽車保險過戶,而提出之保 險資料僅有汽車強制險部分,嗣第一汽車代檢廠再委託 晉揚汽車代檢廠處理保險過戶,被告保險業務端受晉揚 汽車代檢廠之申請,其亦僅提出汽車強制險之過戶申請 ,故被告未辦理系爭車輛任意險部分保險契約權益之移 轉,於程序上並無不當。從而,被告就任意險部分自不 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南美公司所有,曾向被告投保強制 責任險及任意險(包括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汽 車乘客責任險),保險契約自95年3月3日起生效,嗣訴 外人南美公司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車輛讓與原告,原告 並委託第一汽車代檢廠辦理過戶及保險契約權益移轉事 宜,強制責任險部分經被告同意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 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3月3日中午12 時止。
(二)原告之受雇人蔡嘉祥於95年9月6日中午12點48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路○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因疏於注意與訴外人吳銅鐘發生車禍,致訴外人 吳銅鐘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 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 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原告已與訴外人吳銅鐘之家屬吳惠麗達成和解,由原 告給付和解金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惟被告僅就 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任意責任險部分則拒絕理賠。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任意責任險保險事故, 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訴外人蔡嘉祥駕駛系爭車輛發 生保險事故時,系爭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被 告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 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保 險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就保險契約主體變更而言 ,本條規定係民法有關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規定之特別 規定,申言之,保險契約之移轉,涉及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依民法第297條、第301條規定,本應通知債務人 、經債權人承認,始發生效力,惟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 約完成時即發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債務之承擔, 於契約完成時對債權人當然發生效力,因此就法律體系 而言,保險法第18條規定,構成民法第297條、第301條 之特別規定,旨在使保險契約為保險標的物受讓人之利 益而繼續存在,然保險契約另有訂定者,自應依該約定 。
(二)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 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 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 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依雙方約定,系爭 車輛所有權移轉時,原告仍應於約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 權益移轉,否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暫行停止,堪認 此項約定係保險契約第18條之特別約定。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9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時,即委託第一汽車代檢 廠向被告申請權益移轉事宜等語,固據提出汽車過戶登 記書、任意險保險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惟依上開任意險保險卡所示,其上載明製作日期為「00 00000000」(即95年9月18日20時12分),且被告陳稱 其同意承保之日期為95年9月15日等語,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於95年8月4 日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時,即於約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 變更任意險之被保險人乙節,已有可議,又上開任意險 保險卡雖記載保險期間自95年3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 3 月3日中午12時止,然此僅為被告同意承保之期間, 要不能作為原告已於約定期間內通知被告之佐證。 (三)次查,經本院向第一汽車代檢廠、晉揚汽車代檢廠函詢 關於受託代辦系爭車輛保險權益移轉事宜之結果,第一 汽車代檢廠函覆稱:本公司當初接受委託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手續,證件只附強制卡,不記得有無附保單,應該 是沒有,因為若有附保單,本公司一定會詢問客人是否 要保加重險(即任意險),且本公司去晉揚汽車代檢過



保險,晉揚汽車代檢也無告知系爭車輛有加重險,因此 ,本公司根本不知此車有加車險,當然只就強制險加以 過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依晉揚汽車代檢 廠檢送之強制險/任意險批改申請書、強制險舊保險卡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載明原告係於95年8月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經被告於95 年8月15日批改同意變更被保險人為原告,生效日期自 95年8月4日中時12時起至95年10月1日中午12時止(原 保險期間自94年10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0月1日中午 12時止),可知原告於95年8月4日僅向被告申請變更強 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 12條第1項前段約定,於期限內向被告申請移轉任意責 任險之權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過戶當時 ,即已向被告申請任意責任保險契約之權益移轉,則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上開保險契約之效力暫行 停止乙節,即為可採。從而,原告之受僱人蔡嘉祥於系 爭任意責任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保險事故,致訴外人吳銅鐘死亡,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任意責任保險契約既已於95年8月4日起即停 止效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前有何復效 之情事,則原告之受僱人蔡嘉祥於系爭任意責任保險契約效 力停止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訴外人吳銅鐘 死亡,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任 意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地位,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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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