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563號
TPDV,95,訴,8563,2008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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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63號
原   告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乙○○
      庚○○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匯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安公司 )股東,其中丁○○丙○○依序為匯安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自民國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0日,訴外人洪春 榮(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乃被告乙○○甲○○及訴外 人洪境濰〔下稱乙○○等三人〕之父親,被告庚○○之配偶 )則為匯安公司前任董事長。伊於93年間與洪春榮因經營理 念不合而協議拆夥,詎洪春榮於未經伊同意,竟於93年5月 25日將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移轉予乙○○等三人及己○○, 且未經召開股東會,即於93年6月間逕將庚○○己○○變 更登記為董事,並將甲○○登記為監察人,任期均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6年6月9日,嗣又未召開股東會,即逕向主管機 關登記乙○○補選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分別有違公司法第 192條、第216條、第208條之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㈠確 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戊○○代理其子丁○○丙○○洪春榮就 匯安公司成拆夥協議,訂立匯安公司股票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物為原告所有匯安公司50%股份,買賣價金則以93年2月29 日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 後之餘額一半。洪春榮依上開已成立之股票買賣契約,開立 發票人匯安公司、發票日9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2,072,76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戊○○,並於93年11月30 日將價值達約800萬元之匯安公司庫存物品依原告指示交付 予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而履行上開股 票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至原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 ,本即由洪春榮以匯安公司董事長身分占有中,於上開股票 買賣契約成立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生讓與 之效力。洪春榮就所買得之原告股票,為節省過戶手續之麻 煩及證券交易稅之負擔,於93年5月25日在辦理匯安公司股 票過戶時,逕將戊○○所有6萬股股票轉讓登記予己○○己○○則同意支付買賣價款予洪春榮,以縮短給付方式取得 上開股票;洪春榮復逕將丙○○所有22萬股股票贈與轉讓登 記予甲○○18萬股、洪境濰4萬股,並將丁○○所有22萬股 股票贈與轉讓登記予乙○○13萬股、洪境濰9萬股,且為乙 ○○等三人所同意,加計洪春榮前以乙○○洪境濰名義投 資匯安公司各取得5萬股股票,乙○○等三人各有匯安公司 股票18萬股。原告就洪春榮直接轉讓其等股票予乙○○等三 人及己○○等情,未曾爭執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未成立或拒絕 受領價金,足見雙方已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且應於達成拆 夥協議時,約定轉讓原告所有匯安公司股票予洪春榮或其指 定之人。縱令洪春榮未履行上開股票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 完畢,即將原告之股票轉讓登記予乙○○等三人及己○○, 惟原告既未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乙○○等三人及己○○ 又係分別基於與洪春榮間之贈與、買賣關係而取得原告之股 票,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乙○○等三人及己○○授權洪春 榮出席93年6月10日股東會,自無不合。是原告自93年5月25 日起即非匯安公司之股東,且為其等明知,並為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2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 決所是認,況匯安公司93年6月1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均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自無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利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 326頁,97年6月30日筆錄):
 ㈠不爭執之事實:
洪春榮戊○○與訴外人饒啟耀於76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匯 安公司,匯安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型態,於88年間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應發行股票,戊○○丁○○



丙○○持有匯安公司股數依序為6萬股、22萬股、22萬 股,洪春榮及其配偶庚○○、子乙○○洪境濰持有之股 數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5萬股、5萬股(見本院卷第12 -14頁,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第57頁,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4147 號檢察官起訴書)。
⒉匯安公司90年5月31日股東會推舉洪春榮庚○○、丁○ ○為董事,丙○○為監察人,洪春榮並出任董事長,任期 均自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13頁 ,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
洪春榮與原告(由戊○○代理丁○○丙○○,下同)於 93年間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夥,原告將所持股票出售 予洪春榮洪春榮則繼續經營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按 戊○○傳真予洪春榮之信函內載:「以2/29/04(即93年2 月29日)現在的(匯安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準(扣除經營 者獎金及員工遣散費之後),折半拆夥」定之。戊○○並 在同一傳真函內表明:「……從3/1/04(即93年3月1日) 起,貴方(即洪春榮)獲利,我方(即原告)無權分紅, 因此從3/1/04起,貴方應付我方的現金而未付者,應付給 利息(即運用我方應得現金做生意)才是公平的做法。我 方將根據2/29/04(即93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計算我方 於當日應得現金的金額,請貴方付給我方利息做為補償… …。」等字(見本院卷第39頁)。
洪春榮交付發票人匯安公司、發票日93年7月31日、票面 金額2,072,760元、指定受款人戊○○之支票一紙(即系 爭支票)予丙○○代收,丙○○並於93年8月2日立據內載 :「茲收到匯安公司清算售出之部分庫存款項計新台幣貳 佰零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正無誤,支票內容如上,號碼 UA0000000」等字(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支票、匯安公 司送票付款簽收單)。洪春榮並於93年11月30日將匯安公 司庫存物品交付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再由 原告受領該物品(見本院卷第41頁,出倉單)。 ⒌匯安公司於93年6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 更登記其董事長為洪春榮庚○○己○○為董事,甲○ ○為監察人,持有公司股數依序為20萬股、20萬股、6萬 股、18萬股,其他股東乙○○洪境濰持有股數各為18萬 股,股東名簿已無原告及其持股記錄(見本院卷第15-17 頁,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丙○○則於93年 10月18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93年6月25日辦理 登記之匯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外放匯安公司



登記卷影本)。
⒍匯安司公司於95年1月6日變更登記乙○○為董事長,庚○ ○、己○○仍為董事,甲○○仍為監察人,持有股數依序 為495,000、205,000、110,000、495,000股(見本院卷第 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及分公司 資料查詢表;外放匯安公司登記卷影本)。
⒎原告以洪春榮乙○○等三人、己○○庚○○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洪春榮庚○○於93年6月間 在匯安公司內,趁保管原告股東印鑑、股票之便,盜用其 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立銘,製作內容不實之匯安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等間,交由乙○○等三人及己 ○○簽名,將原告名下股票過戶至乙○○等三人及己○○ 名下,而侵占其股票,因認渠等共同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 侵占等罪嫌,乃向檢方提出告訴。關於洪春榮部分,因洪 春榮已於94年4月28日死亡,檢方乃對之處分不起訴;關 於乙○○等三人及己○○部分,檢方則以罪嫌不足,亦處 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7-10頁,台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126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庚○○部分,檢方 則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7-59、149、150頁,台北地檢 95年度偵字第414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網路書類),經本院 刑事庭於96年8月3日判決庚○○無罪,並為台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所維持,現上訴至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137-148 、157-161頁,95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及網路書類 、庚○○前案簡列表;第174-183頁,台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外放刑事偵查卷及刑事一、 二審卷影本)。
⒏原告於94年9月28日以乙○○等三人、己○○庚○○為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 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179、184、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匯安公股票6萬股予戊○ ○、22萬股予丁○○、22萬股予丙○○,若不能給付者, 應連帶賠償戊○○240萬元及丁○○丙○○各880萬元, 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戊○○240萬元本息、丁○○、丙○ ○各8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44頁,起訴狀影本)。 原告又追加聲明、擴張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84-91、92- 120頁,外放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卷影本)。
⒐匯安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街210號5樓之2、台北市○



○○路○段144號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已依序於96年4月4日、97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30-238頁,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無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其訴是否有理由? 茲敘述於後。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原告否認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除當事人中 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他方為被告者外,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 告,此乃因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 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既係請 求確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上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就乙○○甲○○己○○庚○○個人 與匯安公司而言,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必須合一確定 ,不能為歧異之判決,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82年4 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匯安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時,並未同時否認 其與乙○○庚○○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未否認 其與乙○○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更未否認其與甲○○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匯安公司之董事長為乙○○,根本不可能 同意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僅以 乙○○甲○○己○○庚○○為被告訴請確認,而未以 匯安公司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匯 安公司,仍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非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難認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庚○○己○○與匯安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匯安公司間董事長委任  關係不存,確認甲○○與匯安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係以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 適格要件及確認利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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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