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調整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481號
TPDV,95,重訴,1481,200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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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范纈齡律師
      盧柏岑律師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在經濟部開放發電業讓民營發電廠加入經營之政策下, 依經濟部第一階段開放發電業之申請須知及設立審核公告, 於民國84年4月向經濟部提出設立發電業申請,經審定合格 ,並經參與被告辦理之電價競比而得標勝選,取得設置民營 發電廠之核可。嗣被告以附於「第一階段設立發電業申請須 知」附錄一之「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電合約書(範本) 」與原告協商訂約事宜。然被告於協商簽訂訂購售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時,堅持主張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之空白年度(即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應為被告 決標後始提出之「84會計年度」(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 6月30日止),即以被告84會計年度之燃料熱值成本新台幣 (下同)0.6887元/百萬卡(即按天然氣價格6.8181 元/ 立方公尺計算之燃料熱值成本)作為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 基準,而拒絕採納該空白年度應為「85會計年度」。原告鑒 於自84年6月28日決標勝選後逾4年,兩造仍未簽訂系爭合約 ,將影響原告之建廠時程,乃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告表示 :「為儘速簽訂購售電合約,俾繼續進行建廠事宜,本公司 同意(購售電合約第35條)『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但本 公司仍不排除於簽約後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84 年度 係指民國84年或貴公司84會計年度』之疑義。」,被告收受 上開函後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兩造乃於88年11月24 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嘉義縣民雄鄉設立之嘉惠燃氣發電 廠所發之電能,躉售予被告。
(二)然依被告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 案(以下簡稱「第080號仲裁案」)之答辯理由書中表示, 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係為適當反應天然氣價 格之漲跌變化。為達成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及公平原則 ,必須「燃料價格(W值)」等於「會計年度台電公司相同 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B值)」時,始能正確反映燃 料成本之漲跌。原告為達購售電合約調整機制之目的與公平 原則,遂依據招標文件規定所據以評估燃料成本之「85會計 年度」(即84年7月1日;其W值為0.6119元/百萬卡),即 應與燃料成本調整公式之基礎年度(B值)一致,是系爭合 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基礎年度 應為「85會計年度」,則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所約定燃料成 本調整公式之分母:「報價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 燃料熱值成本(B值)」,應為0.6119元/百萬卡。被告主 張「84會計年度」(即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 日止) 之燃料熱值成本(0.6887元/百萬卡)作為燃料成本調整公 式之分母(B值),已使W值小於B值,故燃料成本調整額 無法填補燃料價格實際上漲之金額。且被告主張以「84會計 年度」燃料成本調整額計算基準,原告於參與電價競比投標 報價時無從知悉,更未同意。
(三)「第080號仲裁案」之仲裁判斷,僅依兩造招標文件之內容 及兩造締約過程,認定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基礎年度為「84曆年」,並稱「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部分,固不妨另循司法或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惟因非仲裁程序之標的,故非仲裁程序所得合法審究」。然 該仲裁判斷並未考量該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更未考慮 國際原油價格仍一再飆漲,天然氣價亦隨之飆高,且天然氣 價近年劇烈上漲而仍嚴重調整不足,尤其在天然氣價上漲愈 高時,調整不足之差額愈大,已超過原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時 ,對原告至為不公,應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 張情事變更原則。
(四)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合約第35條之約定,已就燃料成本之漲跌 明訂其調整方式(亦即公式已就情事變更明予規定),故本 案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原告得否 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關鍵在於兩造均支付相同的價格給中油 購買天然氣發電(即被告自有燃氣電廠向中油購氣價格與原 告向中油購氣價格同),惟適用系爭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點所規定公式之結果,在天然氣不斷上



漲的情形下,使被告支付較低之天然氣價格予原告,被告所 受之不當利益隨著氣價之上升而益形擴大,其結果不僅顯失 公平,更使原告發生經營困難之地步,自有依情事變更調整 之必要。又況,原告於參與電價競比時,主管機關及被告所 公告之所有文件均未載明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為「84 會 計年度」。而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之請求,尚未經 仲裁庭為實體之審酌判斷,故被告稱原告已就與本案請求完 全相同之事由,提起「第080號仲裁案」,並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為仲裁判斷,顯非事實。
(五)查嘉惠電廠之發電燃料為天然氣,該燃料成本佔電廠發電總 成本超過80%。而該天然氣價格不但未如中油公司於本件電 價投標競比時(84年)所預期之走跌趨勢,反持續上漲。詳 言之,於原告參與電價競比之前4年(即80年至83年間), 天然氣價格係呈下跌趨勢;而自84年至92年間,天然氣價格 雖有漲有跌,惟該8年期間之漲幅為27.33%。然從92年至95 年之3年期間,天然氣價格之漲幅卻高達29.34%,此為兩造 於訂約時以84曆年作為調整基準所無法預見,使得購售電合 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更無由發揮其 功能與目的;而隨天然氣價之上升,被告支付原告之燃料費 用與原告支付中油公司者差額愈形擴大,該差額為原告所無 法負擔,但被告卻相對享受該差額利益,對原告顯失公平, 且不符合約約定之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目的。因此,原告以 「85會計年度」作為本案情事變更調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 ,亦即原告係以合約之84曆年為基準,而以「85會計年度」 作為計算情事變更調整金額之基礎,兩者計得之燃料成本調 整差額(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至95年8月31日上午9時5分止 )高達572,716,413元,換言之,於前開期間原告實際支付 予中油公司之燃料成本較之被告支付原告之燃料成本金額差 異經加計5%營業稅高達601,352,234元,此因情事變更產生 之鉅額差額若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應許原告以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調整。
(六)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以84會計年度之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作為 燃料成本變動率之計算基準甚為明確,且應為原告電價競比 報價以及簽訂購售電合約時所明知。在政府開放民營發電業 之過程中,曾經召開多次協商會議,由當時經濟部能源委員



會、被告及參與第一、二階段開放民營發電業之業者對諸多 問題進行討論,議題包括匯率變動風險分擔方式、不可抗力 之處理方式、剩餘容量之處理等。被告亦基於相同電價競比 作業原則,於85年初即與包含原告等之所有第一及第二階段 核准籌設發電廠之民營電業進行說明及協商,並且針對民營 電業所提出之建議與意見,在不違背購售電合約範本及電價 競比公平性原則下,取得協商共識並完成購售電合約之補充 說明。協商過程中,原告明知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係被告 84會計年度,因此本件所謂誤認爭議自始本即不存在。(二)綜觀原告起訴請求之爭議緣由與事件本質,仍屬系爭合約第 35條第1項第2款燃料成本調整基期之爭議,惟此爭議本質乃 簽訂之合約內容之爭執,應與情事變更之適用要件不符,自 無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遂其重覆主張之餘地。今原告與被告 於簽訂購售電合約時,已預見訂約後天然氣價格將有漲跌, 乃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合約補充說明第29 條規定燃料成本之調整機制,以被告84會計年度為調整基期 ,原告即應信守。即使將來依法經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前 述燃料調整基期之費率確定有所變動,也不改變系爭購售電 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經針對燃料市場變動事前所約定之 調整機制之事實。因此不論如何,系爭購售電合約並無援引 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之餘地。
(三)本件原告係因計算報價燃料成本實際遠低於原告所稱當時預 知中油公司預定85會計年度調降之氣價,方才導致原告前揭 無法十足反應燃料成本之計算結果,並暴露原告自始低價搶 標之事實。就此故意壓低燃料成本之報價考量雖然仍屬商業 判斷範疇,但亦係原告因而得標勝出之原因。既然原告自始 過度樂觀氣價走勢而低價搶標,事後面臨氣價持續上漲時, 其結果為即使按照原告主張之基期計算仍無法反映實際燃料 成本,其風險自應完全由原告承擔。
(四)又原告曾申請變更電廠發電機組型式,於90年5月11日經濟 部召開之審查會議中,原告檢附「發電機組型式更改說明書 」以為說明,其中就成本與購售電合約之費率,原告計算分 析其現行機組(F Type,裝置容量67萬瓩)之投資報酬率為 9.987%。查原告與被告係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 ,則原告於90年間申請發電機組型式變更而向經濟部所提出 之相關數據資料,應均係以購售電合約約定之費率及相關調 整機制(以被告84會計年度為燃料成本調整基期)為其基礎 ,否則即有虛偽欺罔之嫌。則原告既於90年間提出「發電機 組型式更改說明書」中表示其投資報酬率為9.987%,何以 於今日爭執其依購售電合約之機制調整燃料成本將受有虧損



,故被告依購售電合約約定以84會計年度調整燃料成本,原 告應不致有其所稱之嚴重虧損情事,如有應屬其他事由所致 。其次,同一燃料價格(元/千卡)下,影響每度發電燃料 成本之因素尚有機組效率(元/千卡),機組效率較高,則 每度燃料成本較低。原告原採用效率較高之G型機組,後更 改為效率較低之F型機組,而以G型機組估算之燃料成本將會 低於使用F型機組之實際燃料成本,故原告應自行承擔改用F 型機組致使增加燃料成本之結果,不得事後藉詞推託。(五)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等值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款單以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①被告於84年6月28日辦理電價競比作業( 公開招標),原告得標後,因兩造就燃料成本調整基礎年度 發生爭議,無法簽訂契約,原告乃於88年10月5日致函被告 表示 :(針對下述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意「 暫」以84會計年度填載,但不排除繼續以其它方式尋求澄清 疑義。」等語,兩造始於8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購售電合 約」;②原告嗣於93年7月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基於系爭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燃料成本調整 基礎年度規定應為之正確解釋,請求被告補足92年12 月15 日起至93年4月30日上午9時期間之電價,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則於94年11月17日作成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判斷, 認為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基礎年度之燃料成本數值,應解 為84會計年度(自83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與85會 計年度(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之平均值(見 本院卷一第130頁),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3,791,441元; ③被告嗣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於96年1月22日 經本院以95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而上訴台 灣高等法院後,台灣高等法院嗣於97年4 月15日以96年度重 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④至原告另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被告補足93年4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期間之電價,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於97年4月16日作 成95年度仲聲忠字第85號仲裁判斷,以:兩造間未有二次仲 裁協議,原告得以前揭080號仲裁判斷所確認之內容向法院 訴請被告給付為由等語,而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購售電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69頁)、原告公司函(見本院卷一 第71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忠字第080號仲裁



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30頁)、95年度仲聲忠字 第85號仲裁判斷(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207頁)等文件各 1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非締約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依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如當事人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於契 約中為特別約定,自應適用其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之適用。原告雖另於95月12月1日以氣價連年上 漲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除應適用揭080 號仲裁 判斷確認之標準計算電價外,應自92年12月15日95年8月31 日止之期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再給付調整款 601,352,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查: ⒈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84年1月1日編印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 知」附錄一所示「購售電合約書(範本)」第35條第1項第2 款已規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被告)前一會計年度相 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會計年度 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元)變動率調整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等語,已就氣價波動造成燃料成 本變動為調整機制之規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此由原告97 年3月28日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載:「…因燃料成本占燃氣發 電廠發電總成本超過80%,且燃料價格因市場變化而隨時變 動,而民營電廠與被告間之購售電合約係屬長達25年之長期 合約,無法在訂約時即確定未來25年期之燃料價格變化,是 以台電公司於『合約範本』載明燃料成本調整之機制,亦即 於『合約範本』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7頁背面)即明。
⒉換言之,「燃料成本調整數」之調整機制,係於購售電合約 中規定而逐年反應燃料成本之漲跌,以計算調增或調減燃料 成本,並影響購售電能量費率(構成電價之一部份)之增減 。兩造嗣於88年11月24日簽訂「購售電合約」第35條第1項 第2款亦約定:「燃料成本,按甲方(即被告)前一會計年 度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84會計年度 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元)變動率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即係就燃料成本設調整 機制之規定。上開公式衍生之燃料成本調整基數遞延反映, 既為系爭購售電合約所明定,兩造即因氣價之起伏而同時承 擔利益與不利益,原告當無不知該公式運作結果之理。 ⒊原告雖稱其於84年6月間為電價競比時,無法預見氣價連年



上漲之事實,上開調整機制之規定應以「85會計年度」為計 算基準始能達到該等條項規範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 頁)。惟有意投資興建電廠之人,由於投資成本金額高,簽 訂之契約時間長達25年,於參加電價競比之前,勢必審慎評 估並依其商業判斷計算報價金額,以適當反映成本與風險。 而原告自陳其預估燃料成本幾占總成本之80%如前所述,是 其主張其於訂約時不得預見氣價之起伏,已難憑採。況且, 自原告於84年得標時起,至88年其與被告簽約之前,氣價係 有跌有漲(85年及87年係調降,84年及86年係調升),自88 年兩造簽約後至91年間,氣價亦係有跌有漲(88年及91年係 調降,89年及90年係調升),此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年氣價 調幅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第428頁), 雖氣價自92年間至95年間確屬調升之狀態,惟兩造間之契約 期間長達25年,此後氣價並非無調降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原 告主張其不堪虧損,即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將92年至95 年間之燃料成本部分均轉嫁被告負擔。
⒋再者,本件原告雖陳稱本件爭議與「系爭燃料熱值成本調整 機制之基礎年度」爭議無關,惟事實上原告本件請求調整之 款項,即係以「85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而得出,而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何以氣價上漲即須以「85 會計年度」為計算調整款基礎之事實,是原告依此計算而請 求被告給付調整款,亦難認有據。
(三)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 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既於競標之時即知其燃料成本與 氣價起伏之密切關係,而仍接受契約內之條件而競標,嗣並 而得標,且系爭契約已設有調整機制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 間之契約期間長達25年,氣價本有波動,不應因原告主張某 段期間依約履行之結果造成其損害,即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 以調整,且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氣價上漲即應以「85 會計年度」為計算基準,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並得請求調整 款等情,是原告主張以「85會計年度」作為本案情事變更調 整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至95 年8月31日上午9時05分止之調整款601,352,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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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