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申○○○○○○○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午○○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寅○○
戊○○
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子○○
未○○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巳○○
辛○○
癸○○
乙○○
丑○○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己○○
卯○○
丙○○
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酉○○
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財局) 法定代理人戌○○已於民國96年7月23日變更為莊翠雲, 有被告國財局提出之財政部令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 ),莊翠雲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國財局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7小段604之2地號,所有權範圍全部,面積65平 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申○○○○ ○○○○(下稱神明會),再由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96年6月29日以書狀追加寅○○、戊○○、子○○、甲○ ○、巳○○、辛○○、癸○○、乙○○、丑○○、己○○ 、未○○、卯○○、丙○○、辰○○為被告。嗣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㈠先位之聲明:被告國財局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神明會全體會員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再 由神明會母全體會員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備位之聲明:被告國財局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神明會,再由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查本件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由於 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 其追加被告寅○○、庚○○、戊○○、丁○○、午○○、 子○○、甲○○、巳○○、辛○○、癸○○、乙○○、丑 ○○、己○○、未○○、卯○○、丙○○、辰○○及為訴 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戊○○、寅○○、子○○、己○○、卯○○、丙○ ○、辰○○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82年7月27日依約出資新台幣(下同)1,745萬5,600 元,以被告神明會名義向被告國財局購買系爭土地,並經 被告國財局於同日核發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神 明會,而由被告神明會於82年8月11日具領,其上註明: 「承購人領證後應依照土地法第73、74條規定,於一個月 內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被告神明會本應依約定於領證後 一個月內(即82年9月11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依約將系爭土地即刻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詎被告神明 會至今已延宕10餘年不辦理過戶,原告屢次催告履行,被 告神明會僅曾於88年1月18日立同意書承認系爭土地屬於 原告所有並擁有完全之利用權利。但對於辦理移轉前揭土 地一事仍拒不配合,顯應負遲延責任。且被告神明會早已 承購取得可請求被告國財局過戶土地之權利,卻延宕10餘 年怠於行使,致迄今土地仍登記為國有,原告遲遲無法取 得系爭土地進行合建,尚須代被告神明會繳納遲延過戶之 罰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神明 會請求被告國財局過戶系爭土地,再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另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 )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 法人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抗 字第131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神明會是由會員被告丁○○等人集資購置不動產 等財產,以祭祀天上聖母(媽祖)為目的所設立,並訂有 繼承慣例,由會員組成,管理人係由會員選任產生,依前 揭之說明,被告神明會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雖被告神明會主張本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二、承認。...... 」按被告曾於82年8月18日依 約收受第2期保證金1,000萬元,於88年1月18日所書之同 意書:「茲有亥○○君於82年7月依據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 3項約定,以杜姓天上聖母名義出資承購台北市○○區○ ○段7小段604之2地號公有畸零地以為合併建築用,因囿 於他項因素尚未完成過戶手續,惟該承購地確屬亥○○君 所有... 」,又被告神明會於90年9月29日三位管理人均 親自出席之座談會,同意變更建案建築師並辦理都市更新 ,於91年3月3日的會議記錄更載明:「建方亥○○說明: 依據本人與各位簽訂合作改建契約之精神...... 」、「 決議:對於建方誠意表現大家已能瞭解,願照建方建議分 配方式進行溝通」,此外,被告神明會於91年10月28日曾 委任張質平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確認僅原告為合建契約 建方之當事人,由以上之證據足證,被告始終承認合建契 約之效力及原告對於被告有請求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之進行早已中斷,且不論是從82年8 月18日或是從91年10月28日重新起算時效,至原告95年10 月起訴時均未逾15年,因此被告主張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顯係不可採。
㈢被告神明會謂以88年1月18日所立之同意書及杜姓天上聖 母規約書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惟原告提出上開同意書 作為被告已承認合建契約之證明,並提出「杜姓天上聖母 規約書」可供比對三位管理人之印章相符,以證明印章係 真正。
㈣被告神明會謂神明會無法人人格,所以不能取得所有權。 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法院即不得以 此為由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雖被告神明會以台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之回函為依據,惟依釋字第216號之意旨, 不可拘束於法院。且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92 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並無 所謂非法人團體不能登記而無從審判之情形。
㈤被告神明會所謂因合建契約之權利性質不可轉讓,故原告 不得單獨起訴云云,惟所謂合建契約依其性質不得移轉, 係指合建契約之權利人不得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移轉於合建 契約以外之人,然而本件原告本來就是系爭合建契約之單 獨權利人,並無所謂權利移轉之問題。原告對訴外人劉復 光提起之訴訟,其目的亦非在使訴外人劉復光將合建權利 移轉予原告,而是在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為原告所單 獨所有,因此無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形。被告於簽約當 時本來就知悉訴外人劉復光並非真正之權利人,本院前開
之確定判決亦否定訴外人劉光復為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人 ,足證合建契約之權利為原告單獨所有,自無所謂債權移 轉之情形。縱令此處有所謂債權讓與之情形,既有被告神 明會之同意,故自不得以債權不能移轉為由而抗辯。 ㈥被告神明會謂以原告未與訴外人劉復光一併起訴,因此認 定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382 號判決,亦即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以原告主張的權利判斷, 而非以事實上原告是否有此權利判斷,原告既主張是自己 單獨所有之給付請求權,而非主張與他人共有之給付請求 權,其單獨起訴並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㈦被告神明會主張原告顯係無法合建,故需依合建契約第1 條第3項,而將系爭土地按原購價格讓與被告云云,按該 約款所謂之「無法合建」應係指合建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而言,例如該土地已被政府限制建築,或已規劃成保護 區等等,若有上述之情形,由於合建契約之履行已無實現 之可能,始符合所謂之「無法合建」之情形,而現並無上 述之情形,合建契約仍有履行之可能,且原告正申請辦理 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自無所謂「無法合建」之情形,被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另合建契約中雖謂「無法於2年內購 得時雙方再行協議」,但是否另行協議仍取決於雙方之自 主決定,兩造自80年2 月12日簽訂合建契約,至82年2月 12日滿2年時,既未就合建條件另行協議,被告亦並未為 此要求,自不影響原合約內容之效力。
㈧經內政部函復謂:「神明會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除已 成立財團法人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登 記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本件被告神明會並未成立財團 法人,既然地政機關認其無從新取得土地權利,而應登記 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原告因此追加被告神明會全體會員 為共同被告,以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提起 本件訴訟。
㈨訴外人林登助雖就系爭土地(即604-2地號土地)聲請假 處分,禁止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轉讓予第三人,但該假 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係「申○○○○○○○○」,此對本件 原告先位請求之被告係「申○○○○○○○○全體會員」 ,並不生影響,況該假處分裁定係就非屬於被告神明會所 有之土地進行假處分,亦於法不合而應予撤銷,且訴外人 林登助聲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將來勢必因訴之無理 由而遭到駁回,連帶該假處分裁定亦將無所附麗而失其效 力。故請求鈞院就本案裁定停止訴訟待原告就96年度裁全 字第12494號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終結後,再視該假處分及其執行程序是否逼遭撤銷, 再就本案續行審理。
㈩因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給被告神明會新取得土地所有權,是 政府法令禁止規定之結果。而系爭土地之申購係以被告神 明會之名義達成申購,換言之,全體會員並非系爭土地之 申購者,也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因此自非原告之債務 人既非債務人,自無所謂怠於行使對第三人債權之情形。 綜門,本件被告神明會或其構成會員,均無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均顯然無據。
並聲明:⒈先位之聲明:被告國財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神明會全體會員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再由 神明會全體會員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⒉備位之聲明:被告國財局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神明會,再由被告神明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財局則以:被告國財局業於82年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告神明會,並已核發82財臺北區地售字第00455 號產權移 轉證明書予承購人即神明會,惟被告神明會迄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國財局既已交付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予承 購人,應由承購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無被告國財局須配合辦理事項,故原告所請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神明會,尚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神明會則以:
⒈本件訴訟之權利基礎來自原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係簽 訂於80年2 月12日,迄今已超過16年之時間,依照民法 第125 條規定,被告可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且原告 所提之「同意書」及「杜姓天上聖母規約書」皆係偽造 。縱令為真正,在目前法制上既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予無法人人格之被告神明會,自無法再據以移轉登記 予原告。且合建契約是屬於不可轉讓者,無論原告與訴 外人劉復光內部如何約定權利轉讓,合建契約是基於信 任而成立之契約具有專屬姓,故屬性質上為不可轉讓之 契約,參考67年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66年台上字第 811 號判決自明。因此原告與訴外人劉復光間轉讓行為 不得對抗被告。即使訴外人亥○○、劉復光二人間有91 年度重訴字第298 號確定判決亦然,因該判決只是其內 部間劉復光不得反對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亥○○,但無論
該判決或劉、趙間之約定均不足以拘束被告,被告也未 同意趙、劉間私相授受轉讓合建契約之行為。劉復光尚 不得因此脫卸其對被告基於合建契約而生之責任,此時 縱使被告神明會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責,亦須以合建契約 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及訴外人劉復光為對象,而非只有亥 ○○一人。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建方即原告與訴外人劉 復光顯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之合夥與被告訂定合建 契約,故即使被告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應 再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建方,也應移轉給該契約所指 之「乙方」,即原告與劉復光所組成之合夥,而非原告 一人,因此原告起訴本件未以合夥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又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之約定,當原告無法合 建時,須將系爭土地按原購價格讓給被告(甲方),自 該合建契約訂定後,原告與合夥人劉復光即鬧內訌,迄 今已逾15年均無法合建,既逾15年未能履行,依法已消 滅時效,自足認原告已「無法合建」,故自應將系爭土 地按原價賣給被告,而不得主張所有權移轉。再者,本 件神明會所屬土地台北市○○區○○段7小段609、610 、611、612、613、614、165、616、617、618、620、 622、623、624等地號,即將被規劃成捷運松山線山站 A2出入口致無法合建。按上開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前段 之內容係記載如乙方(即原告)無法合建時,須按原購 價格讓予甲方(即被告)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之權利 基礎及權利歸屬似仍有疑義。
⒉原告所舉之內政部函示,其法理上無據並且完全錯誤, 神明會之法律性質雖財產是會員公同共有,但卻是獨立 在會員個人財產之外,故神明會對外所負之權利義務或 公法上之負擔,與會員個人無直接關係,神明會會員並 不負直接清償責任。準此,所謂神明會新取得不動產所 有權時,亦應做同一之解釋,因此將其登記為全體會員 共有,完全無據,也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者相 互矛盾,足見該行政釋示完全錯誤。且下列重要判解及 函令,足證以神明會取得之財產不得登記為全體會員公 同共有:⑴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⑵司法院秘書 長78-10-4祕台廳㈠字第02025號函。⑶內政部95-1-3 內授中辦地第0950724909號函。
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㈢項約定系爭土地,「若乙方(指 原告)無法合建時,須按原購價格讓與甲方(指被告神 明會),不得異議」。即使該條文之意義,如原告在其 96年4月2日準備㈠狀第8頁所言,是指「合建契約之目
的已無法達成而言,例如該土地已被政府限制建築,或 已規劃成保護區等等,若有上述情形,由於合建契約之 履行已無實現可能,始符合所謂的『無法合建』之情形 …」。經查系爭合建土地,即609地號至620地號、622 地號至624地號,以及604-2地號 (系爭地),業經臺北 市政府劃入捷運系統松山線松山站出入口A2聯合開發計 畫,除了有被告在96年8月2日準備狀㈢所述及被證4-1 、4-2為證外;目前該計畫並進一步由市政府依都市計 畫法第19條公告30天,並於97年1月13日已確定,而進 入審議階段(見被證7)。因此本件合建土地案,依法 令已不可能進行合建,而須配合捷運因公用徵收而進行 之聯合開發計畫。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原告所自認之條 文意義,原告自負有將系爭地賣給被告神明會之義務( 倘原告主張與神明會之土地移轉協議,可直接登記給全 體會員能成立的話;則依同一法律適用邏輯,被告神明 會亦可要求將土地移轉給全體會員,而不涉給付是否不 能之問題)。查被告神明會已表示依原價17,455,600元 購買之(見被告96年8月2日狀第2頁),則原告自無本 件之請求權。
⒋系爭地已被假處分,而成為給付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29條(現行法已修正為第141條)規定、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及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㈡,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寅○○、未○○則予以認諾。
㈣被告午○○、丁○○、甲○○、庚○○、巳○○、辛○○ 、癸○○、乙○○、丑○○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戊○○、子○○、己○○、卯○○、丙○○、辰○○ 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為:駁回原 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 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對被告神明會或除被告神明會、國財局外之其餘被告( 下稱被告寅○○等17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適用 本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56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林登助依據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12494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假處分裁定所為對 於系爭土地之查封執行程序是否被撤銷,並非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餘地,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理 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 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及70年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神明會於80年2月12日,就台北市 松山區○○段○○段609至618、620、622至624地號等14 筆土地訂有杜姓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神明會應提供文件給原告,並以其 名義承購系爭土地(即604-2地號公有畸零地),購地資 金由原告支付,實質權利歸原告所有,承購之手續由原告 負責辦理,該地號產權登記為被告神明會名義後,應立即 再過戶給原告。而原告已於82年7月27日向中央銀行國庫 局繳款履行,並由國財局於同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 告神明會,其上註明:「承購人領證後應依照土地法第72 、73條規定於一個月內辦理權利移轉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書、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寅 ○○、未○○係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故屬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寅○ ○、未○○對原告之請求認諾,由於不利於被告神明會、 國財局以外之其餘全體被告即被告寅○○等17人,故對被 告寅○○等17人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六、再按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林登助申請假處分,被執行查封 中,有被告神明會提出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94號及 96年度裁全字第15374號假處分裁定在卷可證,原告對之 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塗銷查封 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 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代位被告神明 會請求被告國財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 被告神明會或被告寅○○等17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即均係處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能命為移轉 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均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